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案??號 (2020)冀06民終5466號
上訴人劉邦新因與被上訴人涿州市恒昌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昌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邦新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33號民事判決;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房首付款191,987元,依法返還上訴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支付的購房按揭貸款;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上訴人支付利息;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的真實情況如下:2016年12月13日上訴人由華美天海中介公司帶領到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鎮(zhèn)被告開發(fā)的紫竹院住宅小區(qū)看樓盤,上訴人交付1萬元定金,銷售人員介紹了樓盤的相關情況。2017年1月1日上訴人又到被上訴人處交納2萬元定金,選定購買14號樓1單元1104室。之后上訴人于2017年1月3日交首付款161,987元。2017年7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約定購房總價款為631,987元,其中44萬元向商業(yè)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應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2019年10月15日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通知驗收房屋時,得知該商品房不符合約定的交付條件,上訴人和其他業(yè)主拒絕接收房屋,并且多次和被上訴人協(xié)商要求退房。在協(xié)商時維權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上訴人銷售房屋時有欺騙上訴人等購房者的行為。二、上訴人要求解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有法可依。在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上訴人關于工程驗收的五方驗收資料,可以證實案涉工程是按設計文件及洽商變更要求施工完成,也就是說,案涉工程設計規(guī)劃有變更,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了涉案工程的設計規(guī)劃,但并未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曾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法院依法調取案涉工程的施工圖及設計文件,但一審法院未進行調取,而武斷認定上訴人無具體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有設計變更,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恒昌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劉邦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房首付款人民幣191,987元,購房按揭貸款人民幣83,984.04元,兩項共計人民幣275,971.04元;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二項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房首付款人民幣191,987元,依法返還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支付的購房按揭貸款。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開發(fā)的紫竹園住宅小區(qū)××單元××號房屋,每平方米9699元,總金額63198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并辦理了銀行按揭。合同顯示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預售許可證的具體信息。庭審中原告提交驗收資料復印件一份,主張涉案工程設計規(guī)劃有變更未告知原告,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提交了上述四證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并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顯示:涉案工程經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有關單位竣工驗收合格,于2020年1月17日按規(guī)定備案。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五證”齊全,且已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備案。原告稱被告未就設計規(guī)劃變更通知原告,主張解除合同。關于規(guī)劃變更,根據合同約定,雙方簽訂合同后,涉及該商品房規(guī)劃用途、面積、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及其他配套設施等規(guī)劃許可內容經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批準變更的,出賣人應當在變更確立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通知送達買受人,出賣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通知買受人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根據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均顯示:“同意11#、12#樓樓號變更為13#、14#樓,其他許可能容不變”等樓號變更的內容,無合同中約定的需通知原告方的變更。關于設計變更,原告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對此亦不予認可,結合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顯示涉案房屋驗收合格,故對原告該項主張及房屋質量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對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劉邦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設計圖三張,意在證明規(guī)劃變更,11號樓變更為14號樓,14號樓變更為11號樓。被上訴人質證稱,關聯(lián)性不認可,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涉案工程的規(guī)劃設計在簽合同前已經作出,規(guī)劃設計不存在變更,上訴人對規(guī)劃設計和工程設計兩個概念存在混淆,工程設計變更不影響本案事實。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合同是否應予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上訴人提出案涉商品房設計規(guī)劃變更未向其通知,且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房時存在欺詐行為,應予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張,經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經驗收合格,恒昌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取得涿州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證明案涉商品房竣工驗收和消防、規(guī)劃等其他專業(yè)驗收已經合格,具備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定標準。現(xiàn)該工程五證齊全,并經行政部門依法驗收合格,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存在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情形,故上訴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的相關上訴主張,理據并不充足,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劉邦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40元,由上訴人劉邦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苗
審 判 員 萬丙申
審 判 員 肖 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續(xù)婉君
書 記 員 趙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