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0101刑初29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裁判日期:2016-06-28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陳某1,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暫住本市松江區(qū)。辯護人陶建武,上海富蘭德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陳某2,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暫住本市松江區(qū)。辯護人曹嶺,上海市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金融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陳某2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及其辯護人陶建武、被告人陳某2及其辯護人曹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1在無煙草專賣資質的情況下,從外地購進假冒品牌的卷煙至本市加價銷售,并以每月8000元的工資雇傭被告人陳某2幫助其運輸卷煙。2015年12月22日11時許,陳某1與陳某2經事先電話聯(lián)系,分別駕駛牌照為浙B6XXXX、閩J2XXXX的汽車至本市淶涇路文浦路承接從廣州購進的假煙。二人在接貨搬運裝車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中華、利群、玉溪等品牌卷煙750條亦被查獲。隨后,公安人員在陳某1、陳某2的帶領下至本市滬亭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淶亭南路XXX弄XXX號,查獲囤積待售的中華、南京、牡丹等品牌卷煙共計907條。經鑒定,上述查扣的卷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卷煙,所涉價值共計人民幣352740.33元。到案后,陳某1、陳某2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有證人何某某的證言,托運單,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工作筆錄及相關照片,上海市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鑒定意見,上海市煙草專賣局估價意見,上海市煙草專賣稽查總隊出具的函,被告人陳某1、陳某2的供述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應予認定。被告人陳某1、陳某2及其各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認為陳某1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主觀上只有銷售假煙的故意,沒有非法經營的主觀故意,也不知道經營煙草需要相應的許可。且假煙不能合法經營,故也不可能成為非法經營的客體。即便陳某1構成非法經營罪,其犯罪金額應以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且其尚具有如實供述和主動帶領公安人員到倉庫查獲卷煙的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又系初犯,綜上,請求法庭對陳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2提出,其只是參與運輸,不應構成共同犯罪。其辯護人贊同陳某1辯護人關于定罪和犯罪金額的辯護意見,并提出陳某2不清楚運輸?shù)南祵Yu商品,即使構成犯罪,亦系初犯,只是運輸貨物,沒有參與實質經營,起次要作要,系從犯,且運輸次數(shù)、時間段少,獲利少,請求法庭在減輕處罰的基礎上判處緩刑。針對2名辯護人提出的2名被告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和應以實際銷售金額計算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因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行為人實施非法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非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shù)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查獲的品牌卷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故本案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數(shù)額在銷售及購買價格確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按照本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對該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針對被告人陳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陳某2不知道銷售的系專賣產品的辯護意見,經查,2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證明陳某2知道其運輸?shù)南禑煵葜破罚野赴l(fā)當天其承接的香煙的外包裝箱上亦有“中華”字樣,能夠印證2名被告人的供述,故對該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針對被告人陳某2提出的其僅參與運輸,不構成非法經營的辯解,因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經營犯罪,而為其運輸?shù)?,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故對陳?亦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其的相關辯解不予采納。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陳某2共同在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煙草制品,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2名被告人應予刑事處罰。其中,被告人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系初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2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不應對其適用緩刑,2名辯護人關于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陳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三、涉案卷煙予以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池曉烽
代理審判員胡曉爽
人民陪審員葉祥發(f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