審理法院: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泰民一終字第26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14
審理經過
上訴人泰安市岱岳區(qū)北集坡街道辦事處駝凹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駝凹村委)因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孫啟忠系泰安市岱岳區(qū)北集坡街道辦事處駝凹村村民。2003年5月14日,因泰安高新區(qū)10號道路建設和村莊改造需要,原告孫啟忠作為乙方與甲方即被告駝凹村委簽訂拆遷房屋實物補償協議,第一項約定被拆除的房屋宅院面積為233.92平方米,按規(guī)定拆實后確認應補償安置面積156平方米;第二項約定甲方以樓房形式對乙方進行補償安置,樓房地點按社區(qū)統(tǒng)一規(guī)劃就近安置在龍泉小區(qū);第三項約定甲方保證乙方在6-18個月內回遷新樓。樓房戶型為B型105平方米一套、C型55平方米一套。該協議還約定了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獎勵等事項。協議簽訂后,被告又以拆遷協議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協議無效為由未給原告補償安置房屋,但向原告發(fā)放了臨時安置費。同時查明,原告被拆遷的房產是在村委批給孫兆剛的宅基地上所建,孫兆剛系原告叔叔,現戶口已不在駝凹村,因原告家中住房擁擠,孫兆剛便將該處宅基地轉讓給原告建房。后因原告建房超過審批面積,2002年12月7日,駝凹村委收取了孫啟忠建房超建土地使用費用270元并出具收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協議簽訂后,被告至今未按約定為原告進行履行拆遷安置,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辯稱訴爭房產系孫兆剛的宅基地,而孫兆剛已辦理了農轉非手續(xù),戶口已不在駝凹村,故訴爭房產不符合安置條件。經審理查實,宅基地選址意見書的登記人雖是孫兆剛,但實際建房人及房屋所有人為孫啟忠,并有村委為孫啟忠開具的土地使用費收據及證人證言為證,以上證據證實被告駝凹村委對孫啟忠建房事實是明知的,故與其簽訂了房屋拆遷建房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原告未辦理宅基地使用的變更手續(xù),不影響該合同效力。故被告應按約定履行拆遷協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泰安市岱岳區(qū)北集坡街道辦事處駝凹村村民委員會履行與原告孫啟忠簽訂的拆遷房屋實物補償協議,補償原告孫啟忠105平方米的B型房屋一套、55平方米的C型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區(qū)北集坡街道辦事處駝凹村村民委員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駝凹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該宅基院落是審批給孫兆剛的,被上訴人的主張沒有證據證實,該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為無效合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孫啟忠辯稱,孫兆剛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孫兆剛將宅基地讓給被上訴人是合法有效的,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納了規(guī)劃費及舊房拆遷押金,并向北集坡鎮(zhèn)繳納了選址意見書的辦證費。被上訴人建房時超占面積被村委罰款,該罰款能夠證明該房屋是被上訴人所建,且建房是經過村委會同意的。據此,被上訴人于上訴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宅基地登記人是孫兆剛,孫兆剛已辦理了農轉非手續(xù),戶口已不在駝凹村,但在該宅基地實際建房人及房屋所有人為孫啟忠,孫兆剛系被上訴人叔叔,孫兆剛將該宅基地轉讓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建房時超審批面積,上訴人村委收取了被上訴人建房超面積土地使用費。以上證據證實上訴人駝凹村委對被上訴人建房是明知的,與其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被上訴人未辦理宅基地使用的變更手續(xù),不影響該合同效力,故上訴人應按約定履行拆遷協議。原審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稱,該宅基地是審批給了孫兆剛的,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沒有證據證實,該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為無效合同的主張,不符合客觀實際,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駝凹村委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健
審判員李騰
代理審判員王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孟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