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1)浦民(行)初字第11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1-09-13
審理經過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儲中心)、被告上海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某某、周某與本案處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郭寒娟獨任審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浦東土儲中心、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敏俊,第三人李某某(暨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某訴稱,其系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永樂村永安七組民房的被動遷人,2011年3月29日與拆遷人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交房。但兩被告未按協議約定支付拆遷購房余款,直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才拿到購房余款人民幣488,149.18元的農業(yè)銀行存款單,存款日期為2011年7月12日。原告為此余款,多次找兩被告,為此付出了誤工費、車旅費,拖延支付造成現房無法裝修,增加了在外借房的過渡費用,并對原告及其父母在精神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故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1、支付簽約日至付款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以488,149.18元為本金,三個月的利息;2、支付過渡費4個月,按照131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計算,計4,192元;3、支付誤工費100個工時,每工時150元,計15,000元;4、車旅費3,000元;5、精神損失費30,000元。另外,要求兩被告承擔法律責任,拖欠動遷補償款,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三條追究兩被告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浦東土儲中心、某公司共同辯稱,雖然拆遷安置協議約定在2011年4月5日前支付補償款,但2011年5月28日因為原告有遺漏的評估和假山搬遷費、交鑰匙獎、重大工程綜合獎等另行補償款9萬元,視為對支付補償款的期限進行了變更。而且動遷補償款有程序性規(guī)定,需要相關財務部門審核后才能支付。兩被告認為,拆遷補償款項到2011年7月12日才支付,符合相關程序,不存在違約情況,不應支付利息。對于過渡費,兩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誤工費、車旅費原告無證據證實,不能成立。精神損失費也無法律依據和相關證據。對于要求兩被告承擔法律責任,不是民事訴訟審理范圍。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李某某、周某述稱意見同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周某與被告浦東土儲中心、被告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居住房屋貨幣補償和易地新建房屋)》,約定拆遷原告戶位于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永樂村永安七組648號房屋,應當補償原告戶1,109,987.68元,購買兩套安置房(分別為現房一套131.61平方米、期房一套102.93平方米)價款為711,838.50元,經結算,兩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補償款398,149.18元。兩被告支付原告戶過渡費,現房3個月,期房18個月的過渡費,共計15,310.80元。上述拆遷安置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甲方應當在乙方搬離原址后,即2011年4月5日前支付給乙方補償款、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011年5月28日,兩被告對原告戶正房評估、假山搬遷費、交鑰匙獎、重大工程綜合獎進行補充結算,另行補償原告錢款90,000元,原告周某某于當日簽字確認,但兩被告對此筆款項也未支付。直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領取了金額為488,149.18元(即上述兩筆款項之和)、存入日為2011年7月12日的銀行存款單。原告認為,兩被告逾期支付補償款,侵害了原告的權益,故原告起訴來院。
另查明,原被告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內容均無異議,協議簽訂后,原告戶已搬離,房屋已拆除。
上述事實,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結算單兩份、存單等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浦東土儲中心系拆遷人,某公司系浦東土儲中心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拆遷權利義務理應由浦東土儲中心承擔。本案中,拆遷安置協議約定,拆遷補償款應于2011年4月5日前支付被拆遷人,但是直至同年7月18日,原告才拿到拆遷安置補償款存款日為2011年7月12日的存單。原告戶簽訂協議后履行了搬遷義務,并無任何違約情況,被告浦東土儲中心逾期付款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相應利息。由于周某某戶的拆遷安置補償在2011年5月28日進行了補充結算,該結算單補單未對支付期限進行約定,鑒于補充結算的仍是安置補償款,故視為對拆遷安置補償款支付時間進行了變更。兩被告應于2011年5月28日將全部錢款結清,鑒于存款單存入日期為2011年7月12日,故支付原告的款項利息應當自2011年5月28日計算至2011年7月12日。此外,兩被告在拆遷補償安置款項中已就過渡費與原告進行了結算,對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過渡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誤工費、車旅費,原告并無相關證據證實,對于精神損失費,原告既無法律依據也無證據證明,故對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誤工費、車旅費、精神損失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再者,原告要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第三十三條追究兩被告的法律責任,此項訴請,并非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儲備中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戶拆遷補償安置款自2011年5月28日起算至201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幣488,149.18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上海某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郭寒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單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