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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巖民終字第1261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0-06   閱讀:

審理法院: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巖民終字第12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1-23

審理經過

上訴人龔德章因與被上訴人上杭縣南陽鎮(zhèn)人民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杭縣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龔德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龔瑞生,被上訴人上杭縣南陽鎮(zhèn)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智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查明,因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建設,需要征用原告龔德章的水田和宅基地。2013年1月11日,原告龔德章作為乙方被征遷戶與作為甲方的被告南陽鎮(zhèn)政府簽訂《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如下:一、征用土地數量、類別、補償標準,水田面積5.085畝,補償標準41800元/畝,金額212553元,宅基地面積300㎡,補償標準546元/㎡,金額163800元,石墻基面積373.75立方米,補償標準210元/立方米,金額78487.5元,合計454840.5元;二、補償標準含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三、補償費支付辦法,協議簽訂后,乙方根據業(yè)主單位放樣的地界,清除地上附著物,經甲方驗收后支付補償費。原、被告另補充協議: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遷標準(1月1日起執(zhí)行)按新標準補足。協議簽訂后,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權,將補償款454840.5元匯入原告的賬戶。

雙方在2013年1月11日簽訂土地征用補償協議,依據是上杭縣人民政府杭政(2008)7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上杭縣才溪鎮(zhèn)等20個鄉(xiāng)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的通知》和杭政(2008)12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及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渡虾伎h人民政府關于上杭縣才溪鎮(zhèn)等20個鄉(xiāng)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的通知》規(guī)定:南陽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一級地商服749元/平方米,二級地商服546元/平方米,三級地商服385元/平方米,南陽鎮(zhèn)土地級別,一級地范圍,由輕機廠-原農技站大門口-興華僑-黃龍開宅-原電影院-電信站-過市場橋-黃明華-南陽村委-黃友平店-黃永生宅-黃胡林宅-輕機廠所圍成的區(qū)域;二級地范圍,南坑村委-南陽中學-黃永勝宅-南陽鎮(zhèn)政府舊址-媽祖廟-南陽僑-黃光榮住宅-煙草站-黃同祥宅-南坑村委;三級地范圍,集鎮(zhèn)定級范圍內除一、二級地以外的土地。《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及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全縣土地分為三大類區(qū)分別確定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第一大類區(qū)為縣城規(guī)劃區(qū),第二大類區(qū)為古蛟新城規(guī)劃區(qū)和省、市、縣小城鎮(zhèn)綜合改革建設試點鄉(xiāng)鎮(zhèn)的集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及所屬的工業(yè)園區(qū),第三大類區(qū)為除第一、二類區(qū)外的鄉(xiāng)鎮(zhèn)和區(qū)域;第一大類區(qū)征地補償標準,水田46800元/畝;第二大類區(qū)征地補償標準,水田41600元/畝;第三大類區(qū)征地補償標準,水田36400元/畝;水田的補償款中含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款、青苗補償費。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協議補償水田41800元/畝,是按第二大類區(qū)水田征地補償標準41600元/畝加上青苗補償費200元/畝計算;宅基地補償546元/平方米是按南陽鎮(zhèn)國有土地二級地商服546元/平方米計算。

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時還約定: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遷標準(1月1日起執(zhí)行)按新標準補足。2012年12月31日上杭縣人民政府發(fā)文杭政(2012)144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古田等20個鄉(xiāng)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的通知》,規(guī)定南陽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一級地商服1320元/平方米,二級地商服950元/平方米,三級地商服560元/平方米;一級地范圍,由輕機廠-農技站用地-烈士紀念碑-原電影院-電信站-過市場橋-黃明華-南陽村委-南陽煙草站-輕機廠所圍成的區(qū)域;二級地范圍,林業(yè)站-南坑村委-南陽中學-黃永勝宅-南陽鎮(zhèn)政府舊址-媽祖廟-南陽僑-黃光榮住宅-黃同祥宅-南坑村委-林業(yè)站所圍合的區(qū)域;三級地范圍,集鎮(zhèn)定級范圍內除一、二級地以外的土地;自2012年12月31日起執(zhí)行。2013年1月16日上杭縣人民政府發(fā)文杭政(2012)144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我縣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第一大類區(qū)為縣城規(guī)劃區(qū),水田征地補償標準52000元/畝;第二大類區(qū)為古蛟新城規(guī)劃區(qū)和省、市、縣小城鎮(zhèn)綜合改革建設試點鄉(xiāng)鎮(zhèn)的集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及所屬的工業(yè)園區(qū),水田征地補償標準46800元/畝;第三大類區(qū)為除第一、二類區(qū)外的鄉(xiāng)鎮(zhèn)和區(qū)域,水田征地補償標準41600元/畝;水田的補償款中含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款、青苗補償費;自2013年1月1日起執(zhí)行。原告認為其與被告簽訂《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后,原告被征用土地補償標準已分別提高到47000元/畝和950元/畝,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依《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約定,按新標準補足原告征地拆遷差額147642元和石砌墻基拆遷補償差額3737.5元。

另查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之前曾經屬于南陽鎮(zhèn)涂坑村集體土地,在1995年因建設205國道被征用為料場。國道建成后,1997年1月原告與南陽鎮(zhèn)涂坑村委會協議由原告使用。其中的部分土地于1996年4月1日分別由龔洪生和龔河生作為戶主向有關部門申請城鄉(xiāng)居民建房用地,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包括其父親即原告龔德章,相關部門進行了審批,用地地址在南陽鎮(zhèn)馬洋洞村,合計使用國有土地300平方米。原告被征用的水田面積為5.085畝,屬于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面積為300平方米,屬于三級地,石墻基為373.75立方米。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經協商自愿簽訂,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協議。該協議書補充約定: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遷標準(1月1日起執(zhí)行)按新標準補足。上杭縣人民政府分別于2012年12月31日起執(zhí)行《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古田等20個鄉(xiāng)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的通知》,和2013年1月1日起執(zhí)行《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我縣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根據上述兩個文件的規(guī)定,原告被征用的水田屬于第三大類區(qū),補償標準為41600元/畝;宅基地屬于三級地,補償標準為560元/平方米。原、被告對征用的水田和宅基地的面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根據新標準,原告的水田征用補償款為5.085畝×41600元/畝=211536元,被告在土地征用協議書中同意對原告水田的補償另外再給予每畝200元的青苗補償費,因此原告的水田征用補償款為5.085畝×(41600元/畝+200元/畝)=212553元;原告的宅基地征用補償款為300平方米×560元/平方米=168000元。原告主張其水田屬于第二大類區(qū),宅基地屬于二級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征用的石墻基應按220元/立方米補償,被告應補足差額3737元,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石墻基補償按雙方簽訂的土地征用協議,補償款為373.75立方米×210元/立方米=78487.5元。綜上,原告土地征用補償款合計為水田征用補償款212553元+宅基地征用補償款168000元+石墻基征用補償款78487.5元=459040.5元,被告已支付454840.5元,還應支付原告42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上杭縣南陽鎮(zhèn)人民政府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龔德章土地征用補償款4200元;二、駁回原告龔德章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327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龔德章負擔1617元,被告上杭縣南陽鎮(zhèn)人民政府負擔46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原告龔德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龔德章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其補償標準是依據舊標準即(2008)7號文件、(2011)12號文件執(zhí)行的。依據《協議書》的約定,上訴人被征用的水田面積為5.085畝,補償標準是41800元/畝(含200元青苗補助費),按照杭政(2011)12號文件該補償標準確定了上訴人被征用水田為第二大類區(qū)水田地;上訴人被征用的宅基地為300平方米,補償標準是546元/平方米,按照杭政(2008)7號文件該補償標準確定了上訴人被征用的宅基地為國有土地商服二級地。所以,上訴人被征用的土地級別在簽訂《協議書》時就已經確定。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被征用的水田面積為5.085畝,屬于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面積為300平方米,屬于三級地”是認定事實錯誤。2.上訴人主張水田屬于第二大類區(qū),宅基地屬于二級地是依據《協議書》來確定的,有事實依據存在。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水田屬于第二大類區(qū),宅基地屬于二級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認定事實錯誤。3.被上訴人主張在簽訂《協議書》時,確定上訴人的水田為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為國有土地商服三級地,但補償標準卻按照水田第二大類區(qū)、宅基地國有土地商服二級地標準進行補償,這顯然不符合邏輯,完全是被上訴人為了不繼續(xù)履行《協議書》約定的推脫之詞,更不符合征地安置補償合同的交易習慣。因為按照交易習慣,土地征用的補償都是先確定土地類別,再套用土地類別對應的補償單價計算補償金額。如果像被上訴人所說的其自作主張私自拔高了水田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國有土地商服三級地的補償單價,且擔心按拔高的補償單價仍比2013年之后頒布的補償單價低,那補充協議就應該約定:“如果本合同的補償標準仍低于2013年頒布的新標準,則應按新標準補足差額”。而不是“如有新標準,則按新標準補足”。一審法院受被上訴人的誤導,放著《協議書》中確定的土地征收補償單價對應的土地級別于不顧,根據杭政(2012)144號文件、杭政(2013)5號文件這兩個政策性文件確認上訴人被征用的水田為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為商服三級地,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即判令被上訴人依《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約定,按新標準補足原告征地拆遷差額151379.5元。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上杭縣南陽鎮(zhèn)人民政府答辯稱,1.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并沒有確定上訴人被征用的水田為第二大類區(qū),宅基地為二級地,且并沒有約定如有新標準,水田按二類區(qū)、宅基地按二級地的相應標準補足。原來的協議之所以參照二類區(qū)水田標準預定上訴人的水田補償款和參照二級地地價標準預定上訴人的宅基地補償款,是為了保證公平,為了照顧上訴人,為了保證建設項目的順利實施。因為按當時(2011)12號文件規(guī)定,上訴人的水田屬三類區(qū)土地;按當時(2008)7號文件規(guī)定,上訴人的宅基地屬三級地。雙方都預見到可能快有新標準出臺,而新標準一般都比較高??墒牵p方都還沒有見到新標準文件。在此情況下,如按三類區(qū)和三級地補償,怕與新標準相差太遠,有失公平,引發(fā)新的矛盾。所以,經雙方充分協商,參照二類區(qū)水田標準議定上訴人的水田補償款和參照二級地地價標準議定上訴人的宅基地補償款,如果這種補償仍然低于新標準三類區(qū)水田和三級地地價,那么按新標準的三類區(qū)水田標準和三級地地價標準執(zhí)行。但是,“參照”不等于答辯人“認定”了上訴人的水田屬二類區(qū)和上訴人的宅基地屬二級地。2.關于本案水田屬何種區(qū)域地和本案宅基地屬何種級別地,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也是上級文件的規(guī)定,是不允許任何人改變,也無法改變的事實。根據杭政(2013)5號文件,上訴人的水田屬三類區(qū);根據杭政(2012)144號文件,上訴人的宅基地屬“定級范圍外的土地”,應參照末級地標準,即南陽鎮(zhèn)三級地。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原告被征用的水田面積為5.085畝,屬于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面積為300平方米,屬于三級地”有異議外,其余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有異議的事實,上訴人認為雖然被征用的水田、宅基地,按新文件不在二級地范圍,但是簽協議時是以二級地標準來征收,而且簽字時新標準還沒有出來,如果不是以二級地的標準征收,上訴人是不會同意征收的,現在二級地的標準提高了就應該按新標準補足。

另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16日上杭縣人民政府發(fā)文杭政(2012)144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我縣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中的“(2012)144號”應是“(2013)5號”的筆誤。本院經審查認為,“(2012)144號”確實是“(2013)5號”的筆誤,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上杭縣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1日杭政(2012)144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古田等20個鄉(xiāng)鎮(zhèn)國有土地基準地價的通知》及2013年1月16日杭政(2013)5號《上杭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我縣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上訴人被征用的水田屬于第三大類區(qū),宅基地屬于三級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3年1月11日簽訂的《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中并沒有明確約定上訴人被征用的水田屬于幾級地,而只是約定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遷標準,按新標準補足。故上訴人以《國道205線服務區(qū)(南陽段)土地征用協議書》中的補償標準,而倒推其被征用的水田及宅基地屬于二級地,并要求按二級地補足征地拆遷款,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人龔德章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27元,由上訴人龔德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培清

代理審判員賴其榮

代理審判員陳水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秋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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