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昌市灣里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贛0105刑初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05-23
審理經過
南昌市灣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灣檢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根犯串通投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南昌市灣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琳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應某根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應某根得知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工程(后工程改名為南昌市老年福利院,以下簡稱慈愛公寓工程)土建工程項目將招投標后以“楊某根”的名字找到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省二建公司)分管經營的副總經理楊某清商談慈愛公寓工程合作事宜。為此,楊某清指定由李某玉負責此項目。經被告人應某根與楊某清、李某玉商定,由省二建公司出面聯(lián)系具有相關建筑資質的建筑公司進行“陪標”,被告人應某根支付省二建公司及陪標公司的各項投標費用;省二建公司的投標保證金由被告人應某根支付;“陪標”單位的投標保證金由李某玉支付,被告人應某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后楊某清、李某玉分別聯(lián)系江西省建工集團(以下簡稱省建工集團)、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省一建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建工集團)、南昌市第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三建公司)的相關人員幫忙參與招投標事宜。省建工集團、省一建公司、市建工集團、市三建公司按照程序進行招投標。在投標過程中,省建工集團、省一建公司、市建工集團、市三建公司采取將自己公司確定的投標報價提前通報給省二建公司的方式,幫助省二建公司確保能中標。
2011年12月26日,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工程由省二建公司中標,中標價格為人民幣64154416.09元。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應某根以其妻楊某妹的名義與省二建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內部風險承包合同。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應某根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楊某清、李某玉、陳某、鄔某蘭、甘某蘭、枚某華、余某、黃某萍、喻某強、徐某、黃某、胡某風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銀行查詢單、關于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土建工程投標過程中的保證金及相關投標費用的情況說明、贛建悟辦發(fā)[2010]44號《江西省建工集團公司(本部)經營工作管理暫行規(guī)定》、關于“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土建工程”招標過程中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的情況說明、江西建工一建經營公司2011年底經營責任書、洪發(fā)改社字[2012]29號關于將“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建設項目更名為“南昌市老年福利院”的批復、洪民字[2012]23號關于將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更名為南昌市老年福利院的通知、關于“南昌市慈愛老年公寓土建工程”投標費用情況說明等招標材料、抓獲經過等書證材料及被告人應某根的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根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中標項目金額為人民幣64154416.09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應某根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應某根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左莉娜
人民陪審員劉妹
人民陪審員李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