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扎蘭屯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8)內0783民初8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5-23
審理經過
原告孫金太與被告王振坤、扎蘭屯市宏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達房地產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金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振坤、宏達房地產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孫金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
履行交付122.80平方米成品商服房屋的義務,賠償截止到2018年3月2日的損失337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訂立《城市房屋拆遷產權置換協(xié)議》,約定原告位于扎蘭屯市步行街南、建設路東側的營業(yè)性房屋面積122.85平方米由被告拆遷,被告用于建設扎蘭屯市民樂小區(qū),被告用建成后的扎蘭屯市××區(qū)面積為122.80平方米的臨街成品門市房置換。被告交付給原告房屋的時間為2011年12月31日,如果不能按期交付,被告賠償每天損失150元,直至交房為止。協(xié)議訂立后,原告按照約定的時間完成搬遷,被告以此地塊未完成拆遷為由一直沒有建設應當置換給原告的房屋,期間原告要求按照約定交付房屋、賠償損失,被告一直推托,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王振坤、宏達房地產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
孫金太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置換產權協(xié)議,證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訂立協(xié)議,約定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拆遷后,被告給付民樂小區(qū)門市房,該份協(xié)議是原告主張權利的依據(jù)。本院認證為,原、被告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置換產權協(xié)議,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王振坤、宏達房地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訂立《城市房屋拆遷產權置換協(xié)議》,約定原告位于扎蘭屯市步行街南、建設路東側的營業(yè)性房屋(面積122.85平方米)由被告拆遷,被告用于建設扎蘭屯市民樂小區(qū),被告用建成后的扎蘭屯市××區(qū)面積為122.80平方米的臨街成品門市房置換。被告交付給原告房屋的時間為2011年12月31日,如果不能按期交付,被告賠償原告每天損失150元,直至交房為止。協(xié)議訂立后,原告按照約定的時間完成搬遷,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為原告置換的門市房,一直未施工建設。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置換產權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理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現(xiàn)原告要求按照協(xié)議約定給付每天損失150元,其實質就是違約金,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置換房屋,因置換的門市房,并未施工建設,無法交付,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暫不予支持?!冻鞘蟹课莶疬w置換產權協(xié)議》上有原告孫金太、被告王振坤的簽字,有被告宏達房地產公司的蓋章,故被告王振坤、宏達房地產公司應對原告孫金太承擔共同給付責任。被告王振坤、宏達房地產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王振坤、扎蘭屯市宏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孫金太截止到2018年3月2日的違約金337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孫金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1.25元,由被告王振坤、扎蘭屯市宏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