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9)滬二中民(行)終字第7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9-12-22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甲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09)普民(行)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西蘇州路某號106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王乙。2006年5月22日,李甲與王乙女兒王丙結婚,并將戶籍從本市徐匯區(qū)園南二村某號1808室遷入該房屋。2007年10月26日,李甲與王丙離婚。2007年12月19日,上述房屋被列入“蘇州河下游段防汛墻加固工程(第二塊)”建設項目拆遷范圍,拆遷人為上海市江海水利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江海公司)。該拆遷基地貨幣補償或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2008年4月30日,江海公司與王乙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約定:江海公司應支付王乙貨幣補償款163519元,安置王乙、王丙2人,王乙購置本市鶴霞路555弄某號1203室、303室房屋兩套。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均已履行完畢。原審另查明:李甲的父親李乙將原承租的本市復興中路415弄某號公房與本市原平路777弄某號203室居住面積24平方米、廳8.4平方米公房進行置換,由李甲及其父母租賃使用。1999年11月28日,上海玩具進出口有限公司因李乙家庭實際居住困難,將本市廣中路某號608室建筑面積51.07平方米公房增配給李乙1人。同年底,李乙將原平路及廣中路2處房屋出售,并于2003年購買了本市園南二村某號1808室房屋,由李甲及其母親王丁共有。李甲與王丙離婚后,經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本市雪松路392弄某號109-10室房屋歸李甲所有。2009年5月,李甲將該房屋出售。李甲認為其作為本市西蘇州路某號106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有權獲得拆遷安置補償,故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江海公司對李甲用安置房進行安置。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江海公司與王乙戶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主體合法,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畢。《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xù)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居住在被拆房屋內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稇仓萌丝谡J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的“其他住房”,包括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交換的情形。李甲的戶口雖在被拆房屋內,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難以認定李甲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故李甲依法不符合認定應安置人口的條件。江海公司未將李甲計入安置人口進行補償安置,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拆遷基地的安置方案,李甲的訴訟主張無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原審遂判決:對李甲要求江海公司用安置房進行拆遷安置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李甲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甲上訴稱:上訴人是本市西蘇州路某號106室公房的同住人,且無其他住房,符合安置條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江海公司辯稱:上訴人原為本市原平路777弄某號203室房屋同住人,該房屋被出售后,上訴人及其母親購買了園南二村房屋,根據《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上訴人屬有其他住房且居住不困難,不符合認定為應安置人口的條件。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被拆房屋所在拆遷基地的《告居民書》明確,該基地貨幣補償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參照《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根據《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之規(guī)定,本市有其他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不認定為應安置人口。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交換的,亦屬有其他住房。本案中,上訴人原為本市原平路777弄某號203室公房的同住人,該房屋居住面積32.8平方米,由上訴人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屬居住不困難。上訴人父親雖于1999年底將該房屋出售,但依據上述規(guī)定,上訴人仍屬于“他處有房”的情形,被上訴人認定其不屬應安置人口,未將其作為安置對象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安置房對其進行拆遷安置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李甲的訴請不予支持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李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張璇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