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案??號 (2020)冀01民終8034號
上訴人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勝房地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學琳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勝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不存在違約,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一、上訴人未能如約交房是不可預見的重污染天氣以及按照政府強制停工要求導致,而該情況對上訴人來講完全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于不可抗力,并非上訴人的過錯導致。上訴人在極端天氣下以及按照政府強制要求停工符合國家整體利益,是為了保障大氣環(huán)境及全體民眾的切身利益,依據(jù)公平原則及法律關于不可抗力之規(guī)定上訴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顯示開工時間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5月31日,上訴人自2013年11月開始施工至2016年5月31日因重度污染天氣停止施工186天,因中高考、迎接中央環(huán)保組檢查、反法西斯紀念日等政府強制要求停止施工59天,共計停工245天。以上停止施工作業(yè)均是按照政府的強制要求,并且屬于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主張逾期225天,未超過245天停工時間,因此對被上訴人逾期交房違約金的主張應不予支持。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明所涉樓盤的整體竣工時間為2016年5月31日,上訴人按照施工許可證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是符合政府許可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依法提起上訴。
吳學琳答辯稱,上訴人主張扣除的天數(shù),其不屬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屬于免責事由,也不應該扣除,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后,東勝房地產公司并沒有找我方協(xié)商變更房屋交付時間的相關事宜,因此,上訴人應該對不能按期交房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吳學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了被告開發(fā)的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工農路733號東勝紫御府(嘉苑)1號樓1單元2103室房產一套,總價款931787元。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一條及預售商品房合同備案書約定上述房產的交付期限為2016年3月31日。但被告因資金挪用其他項目,致使本案項目無法按期完工,直至2016年11月20日才勉將本案房屋實際交付原告,即逾期233天交房。同時,根據(jù)該買賣合同第十二條之約定,出賣人未能按照合同規(guī)定期限交付該商品房的,自買賣合同約定的2016年3月31日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壹的違約金。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21710.64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簽訂《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東勝房地產公司開發(fā)的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工農路733號東勝紫御府嘉苑4-01號住宅樓01單元2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19.67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7786.3元,總價款931787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出賣人應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除不可抗力外,出賣人如未按照第十一條約定的時間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逾期在90日之內,自本合同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I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出賣人應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2015年8月9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29日支付房款921787元,共計支付房款931787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根據(jù)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石政發(fā)(2013)34號文件規(guī)定,石家莊市出現(xiàn)重度污染天氣時施工單位應停止施工。2013年石家莊市重污染天數(shù)自11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23天,2014年度重度污染天數(shù)為105天,2015年度重度污染天數(shù)為48天。其中,2015年石家莊空氣質量指數(shù)歷史數(shù)據(jù)顯示9月7日至10月的重度以上污染天數(shù)均為0天,11月、12月的重度以上污染天數(shù)分別為8天、15天。2016年1月、2月、3月的重度以上污染天數(shù)分別為3天、3天、4天。2016年8月19日,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苑東街道辦事處出具四份證明,證實該轄區(qū)內東勝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建設的紫御府項目,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重度污染以上等級天氣里,按照該辦事處相關通知要求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業(yè)。
2013年11月11日,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苑東街道辦事處出具通知,證實為爭創(chuàng)一級天,轄區(qū)內在建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一律停止施工。2015年3月25日,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苑東街道辦事處出具通知,證實根據(jù)上級緊急通知要求,決定3月25日、3月26日兩天爭創(chuàng)一級天,所有工地一律停止施工。
石家莊橋西區(qū)苑東街道辦事處分別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出具通知,證實根據(jù)上級通知,6月4日-6月8日高考期間、6月18日-6月22日中考期間,相關單位一律停止工程機械施工等產生噪音的施工行為。
2015年8月27日,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苑東街道辦事處出具“苑東街道辦事處關于建設工程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為作好中國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勝利70周年紀念活動空氣質量保障工作,該轄區(qū)所有建設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0時至9月4日24時(共8天)期間,全面啟動施工工地停工和其他重點控制措施,以及除重大民生搶險工程外,土方挖掘、拆除工程、渣土清運及市政道路工程等一律停止施工作業(yè)。
2016年1月6日,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苑東街道辦事處出具《苑東街道辦事處關于迎接中央環(huán)保督察組檢查的通知》,該轄區(qū)各項目建設、施工、監(jiān)理單位在中央環(huán)保督查組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檢查期間,一律停止施工。
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至原被告雙方約定交房日期2016年3月31日期間因重度污染天氣及考試、檢查等原因被要求停止施工作業(yè)天數(shù)共計60天。
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河北東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更名為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jù)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石家莊空氣質量指數(shù)歷史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原告、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購房款的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屬于逾期交房。被告主張2013年11月15日起至原被告雙方約定交房日期期間因重度污染天氣及中高考、檢查等原因被政府要求停止施工作業(yè)天數(shù)共計245天。上述停工原因屬于因國家、省、市政府政策調整造成的逾期,是被告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也是不能克服的,應予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日期是2015年9月7日,因此,被告主張應扣除2015年9月7日簽約前的霧霾天氣等天數(shù),該天數(shù)不在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期間內,不應扣除,故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不能成立。2015年9月7日之后至原被告雙方約定交房日期2016年3月31日期間重度污染天氣及考試、檢查等原因被要求停止施工作業(yè)天數(shù)共計60天,雖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但該停止施工行為符合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為保障大氣環(huán)境及民眾的切身利益而為,因此停工天數(shù)應予免責扣除。
被告交房逾期天數(shù)為233天,應扣除霧霾等天數(shù)為60天,被告實際逾期交房173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違約金為931787*0.0001*173=16119.92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學琳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6119.92元。
二、駁回原告吳學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42元,由被告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54元,原告吳學琳負擔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42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故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上訴人東勝房地產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重污染天氣、環(huán)境檢查、中高考等原因被政府禁止施工,停工行為符合國家整體利益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故因無法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造成的逾期并非上訴人原因,上訴人對此亦無過錯,故應扣除。但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簽訂之前的停工天數(shù),因相應的因素在合同簽訂之前已經實際發(fā)生,上訴人對此是明知的,不能成為上訴人逾期交房的免責事由,故一審判決認定“不在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期間內,不應扣除”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不支付逾期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元,由上訴人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玉杰
審 判 員 聶瑞強
審 判 員 張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曉剛
書 記 員 馮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