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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824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2-14   閱讀:

審理法院: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黑0104民初82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3-27

審理經過

原告張攔柱與被告哈爾濱鐵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發(fā)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紹賢,被告鐵發(f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輝、常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違規(guī)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氣報警器款415元、進戶內門款130元,合計1055元;2、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期進戶五個月的臨遷補助費1436.4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原住所地由被告開發(fā),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先期付給原告十二個月的臨遷補助費3447.36元。由于被告原因,2002年1月3日原告才進戶,逾期進戶五個月。進戶時,被告違規(guī)向原告收取了IC卡水表、煤氣報警器、進戶內門款等合計1055元。2009年10月份,原告得知保障華庭小區(qū)有200多戶居民通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調解,被告給退回了多收取的各項費用,并支付了拖欠的臨遷補助費,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得了侵害,而后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并一直堅持到有關部門上訪,要求被告返還多收取的費用和給付臨遷補助費未果,故依法起訴,要求被告返還違規(guī)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氣報警器款415元、進戶門內款130元,給付逾期進戶五個月的臨遷補助費1436.40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被告辯稱

被告鐵發(fā)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請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其訴請求。原告、被告雙方于2000年8月9日簽訂《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原告于2002年1月3日進戶,進戶時原告依約交納了IC卡水表款和煤氣報警器款及進戶內門款。原告當年入戶時尚未要求被告支付臨遷補助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苯Y合本案,原告于2011年才將該案訴至法院,依法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依約履行,不承擔法律責任。該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1、被告鐵發(fā)公司不應給付原告五個月的臨遷補助費。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從合同性質上屬房屋買賣合同,并非動遷安置和房屋補償性質,因此雙方權利義務應按自愿原則以合同約定為準,雙方均已合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中對于進戶截止日期及遲延進戶、應否再增付臨遷補助費事宜并未作出約定,因此被告不應額外給付原告臨遷補助費。2、被告鐵發(fā)公司不應返還原告IC卡水表款和煤氣報警器款及進戶內門款。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氣報警器款415元、進戶內門款130元的訴訟請求,因哈市道外區(qū)危房改造工程總指揮部與哈爾濱市物價局溝通后,同意被告按成本價收取IC卡水表款和煤氣報警器款及進戶內門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以上三項費用,亦無法律依據。3、上述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2008年1月哈爾濱道外區(qū)保障華庭小區(qū)居民張恩華曾以與本案被告保障華庭小區(qū)居民同類事實與理由及訴訟請求,將被告訴至哈爾濱鐵路運輸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張恩華的訴訟請求。原告張恩華不服,上訴至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張恩華撤訴,原審判決現已生效。綜上,原告各項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其各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并采納。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的證據一、證據五雖為復印件,但被告對原告具有保障華庭小區(qū)被拆遷人的身份以及在被拆遷人進戶時被告向其收取了IC卡水表費、進戶內門費、煤氣報警器費的事實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舉示的證據二、證據三,為政府文件,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舉示的證據四,因無單位公章確認,不能證明該信件為道外區(qū)危房改造工程指揮部作出,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舉示的證據六、證據七,能夠證明被告與保障華庭小區(qū)其他業(yè)主就臨遷補助費、被告收取的三項費用的給付問題達成和解,并已實際執(zhí)行,本案原告知道其權利受侵害的時間應以2009年9月24日開始計算,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舉示的證據八,能夠證明保障華庭小區(qū)居民就本案訴請一直信訪,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舉示的證據為哈爾濱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08)哈鐵民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的(2008)哈鐵中民商終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其中(2008)哈鐵民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對其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但結合原告舉示的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的(2009)哈鐵中民申字第45號民事裁定書,該類案件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被告已經向保障華庭小區(qū)部分業(yè)主給付逾期進戶的臨遷補助費以及進戶時收取的三項費用,未按一審判決結果實際履行,故對該判決的判決結果不予采信,(2008)哈鐵中民商終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能夠證明該案件原告張恩華在二審過程中撤訴,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0年8月9日,原告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的住房由被告實施拆遷及開發(fā),原、被告簽訂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地購買新房,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積為35.91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積按市政府確定的住宅房屋區(qū)位補償價格每建筑平方米1400元標準,被告先期支付原告12個月臨遷補助費和一次性搬家費,該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實際向原告支付了12個月臨遷補助費和一次性搬家費。2002年1月3日,原告辦理新房進戶手續(xù),被告向原告收取IC卡水表費510元、煤氣報警器費415元、進戶內門費130元,共計1055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哈爾濱市物價局文件[哈價經發(fā)(2001)1號]明確規(guī)定:“在房屋建設中發(fā)生的煤氣、水、電等工程費、信報箱費、戶牌費、陽臺封閉費、防盜門、單元電子門費、燃氣報警器費和市政府1998年第13號令第三條規(guī)定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等的收費,按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2、1999年11月15日以后實施拆遷的地段(以拆遷許可證發(fā)放日期為準),在進戶時對拆遷安置、補償房屋也不得收取上述費用,亦應將上述費用計入開發(fā)成本”。本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的IC卡水表費、煤氣報警器費、進戶內門費均包含在上述規(guī)定中,故應將上述費用計入開發(fā)成本中,居民進戶時不應另行交納,結合原告舉示交費票據,被告應向原告返還IC卡水表費510元、煤氣報警器費415元、進戶內門費130元,故對于原告訴請第一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抗辯稱被告按照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危房改造工程總指揮部下發(fā)的《關于保障小區(qū)進戶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收取IC卡水表費、煤氣報警器費、進戶內門費合理,因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危房改造工程總指揮部并非國家行政機關,其所作出的《關于保障小區(qū)進戶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不應違反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規(guī)范性文件,在二者相沖突的時候,被告應以哈爾濱市物價局作出的文件為依據來向原告收取相關進戶費用,故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拆遷臨時安置補助費是對被拆遷人因另尋住房搬遷所產生的損失或者增加費用的補償,屬于政策性補助,具有政策性,應充分考慮安置對象的特殊性和社會公平,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其應按照實際過渡期計算,1991年修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本案中,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12個月遷臨時安置補助費,但2002年1月3日原告才開始進戶,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行為導致原告的實際過渡期為16個月24天,故被告應當按照與原告簽訂的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中約定的計算標準增加4個月24天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經計算為1378.94元(35.91平方米×8元/平方米×4個月+35.91平方米×8元/平方米÷30天×24天),原告訴請被告支付5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1436.40元過高,本院予以調整。關于被告抗辯稱原、被告簽訂的被拆遷人就地購買住宅房屋協議書為房屋買賣合同性質,合同僅約定了12個月的臨遷補助費,故被告僅需按照約定履行,本院認為,該協議是因政府的拆遷行為所產生,并非是通常意義上的房屋買賣合同,該協議具于房屋動遷安置補償性質,具有政策性,應依據相關規(guī)章、政策進行補償,故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稱原告的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保障華庭小區(qū)其他業(yè)主就與本案相同訴請起訴到人民法院,最終得到被告給付款的時間是2009年9月24日,應認定該日為原告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后保障華庭小區(qū)居民一直向相關部門信訪并于2015年向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發(fā)生中斷情形應重新計算,故原告的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的該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哈爾濱鐵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張攔柱IC卡水表費510元、煤氣報警器費415元、進戶內門費130元,共計1055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

二、被告哈爾濱鐵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攔柱四個月二十四天的臨時拆遷安置補助費1378.94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爾濱鐵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順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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