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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民終90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7-01   閱讀:

審理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皖民終902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11-11

案由: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陶磊與被上訴人徐芳、蔣兵,一審被告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宇公司)、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2民撤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陶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蔣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一審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慧、李**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陶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蔣兵、徐芳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蔣兵、徐芳承擔。事實與理由:一、(2019)皖12民終4341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事實求是,兼顧各方利益。1、本案一審、(2019)皖12民終4341號案件以及因本案引起的其他案件,均認定陶磊與泰宇公司簽訂的《聯(lián)建協(xié)議》、《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有效成立,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也對其效力予以追認。陶磊作為被拆遷人,將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交與拆遷人換取產權調換的房屋,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xiàn),協(xié)議也獲得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的追認,三方之間并不存在爭議。2、(2019)皖12民終4341號判決維持太和縣法院(2018)皖1222民初245號確認太和縣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為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的同時,改判泰宇公司將案涉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2019)皖12民終4341號判決沒有損害蔣兵、徐芳的民事權益。1、陶磊與泰宇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與蔣兵、徐芳與泰宇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兩類性質完全不同的合同。一審判決混淆了兩個合同的不同性質。陶磊是土產大樓的拆遷戶,簽訂的合同是房屋產權調換性質,是具有特殊保護性質的優(yōu)先債權。蔣兵、徐芳與泰宇公司簽訂的是買賣合同,是一般債權性質。即便蔣兵、徐芳是其他地方的拆遷戶,采取的也是一次性買斷的貨幣安置形式,不具有優(yōu)先權。2、(2019)皖12民終4341號判決在維持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同時將房屋交付陶磊使用,既保護了具有物權性質的產權調換的被安置人的權益,又保護了國有資產不流失。3、蔣兵、徐芳購買正在訴訟中的案涉房屋,是自甘風險的行為。蔣兵、徐芳購買訴訟中的房屋,疏于履行一般購房人正常情況下的注意義務,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風險。4、一審撤銷(2019)皖12民終4341號判決,可能損害了國有資產權益。5、蔣兵、徐芳的權益,并非沒有救濟渠道,可以另行依法解決。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應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陶磊作為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2、一審判決顛倒陶磊和被蔣兵、徐芳債權的性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紀要120條的精神,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目的,在于救濟第三人因生效裁判錯誤內容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該類債權性質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陶磊的債權,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七條明確保護的債權,相反蔣兵、徐芳的債權只是一般債權。

被上訴人辯稱

蔣兵、徐芳答辯稱:一、2017年太和縣人民政府城關鎮(zhèn)城南片區(qū)徐芳和蔣兵的房屋拆遷。二、2017年6月8日,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對拆遷戶徐芳、蔣兵發(fā)放了城區(qū)住房房屋征收市場化購房安置,購房券編號為050752,有效期至2018年6月。三、2017年10月16日,使用購房券購買了金泰明都910房屋,并與太和縣房地產管理所拆遷居民購房超市與泰宇公司三方簽訂了市場化購房安置協(xié)議書,并有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加蓋公章、阜陽市泰宇房地產公司加蓋公章。購房券原件由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收存。四、2017年10月6日,蔣兵、徐芳與泰宇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出具了購房發(fā)票一份。五、2018年3月22日,泰宇公司給二人在房產局辦理了網(wǎng)簽備案合同。六、2020年9月1日,蔣兵、徐芳繳納了所有的辦證費用。2020年9月7日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以上證據(jù)足以證明910房屋屬于蔣兵、徐芳的個人財產,與他人無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個人財產應受到法律保護。另外,太和縣人民法院已查明陶懷清在1993年沒有參加房改,原住房是土產公司公房,沒有辦理合法產權證。土產公司改制后屬縣供銷社財產,太和縣人民法院一審、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產權都判給了縣供銷社,陶磊上訴的使用權應由縣供銷社確定是否繼續(xù)使用,不應由法院直接判給陶磊使用。應當駁回陶磊的上訴請求,本案訴訟費也應由其承擔。

泰宇公司述稱:一、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蔣兵、徐芳,其二人已合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將涉案金泰明都910號房屋交付陶磊使用,損害蔣兵、徐芳的民事權益,一審據(jù)此撤銷了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中“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太和縣沙河路北側項目金泰明都910號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內容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二、陶磊的上訴請求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陶磊與泰宇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為無效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陶磊對本案涉案房屋無任何請求權,其上訴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三、蔣兵、徐芳提起撤銷之訴程序合法,其訴權依法應得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出的(2020)皖12民撤2號民事判決合法,請求依法駁回陶磊的上訴,維持原判。

太和縣供銷合作社未述稱。

一審原告訴稱

蔣兵、徐芳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6日,徐芳作為被征收人與征收人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太和縣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主要約定: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征收徐芳34.04平方米的房屋,徐芳持征收協(xié)議和購房劵進入購房超市,簽訂三方協(xié)議和購房合同。2017年6月8日,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向徐芳發(fā)放金額為573353元的購房劵。后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甲方)與徐芳(乙方)、泰宇公司(丙方)簽訂《市場化購房安置三方協(xié)議》,主要約定:為保證被征收人市場化購房安置,丙方向太和縣購房超市提供市場化購房安置房源,乙方被征收房屋合計購房劵價款573353元,乙方選擇市場化購房房源位于人民南路金泰明都大樓2單元910室,建筑面積129.81平方米,總房款690589元,由甲方按購房劵金額向丙方支付573353元,超出購房劵金額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擔。2017年10月16日,泰宇公司為徐芳出具購房款收據(jù),注明收款事由“910室用購房劵支付款”。2018年3月22日,泰宇公司與蔣兵、徐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約定泰宇公司將涉案金泰明都2單元910號房屋(預測建筑面積127.74平方米)出售給蔣兵、徐芳,每平方米單價5320元,總價款679577元。該合同加蓋有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合同備案章。庭審中,泰宇公司、及蔣兵、徐芳均認可涉案金泰明都910號房屋已交付,陶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懷清述稱涉案房屋被其封住。

另查明:陶磊的父親陶懷清原系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下屬單位太和縣土產公司(后變更為太和縣興泰土產日雜有限公司,太和縣興泰土產日雜有限公司為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下屬單位安徽省太和縣棉麻集團公司兼并,安徽省太和縣棉麻集團公司已注銷)的職工,陶懷清在太和縣土產公司工作期間,占用位于太和縣人民南路西側土產公司房屋(三間半磚瓦結構、建筑面積96平方米)居住,后陶懷清調入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下屬的廢舊品回收公司工作,陶懷清也一直在原太和縣土產公司房屋內居住,但陶懷清一直沒有參加房屋改制,后陶懷清在原有房屋和土地的基礎上擴建了二層房屋,擴建房屋時沒有通知太和縣供銷合作社,陶懷清未能提供城建部門出具的規(guī)劃許可證。2010年1月14日,泰宇公司與太和縣原土產公司大樓所有住戶簽訂聯(lián)建協(xié)議,太和縣原土產公司大樓所有住戶自愿將位于,沙河路以北交叉位置,約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過戶給泰宇公司改建開發(fā),土地過戶等一切手續(xù)由泰宇公司負責辦理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拆遷補償方式采取產權交換,實行有一返一,返還新房,超出面積按每平方米2000元計算,門面房按每平方米5000元計算,超出面積待設計圖紙出來后,按所要房型的實際面積減去返還面積后簽訂正式的購房合同,超出面積付款方式可現(xiàn)金支付,也可銀行按揭(銀行按揭由乙方負責辦理),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其中,太和縣原土產公司大樓住戶陶懷清的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300平方米,陶懷清在該聯(lián)建協(xié)議甲方落款處簽字。2011年4月26日,陶懷清與陶磊簽訂房屋所有權贈予協(xié)議書,陶懷清將上述拆遷補償范圍內的房屋贈予陶磊。2011年5月5日,陶磊作為乙方與甲方泰宇公司根據(jù)上述聯(lián)建協(xié)議的相關條款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甲方經太和縣人民政府批準,對位于人民南路的土產公司四層樓房,進行改建開發(fā)。因改建過程中需要對原居住戶的房屋進行拆遷。根據(jù)甲乙雙方達成的一致意見,住房面積、環(huán)境實行返房。第二條約定,乙方居住在人民南路土產公司院內154號-24戶兩層磚混樓房,建筑面積共計270平方米。東臨土產公司一樓面朝東的三間門面房,甲方在建設中,因整體規(guī)劃,需要將面朝東的門面房整體西移。甲方保證在乙方原住址上一樓留出60平方米面朝西門面房(東西長6米,南北長10米)給予乙方使用。甲方同意補償給乙方新建樓的四套住房分別為:面朝南的10層129平方米,面朝南的9層129平方米,面朝東的9層133平方米,面朝東的8層133平方米。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一樓60平方米面朝西的門面房和新建樓的四套住房的房產證,由甲方負責全部費用給予辦理。(竣工半年內將一樓60平方米面朝西的門面房和新建樓的四套住房的房產證交付于乙方使用)。甲乙雙方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協(xié)議簽訂后,乙方必須在2011年5月13日前將自己的住房全部搬遷完畢。違約按法律有關條例處罰。甲方自動工之日起(2011年6月20日),兩年內必須將院內的60平方米一樓面朝西的門面房和新建樓的四套住房交付予乙方使用。拖延交付時間一個月,甲方支付乙方違約金壹萬元,以此類推。協(xié)議簽訂后,泰宇公司將上述房屋拆除。泰宇公司未能按協(xié)議約定的交房期限向陶磊交付房屋,雙方因此發(fā)生糾紛。陶磊于2017年3月29日向太和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泰宇公司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交付金泰明都一樓西側60平方米商鋪一間及807、907、910、1010號房屋四套,并辦理房產登記,泰宇公司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450000元等。太和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皖1222民初1911號民事判決:一、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與陶磊簽訂的房屋補償協(xié)議,將金泰明都一樓西側60平方米商鋪一間及807、907、910、1010號房屋交付給陶磊,并辦理房產登記;二、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陶磊房違約金404592元;三、駁回陶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泰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12民終2893號民事裁定:一、撤銷(2017)皖1222民初第1911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太和縣人民法院重審。2018年1月8日,太和縣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立案,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太和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皖1222民初24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陶磊與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為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二、駁回陶磊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陶磊、太和縣供銷合作社均不服,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2018)皖1222民初2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確認陶磊與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為太和縣供銷合作社、駁回太和縣供銷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撤銷(2018)皖1222民初2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陶磊的訴訟請求;三、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太和縣房屋交付陶磊使用;四、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支付陶磊違約金404592元;五、駁回陶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第三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收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jù):(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本案中,該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生效民事判決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蔣兵、徐芳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該案訴訟,于2020年1月14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并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生效判決內容損害其民事權益事實主張,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同時,蔣兵、徐芳所舉《太和縣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市場化購房安置三方協(xié)議》、《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劵、收據(jù)與當事人陳述等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蔣兵、徐芳因原房屋被征收,先后與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及泰宇公司簽訂《市場化購房安置三方協(xié)議》,并與泰宇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市場化購房安置的方式,使用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因征收房屋發(fā)放的購房劵等,購買涉案金泰明都910號房屋,且蔣兵、徐芳已支付完畢該房屋價款,泰宇公司亦將房屋交付給蔣兵、徐芳的事實。而陶磊雖與泰宇公司簽訂有《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但對于該協(xié)議約定的原被拆遷房屋,陶磊與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之間存在產權糾紛,協(xié)議亦未明確約定拆遷還原的具體房號,且蔣兵、徐芳與泰宇公司就涉案金泰明都910號房屋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備案,蔣兵、徐芳已支付全部房款,泰宇公司亦將房屋交付給蔣兵、徐芳。故該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生效民事判決泰宇公司將涉案金泰明都910號房屋交付給陶磊使用,損害蔣兵、徐芳的民事權益,該部分判決內容應予撤銷。但該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生效民事判決其他內容未損害蔣兵、徐芳的民事權益,蔣兵、徐芳要求撤銷該判決其他內容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中“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太和縣沙河路北側項目為\'金泰明都\'樓房910號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內容。二、駁回蔣兵、徐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20元,由陶磊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蔣兵、徐芳新提交一份不動產權證書,證明其二人已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案涉房產的合法房屋產權。陶磊對該份房屋產權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合法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產權證書系徐芳與泰宇房產公司惡意串通欺騙房產部門而取得,蔣兵、徐芳非善意購房人。泰宇房產公司對該份房屋產權證書的三性均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蔣兵、徐芳提交的不動產權證書由太和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核發(fā),陶磊及泰宇房產公司對該份證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不動產權證書予以采信。

各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jù)均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亦同于一審。

本院除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二審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蔣兵、徐芳取得案涉金泰明都910戶房屋產權證書﹝皖(2020)太和縣不動產權第00075**﹞。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撤銷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中“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太和縣沙河路北側項目為\'金泰明都\'樓房910號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內容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2017年6月8日,蔣兵、徐芳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放的太和縣城區(qū)住宅房屋征收市場化購房安置購房券,并先后與太和縣房地產管理局及泰宇公司簽訂《市場化購房安置三方協(xié)議》,與泰宇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市場化購房安置的方式,由蔣兵、徐芳使用購房券購買案涉金泰明都2單元910號房屋。蔣兵、徐芳已支付完畢該房屋價款,現(xiàn)泰宇房產公司已將房屋交付給蔣兵、徐芳,蔣兵、徐芳已取得案涉房屋不動產權登記證書。而陶磊雖與泰宇房產公司簽訂有《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但對于該協(xié)議約定的原被拆遷房屋,陶磊與太和縣供銷合作社之間存在產權糾紛,協(xié)議亦未明確約定拆遷還原的具體房號。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生效民事判決判令泰宇房產公司將涉案金泰明都910號房屋交付給陶磊使用的判決,損害任蔣兵、徐芳的民事權益。一審判決據(jù)此撤銷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中“阜陽市泰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太和縣沙河路北側項目為\'金泰明都\'樓房910號房屋交付陶磊使用”的內容,依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陶磊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0元,由陶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程 敏

審判員 陶寶定

審判員 余乃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吳輝

書記員孫慕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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