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洛民再字第1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1-03
審理經(jīng)過
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城市建設拆遷事務所(以下簡稱瀍河拆遷事務所)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洛民終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鐵九菊不服提出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洛民申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鐵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宏,被申請人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慶華,被申請人三合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參加訴訟。瀍河拆遷事務所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孫宗義訴稱:2007年12月4日,瀍河拆遷事務所受承大公司及三合興公司的委托,與孫宗義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之后,孫宗義已履行協(xié)議完畢,而三合興公司嚴重違約,在交接孫宗義應得的三套回遷房時將其中一套B2-2-601號房調換為B5-2-502號住房,不補差價,其他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扇缃瘢{換后的住房,已經(jīng)竣工驗收,理應向原告交付使用,可被告欲再次違約,遲遲不予交房,導致原告部分子、女仍在外居住。同時,協(xié)議約定,三合興公司應支付的回遷安置補助費至今仍欠20620.37元不能兌現(xiàn),造成了原告經(jīng)濟損失。作為承大公司系三合興公司的上級管理機關,瀍河拆遷事務所系兩公司的代理人,三被告具有不同的違約責任,理應互負連帶責任。綜上,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書》,向原告交付協(xié)議書約定房產(chǎn),位于ldquo;東城水郡rdquo;小區(qū)B5-2-502號回遷房,同時為原告辦理B3-6-502號、B4-1-303號、B5-2-502號三套住房的產(chǎn)權手續(xù)。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回遷安置補助費20620.37元。3、上述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三合興公司答辯稱:三合興公司已按照規(guī)定對其進行了回遷安置。超出政策法規(guī)規(guī)定之外的安置承諾是瀍河拆遷事務所違背委托協(xié)議的越權行為,一切責任應由瀍河拆遷事務所承擔。孫宗義的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價值103833.64元,就是說瀍河拆遷事務所只能在該價值范圍內對孫宗義進行拆遷補償安置。但瀍河拆遷事務所卻超出法規(guī)文件之外擅自同意對孫宗義安置254.92㎡三套回遷房,價值280631.61元,而合同顯示價值為214748.7元。因此超出文件規(guī)定,多安置價值176797.97元房屋的責任應當由瀍河拆遷事務所承擔,也就是說上述房屋要么由孫宗義支付相應價款,要么由瀍河拆遷事務所支付相應價款。三合興公司還應向孫宗義支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是2379.88元,而不是20620.37元。馬通國作為本案拆遷安置的擔保人依法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就是說馬通國應當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擔無限連帶法律責任。原告所述事實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承大公司答辯稱:承大公司與三合興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企業(yè),沒有隸屬關系。原告訴稱的房產(chǎn)是由三合興公司投資開發(fā)建設,一切權利義務均有三合興公司享有和承擔,與承大公司無關。原告所訴屬于歪曲事實,應當依法駁回其對承大公司的訴訟請求。其他答辯理由與三合興公司相同。
瀍河拆遷事務所答辯稱:瀍河拆遷事務所與承大公司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法律關系,受托人辦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務,其法律后果應當由委托人承擔,瀍河拆遷事務所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三合興公司作為實際實施者以承大公司的名義對該工程進行實際開發(fā),并與承大公司共同享有開發(fā)項目的相關權利,應當與承大公司連帶承擔履行協(xié)議的相關義務。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瀍河拆遷事務所的訴求。
一審法院查明
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4年,本區(qū)下園路以西、瀍河以東、中州路以南、東關大街以北進行舊城改造、開發(fā)建設,同年8月16日,承大公司向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出具委托書一份,全權委托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進行拆遷,同年11月6日,被告承大公司與被告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簽訂《委托拆遷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舊城改造、開發(fā)建設范圍內的房屋由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進行拆遷。2007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約定:hellip;hellip;原告被拆遷房屋有證面積104.57㎡、補償76752.29元,無證面積67.65㎡、補償20971.50元,拆除附屬物、搬遷補助費、獎金共計補償人民幣27081.35元,共計向原告支付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03833.64元、預付12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5019.36元(逾期在安置房交接時按實際發(fā)生月數(shù)計算,如超過18個月,過渡費按月增補100%);經(jīng)原告挑選回遷安置房位于東關大區(qū)B3-6-502、B2-2-601、B4-1-303,建筑面積254.92㎡,回遷安置房價款214748.70元,其中:返還安置價214748.70元,回遷安置房交房使用時按實際建筑面積多退少補,hellip;hellip;辦證費用由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負責。hellip;hellip;拆遷事務所加章處除由其負責人劉保民印章外,還有馬通國(擔保人)簽字。2008年11月20日,原告與拆遷事務所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為:甲、乙雙方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同意將B2-2-601,89.65㎡,調換為B5-2-502,87.78㎡,不補樓層差價,其他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2008年7月6日,B3-6-502(78.57㎡)交付給原告。2010年7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主要內容為;B4-1-303(89.57㎡)交付給原告,現(xiàn)面積比原面積少0.08㎡,退房款74元。后因房產(chǎn)手續(xù)的辦理及B5-2-502號房屋的交付雙方發(fā)生糾紛,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B5-2-502號回遷房,并為原告辦理B4-1-303號、B3-6-502號、B5-2-502號三套住房的產(chǎn)權手續(xù)(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支付拖欠回遷安置補助費20620.37元,上述三被告互負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另查明,按《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補償款103833.64元與預付12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5019.36元共計108853元,回遷安置房價款214748.70元,二者差價105895.70元,原告未交。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拆遷有證面積每平方每月4元補助。因安置面積遠遠大于拆遷面積,預付12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再支付給原告,含在補償款里面。經(jīng)詢問拆遷事務所有關人員,本案所涉拆遷及安置不補差價。
一審法院認為
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認為:2007年12月4日,原告孫宗義與被告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雙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礎上所簽,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真實、合法、有效,后將B2-2-601,89.65㎡,調換為B5-2-502,87.78㎡,不補樓層差價,亦屬于協(xié)議的一部分,雙方均應按協(xié)議約定各自履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協(xié)議約定交付B5-2-502號回遷房,辦理B3-6-502號、B4-1-303號、B5-2-502號三套住房的產(chǎn)權手續(xù)(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訴求,予以支持。該份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系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受承大公司委托簽訂,故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并非該份協(xié)議的實際履約人,被告承大公司作為委托人應按該份協(xié)議書履行義務。被告三合興公司是承建單位及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瀍河區(qū)拆遷事務所及三合興公司交付房屋并辦理產(chǎn)權手續(xù),證據(jù)、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預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5019.36元已含在回遷安置房價款里,被告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將B3-6-502號(78.57㎡)已交付原告,只有26㎡(104.57㎡-78.57㎡=26㎡)未在規(guī)定期限交付,被告辯稱應支付原告過渡費2379.88元并無不妥,予以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將本區(qū)ldquo;東城水郡rdquo;小區(qū)B5-2-502號住房一套騰空交給原告孫宗義;二、被告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將本區(qū)ldquo;東城水郡rdquo;小區(qū)B3-6-502號、B4-1-303號、B5-2-502號三套住房的產(chǎn)權手續(xù)辦理在原告孫宗義名下;三、被告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支付原告孫宗義過渡費2379.88元;四、駁回原告孫宗義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15元,由被告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交付法院,執(zhí)行時由被告給付原告)。
二審上訴人訴稱
承大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未查清涉案房屋的開發(fā)及拆遷安置主體。三合興公司是涉案舊城改造工程建設的實際實施人及履約人,應承擔該案的交房及辦證義務。而該義務與上訴人無關,一審法院的判決嚴重背離案件的基本事實,即便判令在上訴人名下,客觀也履行不能。涉案工程的建設,僅僅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對外開發(fā),依據(jù)《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三合興公司才是工程建設的實際履約主體。被上訴人孫宗義訴前已安置的房屋是由三合興公司依約交付的,對此,孫宗義也是明知的。上述事實已經(jīng)通過生效的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洛民終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孫宗義違約在先,現(xiàn)孫宗義仍拖欠超面積安置房屋價款176797.97元未付。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依據(jù)合同履行的抗辯權,孫宗義無權要求開發(fā)商履行交房及辦證義務。依據(jù)拆遷補償協(xié)議第一條的約定,孫宗義被拆遷的有證房屋面積是104.57平方米,三合興公司已于2010年6月30日向其交付了B4-1-303號面積89.57平方米,結合其私自占用的B3-6-502號商品房,若按拆遷有證房屋的等面積安置后,至今孫宗義仍欠開發(fā)商三合興公司房價款76856.13元。按拆遷補償協(xié)議安置的房屋面積是254.92平方米,孫宗義因違背安置政策多獲得安置價款176797.97元。一審判決查明:ldquo;二者差價105895.70元,因安置面積遠大于拆遷面積,經(jīng)詢問拆遷事務所人員,本案所涉拆遷及安置不補差價rdquo;,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明孫宗義欠付105895.70元房屋差價款,卻不判令其承擔支付房屋差價款的民事責任,顯然與合同約定不符,存在偏袒,難以體現(xiàn)公平。一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釋明權,沒有查明拆遷事務所要求孫宗義不需支付房屋差價款的原因及理由;也沒有明確105895.70元房屋差價是否應由受托的拆遷事務所最終來承擔。2、一審法院遺漏案件當事人,存在程序嚴重違法,導致本案無法查清拆遷安置的真實情況。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載明馬通國是合同的擔保人,但在一審中其未參加訴訟,當上訴人向一審提出后,一審法院也未依職權追加馬通國參加本案的訴訟。致使案件的基本事實很難查清,也難以確定最終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客觀、不真實,且程序嚴重違法,請求:1、依法撤銷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孫宗義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孫宗義答辯稱:1、本案涉及房屋開發(fā)及拆遷安置的主體就是上訴人。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明,上訴人與瀍河拆遷事務所系委托與被委托關系,受托人辦理委托人拆遷事務其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承擔。2004年8月16日上訴人出具的《委托書》和2004年11月6日上訴人與拆遷事務所之間簽訂的《委托拆遷協(xié)議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系拆遷及安置的主體,而上訴人推托三合興公司是拆遷安置的實際履約人的說法錯誤。另外,一審已經(jīng)查明三合興公司沒有開發(fā)資質,只是承建施工單位,不是合同的履行者。2、上訴人提出安置房屋有差價款答辯人未付屬于答辯人違約的說法錯誤。2007年12月4日,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后來的補充協(xié)議,并不顯示補差價款的內容,相反,雙方約定不補差價,這就足以說明不補差價是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民法有關規(guī)定。具體理由是:答辯人原有房產(chǎn)估價過低,從而產(chǎn)生后來協(xié)議一致內容。因此,答辯人并不違約,一審訴求完全正確。3、關于上訴人要求其代理人拆遷事務所解釋不補房款差價的原因和理由的問題,答辯人認為是上訴人與其代理人之間的內部問題,不涉及本案,拆遷事務所與答辯人之間的協(xié)議已經(jīng)顯示清楚,不需要解釋。即使出現(xiàn)委托代理糾紛,也應另案處理,況且拆遷事務所在一審已經(jīng)解釋的非常清楚,不需要重復。4、上訴人認為一審遺漏當事人馬通國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雖然協(xié)議中有馬通國的簽名,但說明一點,馬通國是瀍河區(qū)政府下派拆遷事務所協(xié)助拆遷的工作人員,其簽字屬于職務行為,不屬于個人擔保行為,況且超出了擔保期限,失去擔保意義。如果再訴馬通國作為案件當事人,不合情理,因此,一審法院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其目的是在拖延交房及辦證時間。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充分維護答辯人合法利益。
三合興公司答辯對承大公司的上訴意見無異議,認為一審查明被上訴人孫宗義欠差價款未付,但沒有判決,存在漏判,二審應予糾正。
瀍河拆遷事務所答辯請求法院作出公正判決,以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二審認為:2007年12月4日,瀍河拆遷事務所與孫宗義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和政策的規(guī)定,真實、合法、有效。按照該協(xié)議的約定,孫宗義應得被拆有證房屋建筑和無證建筑補償及拆除附屬物搬遷補助費,獎金等項合計補償款人民幣103833.64元。回遷安置房價為214748.70元,二者差價計105895.70元,孫宗義未交。按照該協(xié)議第五條ldquo;回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按實際建筑面積多退少補rdquo;的約定,雙方均應履行各自的義務。為此,原審判令承大公司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交付安置房和辦理相關手續(xù)的等項處理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但在開發(fā)商實際交付回遷安置房時,回遷人亦應按實際安置房屋的差價額交付給合同的相對方開發(fā)公司。由于2008年11月20日孫宗義與瀍河拆遷事務所簽訂協(xié)議書,雙方同意將B2-2-601號,89.65平方米的房屋,調整為B5-2-502號,87.78平方米的房屋,不補樓屋差價,其他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的約定,此協(xié)議僅是對該套調整換房而言,并非指全部回遷安置房。原審法院以此認為亦屬于協(xié)議的一部分,雙方均應按協(xié)議約定各自履行義務,并依照對瀍河拆遷事務所有關工作人員的詢問意見,即認定本案所涉拆遷及安置不補差價,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只判令合同的一方交房,而不讓另一方支付差價款的處理欠妥,予以糾正。按照公平、誠信原則,孫宗義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照原審已查明的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向協(xié)議的相對方(拆遷安置主體)予以交納。關于拆遷安置主體和程序方面的問題。由于該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系瀍河拆遷事務所受承大公司的委托簽訂,承大公司雖稱已與三合興公司簽訂了全權委托書協(xié)議,但未告知受托方瀍河拆遷事務所,原審以此認定承大公司作為委托人應按協(xié)議履行拆遷安置主體義務的處理并無不妥。從查明的事實情況看,也未發(fā)現(xiàn)原審有遺漏當事人的程序違法問題。為此,上訴人承大公司依據(jù)雙方《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認為三合興公司應為實際履約主體和原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承大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維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二、孫宗義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支付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回遷安置房差價款105895.70元。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受理費315元,由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孫宗義各半負擔。二審受理費315元,由上訴人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孫宗義各半負擔(孫宗義負擔部分,暫由上訴人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墊付,待執(zhí)行時一并清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鐵九菊申請再審稱:1、二審作出(2012)洛民終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判決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回遷安置房差價款105895.70元,超出訴訟請求,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應當予以撤銷。本案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均系申請人起訴三被申請人交付《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三套安置房、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支付拖欠的安置補助費20620.37元。一審判決后,承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fā)還重審。本案被申請人在一審、二審中都沒有提出要求申請人支付回遷安置房差價款105895.70元的訴訟請求,也沒有交納相應的訴訟費。但是二審竟超出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申請人給付被申請人回遷安置房差價款105895.70元。2、2012年11月1日申請人領?。?012)洛民終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書后,被申請人瀍河拆遷事務所于2012年11月6日給申請人出具了《關于孫宗義、孫新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有關問題的說明》,釋明ldquo;孫宗義、孫新義回遷安置互不補差價,所以在協(xié)議第六條有關差價款上未寫金額,空格處被劃掉。東關大街拆遷項目系承大公司全權委托,因此,應兌現(xiàn)協(xié)議內容rdquo;,該新證據(jù)足以推翻二審判決第二項。新證據(jù)可以證明,申請人于2007年履行該《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原房屋被拆除時,拆遷方的受托人和委托人都應當知道本協(xié)議第六條有關差價的規(guī)定是被劃掉的,即非常明確沒有回遷安置差價款。退一萬步說,即使原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回遷安置差價款對拆遷人不公平,但因被申請人(拆遷人)并沒有因為所謂的ldquo;不公平rdquo;在協(xié)議簽訂后的一年內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書,二審法院不應以不公平為由,作出判決第二項。3、二審人民法院將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ldquo;回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按實際建筑面積多退少補rdquo;,混淆為所謂原審已查明的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并毫無根據(jù)地認定申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被申請人交納,作出錯誤的原二審民事判決第二項。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不存在給付回遷安置差價款的問題,原一審判決所謂已查明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系給付拆遷方的拆遷補償款過渡費總額和安置房安置價總額之差額,《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根本沒有此項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的約定。《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第六條有關差價款上未寫金額,空格處被劃掉。由于被申請人實際交付的安置房面積小于約定的安置房面積,按照ldquo;回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按實際建筑面積多退少補rdquo;約定,2010年7月5日,雙方曾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主要內容為ldquo;B4-1-303(89.57㎡)交付給原告,現(xiàn)面積比原面積少0.08㎡,退房款74元rdquo;,只是面積補差,該事實也證明根本不存在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在原審中被申請人承大公司自己也不認可105895.7元差價款的計算方法,被申請人承大公司自己都不愿意浪費訴訟費來提出返還該105895.70元差價款的反訴請求,只是提出了內容相互矛盾的三條上訴理由,上訴請求駁回申請人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以此拖延履行交付房屋辦理房產(chǎn)證、拖延給付拖欠安置補助費的合同義務。但是,二審卻節(jié)外生枝地判決申請人給付被申請人所謂ldquo;原審已查明的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rdquo;,上級法院應當予以糾正,給予撤銷。4、二審法院既然已經(jīng)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維持原一審判決,就已經(jīng)處理了本案的全部訴訟請求,就不應該再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原審不存在的判決事項(即原審原告支付原審被告回遷安置差價款105895.70元)。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二審判決第二項,維持判決第一項。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承大公司答辯稱: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護承大公司的合法權益。
三合興公司答辯稱: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護三合興公司的合法權益。
本院查明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除與二審一致外,另查明:1、鐵九菊家已實際占有使用ldquo;東城水郡rdquo;小區(qū)B5-2-502號房屋。2、孫宗義于2012年5月16日病世。孫宗義的子女孫亞麗、孫亞偉、孫艷麗、孫亞波在該案再審審查期間于2013年10月17日分別向本院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自愿放棄被繼承人孫宗義的全部遺產(chǎn)。被繼承人孫宗義的妻子鐵九菊在再審審查期間向本院遞交《繼承權聲明書》,聲明對被繼承人孫宗義的全部遺產(chǎn)由鐵九菊個人全部繼承,鐵九菊承認以孫宗義名義進行的所有訴訟活動,并要求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2007年12月4日瀍河拆遷事務所與孫宗義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雙方于2008年11月20日又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將上述《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的回遷安置房,其中1套房屋B2-2-601號、89.65㎡,調換為B5-2-502號、87.78㎡,不補樓層差價,其他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秴f(xié)議書》應屬《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一部分,上述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由于瀍河拆遷事務所是受承大公司的委托與孫宗義簽訂上述協(xié)議書,承大公司作為委托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的內容履行義務,故此孫宗義要求承大公司按協(xié)議約定交付B5-2-502號回遷安置房,辦理B3-6-502號、B4-1-303號、B5-2-502號三套住房的產(chǎn)權手續(xù)(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的訴求,原審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原審查明及判決的過渡費數(shù)額適當,本院予以認定。關于本院二審改判孫宗義支付承大公司回遷安置房差價款105895.7元的問題,因承大公司作為被告在一審中并未提起反訴,二審直接改判由孫宗義支付承大公司回遷安置房差價款105895.7元,超出本案訴訟請求,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鐵九菊作為原審原告孫宗義的妻子,在孫宗義已去世的情況下,其有權承繼其參加本案訴訟,并享有和承擔本案的權利和義務。鐵九菊申請再審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2)洛民終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將本區(qū)ldquo;東城水郡rdquo;小區(qū)B5-2-502號住房一套騰空交給鐵九菊;
三、變更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將本區(qū)ldquo;東城水郡rdquo;小區(qū)B3-6-502號、B4-1-303號、B5-2-502號三套住房的產(chǎn)權手續(xù)辦理在鐵九菊名下;
四、變更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支付鐵九菊過渡費2379.88元;
五、變更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駁回鐵九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315元,由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負擔;二審受理費315元,由
洛陽市承大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牛曉萍
審判員黃義順
審判員王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常冰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