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案??號 (2020)冀04民終3782號
上訴人邯鄲泰勒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勒房地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園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勒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37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3224元及購房款利息:(爭議金額103224元);3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利息是錯誤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于2017年9月29日簽訂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開發(fā)建設的位于邯鄲。合同簽訂后,上訴人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加快交房的進展,因為邯鄲的大氣污染治理政策的出臺,導致上訴人限工限時。雖然施工進度放慢,上訴人依然堅持履行合同,積極實現(xiàn)合同目的,現(xiàn)已具備交付條件。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一審法院認定“楊園有理由解除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而且由于已向勒泰房地產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的事實,與真實情況相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合同依法有效,不具備解除合同的條件,一審法院認定雙方解除合同的事實,并判決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3224元及利息是錯誤的。
楊園答辯稱,一審法院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支付的標準判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購房款2106614元、支付違約金103224元、支付利息170114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全部房款退還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計算的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約定,楊園購買勒泰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邯鄲;房屋價款為2106614元。2、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簽訂后,楊園分別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8日支付購房款430000元、626615元、36525元、100000元、913474元,共計2106614元。3、楊園全部支付購房款后,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6月29日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房屋總價款為2106614元;出賣人應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認購人有違約情形的,出賣人有權解除本協(xié)議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4、由于勒泰房地產公司未按期向楊園交付房屋,楊園于2019年9月28日勒泰房地產公司發(fā)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書。5、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一審法院認為,從楊園舉證的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勒泰房地產公司開具的收款收據(jù)、銀行流水清單及POS機刷卡單、支付寶截圖分析,楊園于2017年9月29日第一次支付購房款時,雙方于當日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楊園共五次向勒泰房地產公司全部支付了購房款2106614元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
關于楊園主張的退還2106614元購房款問題,從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分析,該合同中明確約定,出賣人應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庭審中,勒泰房地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稱,涉案房屋已具備交付條件。時至今日,勒泰房地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具備房屋交付條件的相關證據(jù),應認定勒泰房地產公司仍不具備房屋交付條件。勒泰房地產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楊園有理由解除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而且由于已向勒泰房地產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認購協(xié)議和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系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人應自覺遵守合同約定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惫世仗┓康禺a公司應向楊園返還購房款2106614元。
關于楊園主張的違約金問題,違約金是指根據(jù)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金錢賠償。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中明確約定,逾期交房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按照全部房價款的4.9%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故勒泰房地產公司應向楊園支付違約金103224元。
關于楊園主張的利息問題,原、被告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中明確約定,逾期交房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買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計算給付利息。故勒泰房地產公司應按年利率4.9%的標準,以購房款2106614元為基數(shù)向楊園支付該款自2018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購房款)起至全部購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執(zhí)行程序中另行計算。判決:一、邯鄲勒泰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楊園交納的購房款210661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邯鄲勒泰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楊園支付違約金1032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三、邯鄲勒泰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年4.9%利率的標準,以購房款2106614元為基數(shù)向楊園支付該款自2018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購房款)起至全部購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執(zhí)行程序中另行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楊園共五次向勒泰房地產公司全部支付了購房款2106614元。至今勒泰房地產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具備房屋交付條件的相關證據(jù),應認定勒泰房地產公司仍不具備房屋交付條件。勒泰房地產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楊園已向勒泰房地產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勒泰房地產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簽訂的已經解除。雙方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中約定,逾期交房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按照全部房價款的4.9%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該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中約定,逾期交房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買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計算給付利息。故一審法院判決勒泰房地產公司應向楊園支付違約金103224元及購房款利息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邯鄲泰勒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4元,由上訴人邯鄲勒泰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聶洪文
審 判 員 潘新莉
審 判 員 謝 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趙 鵬
書 記 員 王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