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滬01民終1131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27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橋政府)因與被上訴人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20民初12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南橋政府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與被上訴人一起安置的其他人員都是在2014年4月完成了安置,當時,上訴人也給被上訴人發(fā)了收房通知。但是被上訴人提出種種要求,拒絕接收房屋,由此產(chǎn)生的責任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辯稱,被上訴人一直服從安置,從來沒有故意拒絕收房,其并沒有收到上訴人所稱的收房通知。一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南橋政府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人民幣99,322.56元(以下幣種相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4月23日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與南橋政府簽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南橋政府依法對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房屋實施拆遷,并約定了具體條款,其中約定: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房屋有效建筑面積為344.87平方米,臨時安置補助費24個月為66,215元。
2015年7月2日,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至奉賢區(qū)XX辦公室就安置房進行了選定,為XX苑XX幢XX梯XX室、XX苑XX幢XX梯XX室、XX苑XX幢XX室、XX苑XX幢XX梯XX室。2015年9月24日,奉賢區(qū)XX辦公室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發(fā)出交房結(jié)算通知書,要求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于2015年10月9日去辦理結(jié)算手續(xù)。2015年10月16日,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辦理了結(jié)算手續(xù),領取了全部安置房。
南橋政府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至2014年4月2日。南橋政府對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訴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標準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與南橋政府簽訂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故南橋政府在未對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進行安置之前,就應按約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南橋政府辯稱,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發(fā)送民旺苑三期訂房、交房通知書,要求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于4月2日辦理訂房交房手續(xù),且明確告知逾期不來辦理,過渡費終止發(fā)放,現(xiàn)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逾期辦理,故臨時安置補助費只應支付至2017年4月2日,且已付清。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就該通知,并沒有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的簽名,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也表示沒有收到;其次,該通知抬頭系訂房、交房通知,即雙方需先就安置房的選定進行協(xié)商,現(xiàn)雙方尚未就安置房進行確定,南橋政府即表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明顯不合理,故對南橋政府的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的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fā)布本市》第一條規(guī)定,超過約定臨時安置過渡期的,拆遷人應在原有基礎上增發(fā)臨時安置,凡超過期限3個月以內(nèi)(含3個月)的,增發(fā)50%;超過期限3個月以上的,增發(fā)100%,而本案中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主張的補助費期限,顯然已經(jīng)超過約定的臨時安置過渡期3個月以上,故南橋政府應該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8元/平方米/每月計算標準的兩倍,即16元/平方米/每月的計算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故一審法院對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判決:南橋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臨時安置補助費人民幣99,322.5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42元,減半收取計571元,由南橋政府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一份南橋鎮(zhèn)征收工作領導小組出具的安置方案,用以證明是在2014年給予被上訴人的安置房。被上訴人認為該份材料并不是公開文件,被上訴人不清楚,而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份材料與本案無關聯(lián),其系上訴人單方內(nèi)部制作,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上訴人直至2015年才向被上訴人交付安置房,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應當支付相應的過渡安置費,一審法院對此的認定是正確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故意拒收房屋,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定,上訴人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稱其無需支付相應費用,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42元,由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強
審判員任文風
審判員李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