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魯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豫0423刑初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02-02
審理經過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魯檢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力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光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力及其辯護人黃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7日,葉縣人民政府將位于葉縣九龍路與東環(huán)路交叉口編號為2011-11的土地掛牌出讓。出讓過程中,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鄭州市宇鑫博置業(yè)有限公司及南陽市宛城區(qū)居民杜某先后報名參與競標。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有限公司為確保中標,該公司法人代表陳某軍等人與被告人蘆某力預謀后,由蘆某力出面通過他人與投標人杜某協(xié)商,給付杜某二十萬元人民幣,讓杜某退出競標報價。2012年5月29日,河南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參加投標時,其他兩個投標人均沒有參加競標,浩云公司以82萬元/畝,略高于起始價80萬/畝的價格,競得葉縣2011-11號宗地。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競標葉縣2011-11號宗地檔案資料,職務證明,案發(fā)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蘆某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只是認為自己的行為雖然有錯,但夠不上犯罪。
被告人蘆某力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不符合串通招、投標罪的成立要件。串通招投標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招標人和投標人。本案是葉縣國土局主持下的土地掛牌招標行政行為,與蘆某力的職務無關,蘆某力既非招標人也非投標人,本案的招標人是葉縣國土局。投標人分別是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陳某軍、鄭州市宇鑫博置業(yè)有限公司及南陽的杜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葉縣人民政府將位于葉縣九龍路與東環(huán)路交叉口編號為2011-11的土地掛牌出讓。出讓過程中,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鄭州市宇鑫博置業(yè)有限公司及南陽市宛城區(qū)居民杜某先后報名參與競標。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有限公司為確保中標,該公司法人代表陳某軍等人與被告人蘆某力預謀后,由蘆某力出面通過他人與投標人杜某協(xié)商,給付杜某二十萬元人民幣,讓杜某退出競標報價。2012年5月29日,河南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參加投標時,其他兩個投標人均沒有參加競標,浩云公司以82萬元/畝,略高于起始價80萬/畝的價格,總價款355.88萬元競得葉縣2011-11號宗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證明、魯山縣公安局經偵大隊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蘆某力職務、身份證明,證實蘆某力任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黨組成員、葉縣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主任。系葉縣第九屆(2011年至2016年)政協(xié)委員、政協(xié)常委。
3、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競標葉縣2011-11號宗地的歸檔文件(主要有:《葉縣人民政府關于2011—11號宗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的批復》、葉縣國土局發(fā)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及須知》、河南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競買國有土地使用權報名表、成交確認書),證明平頂山市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參與競買2011-11號宗地的相關情況。
4、被告人蘆某力供述,證實了葉縣人民政府將位于葉縣九龍路與東環(huán)路交叉口編號為2011-11的土地掛牌出讓過程中,與競標人陳某軍等人預謀后,幫助河南浩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串通投標的事實。
5、證人陳某軍、樊某發(fā)、杜某、程某彬等人證言,證實陳某軍等人與被告人蘆某力預謀后,由蘆某力出面通過樊某發(fā)與投標人杜某協(xié)商,給付杜某二十萬元人民幣,讓杜某退出競標報價。最終浩云公司以82萬元/畝,略高于起始價80萬/畝的價格,總價款355.88萬元競得葉縣2011-11號宗地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辯論,均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力同投標人陳某軍預謀后與其他投標他人相互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蘆某力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屬從犯,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應當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蘆某力既非招標人也非投標人,但其幫助投標人陳某軍串通投標的行為,已構成共同犯罪。故其辯護人認為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成立要件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打擊犯罪,結合本案事實及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蘆某力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艷陽
人民陪審員耿東山
人民陪審員王明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研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