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文成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0328刑初11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危險駕駛罪
裁判日期:2018-09-12
審理經(jīng)過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以文檢公訴刑訴〔2018〕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串通投標罪、危險駕駛罪及被告人胡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及其辯護人金宇,被告人胡某2及其辯護人夏鵬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標事實
2016年2月4日,文成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fā)布了文成縣縣城泗溪沿岸(伯溫路)線路入地工程的招標公告。被告人陳某1、胡某2伙同陳某2、趙某、吳某邊、劉某(均已判決)共同商議投標報價,并約定由各自分別掛靠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中標后共同施工。后被告人陳某1、胡某2掛靠鯤鰲建設有限公司;趙某掛靠浙江金舜環(huán)境建設有限公司;吳某邊掛靠浙江榮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中景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陳某2掛靠浙江展望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劉某掛靠江西鴻邑建設有限公司等共同參與該工程投標。后該工程共有58家建筑公司參與投標,浙江中景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27717107元中標。
被告人胡某2于2017年12月12日主動到文成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胡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質(zhì)證無異議的被告人陳某1、胡某2及同案犯陳某2、趙某、劉某、吳某邊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杜某瑞、余某、張某、陳某1、勞某等人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刑事判決書、分戶明細對賬單、工程招投標相關文件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危險駕駛事實
2017年9月12日23時,被告人陳某1酒后駕駛浙C×××××小型普通客車由文成縣大峃鎮(zhèn)伯溫路望江樓駛往大峃鎮(zhèn)徐村方向,途經(jīng)體育場路千秋塔地段時被交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陳某1酒精含量為121mg100m1。經(jīng)鑒定,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0mg100ml。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案和串通投標案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質(zhì)證無異議的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紀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毒物檢驗報告書;查獲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胡某2伙同他人在招投標活動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陳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又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1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胡某2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1以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及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至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對被告人胡某2以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從輕處罰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胡某2構成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二被告人積極參與事前商議,并通過掛靠公司參與投標,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胡某2作用相對較小,故可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時予以區(qū)分,辯護人該意見不予采納;二辯護人要求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陳某1、胡某2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zhí)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羈押的3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羈押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林曉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趙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