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贛07刑終41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08-01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審理龍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鐘某1、鐘某2、熊某3、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等人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贛0727刑初4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鐘某2、熊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9月2日,江西龍南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通過江西省公共資源交易網(wǎng)發(fā)布龍南新圳工業(yè)園30米大道(駿業(yè)公司至和利公司段)工程項目招標(以下簡稱“龍南項目”)。王數(shù)理(另案處理)等人得知招標信息后,為謀求中標,便同被告人鐘某1、鐘某2、熊某3、李某、賴某4等人聯(lián)系公司進行聯(lián)合行動串通投標,其中李某又聯(lián)系了沃某5、楊某、謝某6等人參與,沃某5再聯(lián)系梁某7等人參與,先后共計聯(lián)系包括江西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騰威公司”,熊某3具體承包該公司贛州片區(qū)業(yè)務(wù))在內(nèi)等六十家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圍標。2014年9月22日上午開標,騰威公司以2066.574725萬元的投標報價中標,之后經(jīng)鐘滔(另案處理)聯(lián)系,以中標價的15%約309.9萬元將該項目賣給了譚某2,由熊某3以騰威公司的名義與譚某2、江某簽訂了《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合同》,熊某3收取工程總造價的1.6%即33.0651956萬元項目管理費。賣標款由王數(shù)理、鐘某1等以每家公司4.4萬元分配給參與串標的人員,鐘某1得款19萬元,鐘某2得款4.4萬元。2015年9月11日,龍南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扣押熊某333.4萬元、鐘某119萬元、鐘某210萬元、李某110萬元(包括沃某5、謝某6、梁某7等人獲得的賣標款)、賴某417.6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譚某1、黃某等人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承包合同書,銀行流水,招標公告,公示,企業(yè)信息報告書,開標會簽到表,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開標情況說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公司章程,公司名單,手寫稿,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表,情況說明,以及七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及一審庭審中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鐘某2、熊某3、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在投標過程中相互串通,損害招標人、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在共同犯罪中鐘某2、熊某3、鐘某1雖不是犯意的發(fā)起者,但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積極參與,具有一定的主導地位,屬于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鐘某2、熊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能積極清退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社區(qū)不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故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鐘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被告人熊某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三、被告人鐘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繳納);四、被告人賴某4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五、被告人沃某5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六、被告人謝某6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七、被告人梁某7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繳納);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被告人鐘某2、熊某3、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等人的違法所得190萬元予以追繳,由公安機關(guān)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鐘某2上訴提出:1、他在工程投標中是聽從王數(shù)理的指示和安排,在犯罪過程中僅獲利4.4萬元,獲利最少,他并非是主犯而是從犯;2、他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罰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鐘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內(nèi)容同上。
熊某3上訴提出:他不是本案的召集策劃組織者,不應(yīng)認定為主犯,且原審判決量刑及罰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和減少罰金。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公訴機關(guān)向原審法院提供的相關(guān)證據(jù)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能夠相互印證,并且來源合法,業(yè)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鐘某2、熊某3及原審被告人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在投標過程中相互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鐘某2、熊某3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積極參與,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輔助作用,所分得的贓款的多少也不是區(qū)分主從犯的標準。鐘某2、熊某3及鐘某2的辯護人提出鐘某2、熊某3屬于從犯的上訴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共同犯罪中罰金多少的判處并非以個人分得的贓款的多少來決定罰金的數(shù)額,本案共同犯罪所得的贓款309.9萬元,原審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鐘某2、熊某3各判處四十萬元的罰金并無不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原審鑒于鐘某2、熊某3及原審被告人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被告人自愿認罪,鐘某1、賴某4、沃某5、謝某6、梁某7具有自首情節(jié)等以串通投標罪對各被告人所處刑罰屬罪責刑相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小育
審判員劉廷軒
代理審判員黃麗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賴愛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