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02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章玉蘭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城凱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凱公司)、夏國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02年6月30日,城凱公司與夏國光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因建設需要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情形下,城凱公司拆遷夏國光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紅衛(wèi)新村6號108室房屋,城凱公司支付夏國光動遷補償費用57,802元。協(xié)議另對其他有關事項作了相應的約定。事后,雙方按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了相應的義務。
2002年9月30日,城凱公司與夏國光簽訂房屋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夏國光向城凱公司租賃松江區(qū)戴家浜1101弄71號57室房屋(以下簡稱戴家浜57室房屋),租賃期限為3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將該房屋租賃給夏國光,到期如無特殊變故雙方再簽續(xù)租協(xié)議,如有變故雙方另行商定等。事后,雙方即按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2008年6月11日,夏國光向城凱公司遞交申請(即章玉蘭原審訴請要求撤銷的協(xié)議書),要求退出戴家浜57室房屋,并稱“家人全部同意”,以后“如女兒夏春去你們那里吵鬧等等,一切有我夏國光負責……”。在該申請中還載明“以上看過同意章玉蘭”。城凱公司遂予同意。原審審理中,章玉蘭否認夏國光提交的上述申請中的“章玉蘭”系其本人所簽。2008年8月8日,夏國光與案外人宋正林簽訂協(xié)議書,夏國光以20萬元將城凱公司安置給其的華亭新家苑購房指標出讓給案外人宋正林等。事后,上述購房指標中的安置房最終由案外人曹建英用于訂購“華亭新家苑百合苑15號13單元302室”房屋。2008年10月10日,章玉蘭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夏國光、城凱公司所共同參與的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xié)議書。
原審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章玉蘭與夏國光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載明,目前雙方居住于安置的過渡房,尚未分配新房,一旦分配新房,雙方根據情況進行協(xié)商后分割權利等。然,章玉蘭未將其與夏國光離婚的事實通知城凱公司。
原審經審理后認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本案中,拆遷紅衛(wèi)新村6號108室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租賃戴家浜57室房屋的租賃協(xié)議、退出戴家浜57室房屋的申請以及將動遷安置房的購房指標予以出讓的一系列行為均是由夏國光實施,而章玉蘭對夏國光代理其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以及房屋租賃協(xié)議均是認可的。在章玉蘭與夏國光因離婚而發(fā)生身份關系重大變化的情形下,章玉蘭沒有及時通知城凱公司,致使城凱公司仍有理由認為夏國光繼續(xù)有代理權。因此,章玉蘭提出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章玉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章玉蘭負擔(已付)。
上訴人訴稱
章玉蘭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為城凱公司仍有理由認為夏國光繼續(xù)有代理權,而章玉蘭認為城凱公司沒有理由相信夏國光有代理權。因為,如果有理由相信的話,那么夏國光所寫的退房申請中就不會有“章玉蘭”的簽名、“以上看過同意”等字樣,這說明夏國光欺詐在先,城凱公司相信在后。章玉蘭認為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不恰當,應適用第52條、第54條。其次,原審判決理由不公正。章玉蘭認為,夏國光申請退房時,城凱公司是有顧慮的,其又是拆遷經辦主管部門,故應主動通知章玉蘭,而原審認定應由章玉蘭通知城凱公司,實屬不公。再次,夏國光與城凱公司經理蔣炳良惡意串通,違規(guī)操作,將夏國光與章玉蘭因原先紅衛(wèi)新村6號108室住房拆遷而獲得的平價房購房指標(訂房單)非法倒賣給案外人宋正林、曹建英,造成章玉蘭房源流失,主要責任在于城凱公司,倒賣平價房購房指標所得價款15萬元也不知去向。因此,章玉蘭認為,因夏國光、城凱公司的過錯,造成拆遷房源流失,而其作為拆遷時的同住人,應該由城凱公司予以安置或給予補償,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城凱公司辯稱,不同意章玉蘭的上訴請求。城凱公司按照規(guī)定先安置了章玉蘭廉租房,后根據夏國光的要求退房后安置了華亭新苑的房屋,故城凱公司已經按照政策安置了章玉蘭房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夏國光未到庭進行答辯。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章玉蘭在原審法院的審理過程中確認,夏國光、城凱公司所共同參與的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xié)議書為有效協(xié)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章玉蘭主張,其要求撤銷的夏國光、城凱公司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xié)議系夏國光以欺詐的手段使城凱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但城凱公司已經否認該協(xié)議違背城凱公司的真實意思;其又主張,夏國光與城凱公司經理蔣炳良惡意串通,違規(guī)操作,將夏國光與章玉蘭因原先紅衛(wèi)新村6號108室住房拆遷而獲得的平價房購房指標(訂房單)非法倒賣給案外人宋正林、曹建英,造成章玉蘭房源流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城凱公司與夏國光惡意串通的相應證據,故對其主張本院難以采信。因章玉蘭未及時將其已與夏國光離婚的情況告知城凱公司,原審法院從章玉蘭認可夏國光在動拆遷過程中有權代表夏國光戶與城凱公司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租賃協(xié)議出發(fā),認定城凱公司有理由相信夏國光在此后辦理退出戴家浜57室房屋以及將動遷安置房的購房指標予以出讓等手續(xù)過程中也有代理夏國光戶的權利,從而構成表見代理,并無不當。章玉蘭的上訴主張因其舉證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夏國光與城凱公司對上述房屋“回購”處置的協(xié)議已經依法生效并履行完畢,不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章玉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章玉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衛(wèi)清
代理審判員毛焱
代理審判員翟從海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