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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8號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隆安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隆刑初字第9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12-30

審理經(jīng)過

隆安縣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隆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吳少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及辯護人陸壽東、杭祖興、李高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陪同朋友韋某甲到隆安縣南圩鎮(zhèn)聯(lián)造村龍下屯曾某戊開設的代銷店玩。期間,由韋某甲做莊與被告人曾高德等龍下屯的人打牌賭博玩“三公”,曾高德因偷看牌后方加大賭注,在一旁觀看的任某甲為此不滿與曾高德發(fā)生口角,周某乙看見后也氣憤的與曾高德爭吵。任某甲、周某乙揚言“找人收拾在場的人”并對曾高德說“拿你來開刀”,韋某甲等人看見后上前勸架,任某甲、周某乙看到曾高德等龍下屯的人較多并在韋某甲的勸架下方離開。

曾高德與任某甲、周某乙吵架后心中仍覺得氣憤,加之任某甲、周某乙在臨走前曾揚言“找人收拾在場的人”并對其說“拿你來開刀”,于是,曾高德叫龍下屯的年輕人到該屯的燈光球場上商量“如果他們敢來,我們就收拾他們”。

當日凌晨3時許,任某甲、周某乙二人返回南圩鎮(zhèn)百朝街后,任某甲仍然很氣憤并對周某乙說找人去教訓龍下屯的人,周某乙勸阻未果的情況下也跟隨任某甲一起以“到平果縣喝酒”為由糾集任某乙、任某丙、韋某乙、周某丙等人到龍下屯。任某甲開著一輛(車牌為桂A×××××)大眾邁騰小型汽車搭載著周某乙、任某乙、任某丙,周某丙開著韋某乙的一輛(車牌為桂A×××××)斯巴魯小型汽車搭載著韋某乙一起到了龍下屯屯口,任某甲停車后坐在車上連續(xù)按響喇叭。曾高德等人聞聲即趕到屯口,曾高德看見周某乙站在車的附近后拿著斧頭等兇器沖向周某乙并喊龍下屯的人一起沖向周某乙等人,龍下屯的十幾個人拿著磚頭、木棍、啤酒瓶等追打周某乙等人并砸向車輛,韋某乙等人見狀便棄車離去,周某乙被砍傷后坐上任某甲的車與任某甲開車逃離。經(jīng)鑒定,周某乙所受損傷為輕微傷;任某甲的(車牌為桂A×××××)大眾邁騰小型汽車被損毀修復的價值為人民幣17364元,韋某乙的(車牌為桂A×××××)斯巴魯小型汽車被損毀修復的價值為人民幣7569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

2.證人曾某甲、周某丙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的供述;

4.現(xiàn)場勘查記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曾高德為了報復他人,糾集眾人持械聚眾斗毆,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任某甲為了報復他人,糾集眾人聚眾斗毆,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乙系其他積極參加者;以上三人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曾高德辯稱,被告人與任某甲、周某乙因為賭博而發(fā)生爭吵,任某甲、周某乙離開以后,被告人當時也很氣憤,就說如果他們敢來就收拾他們,當時屯里面的很多年青人也在那里,被告人并不是有意對那些人說這話,因此公訴機關(guān)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糾集屯里的年青人商量,不符合事實;任某甲、周某乙開車來了以后,就有一伙西安村的人與任某甲等人斗毆,當時被告人也持木棍跟在后面,但被告人沒有動手對對方的人車進行打砸。被告人承認參與其中,指控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認罪。

辯護人陸壽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的定性無異議,但對指控被告人持械斗毆有異議。根據(jù)案件材料,包括被告人在內(nèi)的龍下屯的年青人,在球場聚集時并沒有商量要持什么工具,其他證人也只是說大家拿木棍、磚頭或者啤酒瓶出去打砸,被告人也承認拿了木棍出去,但被告人拿什么樣的木棍,現(xiàn)沒有扣押到,無法證實該木棍是否足以造成傷害后果,因此所持的木棍不能稱之為械;對方的車內(nèi)確有斷柄的斧頭,但因沒有進行指紋鑒定,不能證實該斧頭就是被告人參與時所持有;本案斗毆的起因是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一方,被告人曾高德一方處于防備一方,是被動一方,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考慮;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庭審質(zhì)證中對證人證言予以承認,應認定為自首。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任某甲辯稱,被告人和周某乙、任某乙、任某丙、周某丙、韋某乙駕車途經(jīng)龍下屯路口時,被告人一行原本是到平果縣城喝酒,到龍下屯路口時,被告人見之前賭博的地方?jīng)]有燈光,感到奇怪,同時想到被告人和周某乙離開龍下屯時,龍下屯人的眼光,怕龍下屯的人在此埋伏,所以才停車并捺兩次喇叭看情況,龍下屯的人沖出來后以后,被告人就對龍下屯的人說不是來打架的,是去平果喝酒的,這時龍下屯的人也稍散去,但龍下屯的人看到周某乙以后才又實施打砸。龍下屯的人實施打砸時,被告人這方的人也就跑開,沒有與對方斗毆。被告人認為,被告人沒有與龍下屯人斗毆的想法,也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因此被告人是受害者,沒有罪。

辯護人杭祖興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同意被告人任某甲的辯解。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gòu)成要件,表現(xiàn):1、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在路過龍下屯路口時雖然停車,但主觀上沒有斗毆的故意。根據(jù)證人任某乙等的證言,被告人當時是去平果縣城喝酒,并不是有意去找龍下屯的人斗毆。被告人一行沒有攜帶任何斗毆的工具也說明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找龍下屯的人斗毆。2、根據(jù)韋某乙等人的證言,韋某乙等人和任某甲一起前往的目的是到平果縣城喝酒,而不是一起去找龍下屯的人斗毆,說明韋某乙等人不是聚眾斗毆的被糾集者,任某甲也不是聚眾斗毆的糾集者。3、龍下屯的村民沖出來時,任某甲一方的人便逃跑,沒有與龍下屯的人斗毆,即任某甲客觀上沒有實施斗毆行為。4、如果說任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的話,也因為任某甲一方的人數(shù)不到三人而不成立聚眾斗毆罪。

如果說任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犯罪的話,也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任某甲能配合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本案發(fā)生的斗毆是對方首先動手,其沒有與對方斗毆,其車輛被對方打砸損壞,其是初犯、偶犯。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乙辯稱,被告人與曾高德爭吵時沒有說拿曾高德開刀。被告人和任某甲開車經(jīng)過龍下屯路口時,任某甲停車,被告人就下車小便,這時曾高德一方的人就沖過來打被告人,被告人沒有還手。之前也沒有說專門去跟龍下屯的人斗毆。被告人也是受害者,沒有罪。

辯護人李高璽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同意被告人周某乙的辯解。周某乙是文盲,其供述的筆錄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筆錄沒有向其宣讀,故對其不利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周某乙勸阻任某甲不要沖動,其搭乘任某甲的車是去平果喝酒,在龍下屯路口停車也不是其的意思,說明周某乙主觀上沒有斗毆的故意。客觀上,周某乙沒有糾集周某丙等人去斗毆,也沒有準備斗毆的器械,在現(xiàn)場其也是下車撒尿,被對方毆打時也沒有還手,其是受害者。建議宣告周某乙無罪。

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證據(jù)提供。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時許,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陪同朋友韋某甲到隆安縣南圩鎮(zhèn)聯(lián)造村龍下屯玩,看見有人在曾某戊開的代銷店內(nèi)賭錢,韋某甲便宣布由其做莊,在場的人沒有意見,韋某甲便做莊發(fā)四家牌與曾高德、曾某庚、曾某丙玩“三公”賭錢,旁邊的一些人下注參賭。在賭博過程中,曾高德因偷看牌后問能不能加大賭注,在一旁觀看的任某甲為此與曾高德發(fā)生爭吵,周某乙也氣憤地與曾高德爭吵。任某甲揚言找人來鏟平龍下屯,先拿曾高德開刀。周某乙則威脅認不認得百朝的周某甲。在場的龍下屯人見雙方激烈爭吵,就都過來眼瞪任某甲和周某乙,任某甲見對方人多,怕萬一動起手來吃虧,便打電話找人,但未找到人。此時韋某甲等人便勸解雙方,任某甲和周某乙見對方人多,便從代銷內(nèi)出來,任某甲說回去再說,后便和周某乙開車返回百朝社區(qū)拉曼屯的球場,此時任某甲仍怒氣不息,意圖找人去龍下屯報復。之后任某甲以朋友請去平果縣城喝酒為由,邀請任某丙、任某乙、韋某乙、周某丙同去,任某丙等人同意,行前周某乙吩咐周某丙到龍下屯路口時停一下。后周某丙駕駛韋某乙的桂A×××××號斯巴魯小型汽車搭載著韋某乙在前,任某甲駕駛自己的桂A×××××號大眾邁騰小型汽車搭載周某乙、任某乙、任某丙隨后,沿百朝-聯(lián)造-那灣-西安-聯(lián)隆公路往平果縣城方向。

曾高德與任某甲、周某乙的爭吵經(jīng)韋某甲等勸解之后,韋某甲也離開龍下屯,之后曾高德組織龍下屯的年青人聚集在龍下屯的球場喝酒,商量決定在此等候任某甲、周某乙,如果任某甲、周某乙?guī)藖?,就跟任某甲、周某乙?guī)淼娜烁梢患埽蛔屓文臣?、周某乙欺負龍下屯?/p>

當日凌晨3時許,任某甲駕車經(jīng)過龍下屯路口時,任某甲停車并捺喇叭,周某丙聽到后即在前方不遠處停車。曾高德等人看到有車停在屯口并捺喇叭,估計是任某甲帶人來人了,即趕到屯口,此時周某乙剛好下車被曾高德看見,曾高德便一手拿斧頭、一手拿菜刀沖向周某乙并招呼龍下屯的人,龍下屯的十幾個人拿著磚頭、木棍、啤酒瓶一涌而上追打周某乙等人并砸對方的車輛,周某丙、韋某乙、任某乙、任某丙等人見狀便棄車逃跑,任某甲則開車沖出人群后往前開,周某乙被砍傷后往前跑,任某甲開車經(jīng)過接周某乙和任某丙上車后,直接送周某乙到醫(yī)院治療。經(jīng)鑒定,周某乙所受損傷為輕微傷;任某甲的大眾邁騰小型汽車被損毀修復的價格為17364元,韋某乙的斯巴魯小型汽車被損毀修復的價格為7569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證實:被告人曾高德的父親曾某乙于2014年1月31日5時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稱在龍下屯有十幾名年青人在斗毆。公安機關(guān)經(jīng)調(diào)查后發(fā)現(xiàn)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涉嫌聚眾斗毆,于2014年1月31日決定以任某甲、周某乙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于2015年2月25日決定以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聚眾斗毆案立案偵查;

2、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證實: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已達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時期;

3、抓獲經(jīng)過、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逮捕證等。

證實:任某甲、周某乙于2014年1月31日被傳喚到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檢察機關(guān)不批捕于2014年3月7日被釋放,周某乙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任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

4、證人任某乙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任某甲以去平果縣城喝酒為名邀請其和韋某乙、周某丙同去。之后周某丙開韋某乙的車在前面,任某甲開車搭載其和任某丙在后面,一起往平果縣城方向,在經(jīng)過龍下屯路口時,任某甲突然停車并猛按喇叭。一會后就有人喊“打他、打他”,只見從龍下屯方向有很多人朝其這邊沖來,其害怕被毆打就原路往回跑。天亮后得知韋某乙的車被砸、周某乙被打傷;

5、證人韋某乙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任某甲說一起去平果縣城喝酒,其顧及任某甲的面子就答應。之后周某丙開其的車往平果縣城方向去。不知過了多久,其被砸車的聲音驚醒,周某丙就喊“快點跑”,其也不知道發(fā)生了什么事就下車往前面跑去,在跑當中其發(fā)現(xiàn)其的車停在龍下屯路口,有十幾名男子正砸其的車,其怕被毆打也不敢上前制止;

6、證人任某丙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任某甲叫其上車一起去平果喝酒,任某甲往前開了約30米時又叫任某乙上車。任某甲開車到龍下屯路口時,周某甲叫停車下車小便,任某甲就將車停下,周某甲下車不到半分鐘,就聽到車后擋風玻璃被砸碎的聲音和打斗起哄的聲音,其因害怕沒多想就打開車門往前跑,而任某乙也下車跑開。其往前跑約50米時見到韋某乙的車停在那里,之后任某甲開車跟上來,并說先送周某甲去醫(yī)院,任某甲就開車和其一起送周某甲去醫(yī)院治療。第二天其聽說韋某乙的車也被砸了;

7、證人周某丙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任某甲和周某乙叫其和韋某乙、任某乙一起去平果縣城喝酒,大家都同意。后其駕駛韋某乙的車說先去,周某乙就吩咐到龍下屯的時候停一下車,其答應。到龍下屯的一個池塘邊,其就停在路邊等任某甲的車,一會后,任某甲的車就停在后面不遠處并猛按喇叭,不久,龍下屯方向就傳來叫喊聲,其和韋某乙下車看是怎么回事,只見十幾個年輕人拿斧頭、菜刀等沖向這邊來,同時將石頭砸向任某甲的車,其和韋某乙看到這個情況就往前跑,跑十幾米后只見任某甲開車往前沖,其和韋某乙回頭看時,只見那幫人砸韋某乙的車;

8、證人韋某甲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其和任某甲、周某甲在龍下屯的一個小賣部做莊家與龍下屯的年青人賭錢,在此過程中,任某甲、周某甲因為賭博上的事與曾某乙的兒子發(fā)生爭吵,經(jīng)其和曾某己勸解,任某甲和周某甲就離開,其因沒心思再玩也離開龍下屯。天亮后其聽說任某甲和周某甲到龍下屯鬧事反被打傷,車輛也被砸壞;

9、證人曾某丙的證言。

證實:其于2015年1月14日到隆安縣公安局投案。其述,2014年1月31日凌晨,韋某甲和百朝街的兩個人到龍下屯曾柏成的代銷店參加賭博,由韋某甲一方做莊家與其和曾高德、曾某庚賭博,其他一些村民在旁邊下注。韋某甲做莊家賭了約1個小時之后,因為曾高德偷看牌后提出能否加注的問題而與韋某甲帶來的那兩個人發(fā)生爭吵,其中一個人在爭吵中對曾高德說知不知道百朝的周某甲。后來韋某甲就勸不要吵了,那兩個人就離開。爭吵停止后大家就離開代銷店到外面的球場,只聽曾高德和曾某庚、“依弟”商量說“他們要是敢來,我們就收拾他們”,然后曾高德就叫屯里的年青人都到球場去,又去屯里叫所有的年青人都出來,當時在場的有曾高德、曾某庚、曾某甲、曾某辛、曾達成、“依弟”等十幾人。不久其就離開龍下屯去平果縣城。過后其聽韋某甲說那兩個人帶人到龍下屯與龍下屯的年青人斗毆;

10、證人曾某乙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聽說百朝村的任某甲、周某甲因為賭博的事與其子曾高德等龍下屯的人發(fā)生爭吵,任某甲和周某甲回去準備帶人來與龍下屯的人打架,到凌晨4時許,任某甲和周某甲就帶人到龍下屯,與龍下屯的十幾名青年發(fā)生打砸,其就打電話報警;

11、證人曾某丁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龍下屯的曾高德等十幾二十個年青人追打兩輛開往平果方向去的車,其估計可能是與之前在曾某戊代銷店賭博的事有關(guān);

12、證人陸某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其親戚曾某丙說剛才百朝街上的人到龍下屯賭博,與龍下屯的人發(fā)生爭執(zhí),百朝街上的人揚言帶人到龍下屯鬧事,現(xiàn)龍下屯的人已經(jīng)聚集了很多人,叫其不要參與。開亮后其聽街上的人說百朝街的任某甲帶人到龍下屯鬧事,反被龍下屯的人打傷,車輛也被砸;

13、證人曾某戊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韋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到龍下屯其的代銷店與龍下屯的年青人賭錢,其收30元臺費。韋某甲負責發(fā)牌與龍下屯的曾高德、曾某辛、曾某庚、曾某丙等十幾人賭“三公”,期間任某甲、周某甲與龍下屯的人發(fā)生爭執(zhí),曾某己和韋某甲還進行了勸解,任某甲和周某甲就揚言說去找人來收拾在場的龍下屯的人,后來其聽說任某甲和周某甲找了一幫人來,但反被龍下屯的年青人毆打,車也被砸;

14、證人曾某己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百朝街的韋某甲、任某甲、周某甲到龍下屯與龍下屯的年青人賭錢,由韋某甲做莊家,后來任某甲、周某甲就與曾高德發(fā)生爭執(zhí)。周某甲指著曾高德的額頭說知不知道百朝街的周某甲,而任某甲則打電話問“你在哪里、我在龍下屯,你們過來”,這時韋某甲和其就過去勸任某甲說大年初一的,不要這樣。經(jīng)過這么一鬧,玩牌的人都散去了,任某甲和周某甲也離開。到中午時,其才聽說任某甲和周某甲帶人到龍下屯鬧事,被龍下屯的人打傷,車也被砸;

15、證人曾某庚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上午,其聽村民說凌晨4時許,任某甲和周某甲帶人到龍下屯鬧事,被龍下屯的村民打傷,車也被砸。后來韋某甲告訴其說,當日凌晨2時許,韋某甲和任某甲、周某甲到龍下屯賭錢,期間任某甲和周某甲因為賭博的事與曾高德發(fā)生爭吵,當時任某甲就打電話說找人來“鏟平”龍下屯,韋某甲就勸任某甲不要惹事。龍下屯的年青人聽后不服氣,就準備了刀具聚集到球場那里,打算與任某甲、周某甲等人干一架。到凌晨4時許,任某甲和周某甲真的帶人開車到龍下屯路口停下,屯里面的年青就沖上去抓住周某甲,周某甲說不是來打架的,而是去平果的,但龍下屯的人不理會就打了周某甲,還用刀、啤酒瓶砸了兩輛小車;

16、證人曾某辛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其到曾某戊的代銷店看人家打桌球和賭錢,一會后其就回家睡覺。到中午時其才聽說凌晨的時候有人在龍下屯聚眾斗毆;

17、證人曾某甲的證言。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在曾某戊的代銷店看人家賭錢,當時由韋某甲、周某乙、任某甲做莊家,由韋某甲發(fā)四家牌,與龍下屯的曾高德、曾某丙,還有另一個人賭“三公”,其他人只能在旁邊下注,因為曾高德偷看牌后提出要加注的問題,任某甲、周某乙就與曾高德發(fā)生爭執(zhí),任某甲和周某乙辱罵曾高德,任某甲罵說今晚就找人來鏟平龍下屯,先拿曾高德開刀。周某乙則到旁邊打電話,罵一會后大家就散了。后來其和曾高德等人在龍下屯的球場那里喝酒,商量說如果任某甲和周某乙真的帶人來的話,就跟他們干一架,到約4時許,有三輛車開來停在龍下屯路口并不停地按喇叭挑釁,曾高德就過去看,一會后曾高德就喊“快出來”,可能是曾高德被打了,其他人就隨手撿起地上的石頭、木棍跑過去幫忙,其也拿兩個空的啤酒瓶沖過去,往對方一個人的身上砸,砸中對方的手臂后瓶子摔地上破碎,那人反過來追打其,其轉(zhuǎn)身跑回家;

18、被告人曾高德的供述。

證實: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但其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其述: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晚12時許,百朝街上的“國快”和周某甲、“哥弟”來其龍下屯,由“國快”做莊家與其及曾某丙、曾某庚拿牌,旁邊的人下注賭“三公”,后來因為賭博的事其與周某甲、“哥弟”爭吵,周某甲和“哥弟”揚言說打電話叫人來拿其開刀。周某甲和“哥弟”離開龍下屯以后,其就離開賭場回家,一會后又出來到本屯代銷店旁喝酒打桌球到凌晨2時許的時候,就有人說百朝街的人來打架了,其就拿一根木棍走出村口,看見西安村的人與百朝街上的人對打,其拿木棍在旁邊看了一會后,打架的人群就散了;

19、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認筆錄。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其和任某甲、韋某甲到龍下屯的一個小賣部賭錢,由韋某甲做莊家與龍下屯的人用撲克牌賭玩“三公”。不久,任某甲就與龍下屯的一個青年爭吵,其幫任某甲說話,這時門口的幾個龍下屯的人就進來瞪其和任某甲,其感覺不妙,怕被毆打,就和任某甲離開開車返回百朝街戲臺旁的球場,任某甲為剛才的事很生氣,說要去教訓龍下屯的人,其說今天是大年初一,又這么晚了就不要去了。但任某甲不聽,一會后任某甲叫其一起去平果縣城喝酒。后其跟任某乙、任某丙上了任某甲的車準備出發(fā),這時韋某乙和他的朋友一起開車回來,其等人就說去玩,這樣韋某乙和他的朋友也開車一起去,到龍下路口時任某甲就停車并按了幾次喇叭,其和任某乙剛下車,龍下屯的十幾個男青年拿斧頭、菜刀、鋼管和啤酒瓶從龍下屯沖出來,之前跟其和任某甲爭吵的那人右手拿斧頭,左手拿菜刀向其沖過來,其就說“你們想怎么樣,我們不是來找你們打架的”,這時其就被人用啤酒瓶、鋼管、斧頭、菜刀進行毆打,其中之前跟其和任某甲爭吵的那人拿斧頭、菜刀往其腰部、頭部各砍一次,任某乙見其被毆打就跑開,其向西安村方向跑,這時有人喊“砸他的車”,接著就聽到砸車的聲音。任某甲見狀就開車過來,其上車后任某甲直接送其到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辨認,跟其和任某甲在賭場爭吵的人是曾高德;

20、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

證實:2014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其和周某乙陪韋某甲到龍下屯的一家代銷店,由韋某甲做莊家與龍下屯的年青人賭錢。不久,因為賭博上的事其先與對方的一名男青年吵架,后來是其和周某甲與對方參與賭博的人吵架。其見對方人多,怕萬一起沖突會吃虧,就打電話叫人來接應,但打了幾個電話都沒有打通。其就走出代銷店外,周某甲也跟著出來,其說回去再說。后其和周某甲就開車返回百朝社區(qū),其越想越不服氣,就想找人去報復,周某甲說“算了,大年初一的,現(xiàn)在又那么晚了”。其聽后沒有出聲。剛好有幾個同村的年輕人在那里,其就對那些年輕人說有朋友叫去平果玩,大家一起去玩,那幾個年輕人就上了其的車,韋某乙的車在前面。然后其開車按原路去平果縣城,途經(jīng)龍下屯路口時其將車停下并按喇叭,周某甲和那幾個年輕人就下車。突然,龍下屯里面有十幾個人拿斧頭叫喊著沖出來,其打開車門說“沒必要這樣吧,我是去西安村找朋友去平果玩的”。這時車后有人說“剛才就是他”,那些人就往車后涌去,又有人喊“砸他車”,其立即關(guān)車門準備開車時,那些人就砸其的車,其開車沖出人群往前幾十米時,周某甲也打開車門上車來,周某甲說被打傷了,其就開車把周某甲直接送到縣人民醫(yī)院;

21、鑒定意見書。

證實:韋某乙的桂A×××××車輛和任某甲的桂A×××××車輛被砸壞后,公安機關(guān)委托隆安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修復價格鑒定,鑒定意見為:任某甲的桂A×××××車輛,修復價格為17364元;韋某乙的桂A×××××車輛,修復價格75690元;周某乙被毆打造成的身體損傷,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

22、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照片,周某乙、曾高德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和照片。

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驗取證的事實。其中在任某甲的車里有一把斷柄的斧頭。被砸車輛的外殼有被銳器砸穿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控辯雙方爭議的曾高德是否持械參與斗毆的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曾高德持械參與斗毆的事實有曾某庚、曾某甲、周某丙的證言和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證實。曾某庚證實龍下屯的年青人在球場聚集時已準備刀具,打架時龍下屯的人用刀、啤酒瓶砸對方的車。曾某甲證實當時很多人拿刀和槍在打架。周某丙證實十幾個年輕人拿斧頭、菜刀等向其所在位置沖來。周某乙證實十幾個男青年拿斧頭、菜刀、鋼管和啤酒瓶從龍下屯沖出來,之前跟其和任某甲爭吵的那人拿斧頭、菜刀往其腰部、頭部各砍一次。任某甲證實龍下屯里面有十幾個人拿斧頭喊叫著沖出來。此外周某乙的傷情鑒定、公安機關(guān)的車輛損壞照片也證實周某乙被銳器所傷、車輛被銳器砸穿、任某甲的車內(nèi)有斷柄的斧頭。以上證據(jù)足以證實曾高德持械參與斗毆的事實。因此曾高德的辯護人提出不能認定曾高德持械斗毆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高德與任某甲、周某乙因賭博發(fā)生爭吵之后,曾高德為防備對方帶人來龍下屯鬧事而糾集龍下屯的年青人意圖與對方斗毆,當對方開車到龍下屯路口停車并捺喇叭,曾高德確認是任某甲、周某乙之后即招呼龍下屯的人對對方實施打砸,曾高德的行為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因賭博而與曾高德發(fā)生爭吵,任某甲、周某乙威脅揚言鏟平龍下屯,先拿曾高德開刀,是本案斗毆發(fā)生的起因。雙方的爭執(zhí)經(jīng)旁人勸解之后,任某甲為逞強斗狠而意圖報復龍下屯,之后糾集任某乙等人開車前往龍下屯并在路口停車捺喇叭挑釁,才導致被打砸,任某甲的行為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周某乙?guī)兔θ文臣着c對方爭吵,并以語言相威脅,在得知任某甲意圖找人到龍下屯之后仍積極參與,并吩咐周某丙在龍下屯路口停車,才導致被打砸,周某乙的行為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曾高德、任某甲、周某乙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高德持械聚眾斗毆,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犯聚眾斗毆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斗毆的起因是任某甲先產(chǎn)生報復龍下屯的意圖,而后糾集多從上門口挑釁,說明任某甲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曾高德一方處于防備的一方,是被動的一方,對任某甲應從重處罰,對曾高德可酌情從輕處罰。周某乙積極參與任某甲發(fā)起的聚眾斗毆,是積極參與者,可處于相對任某甲較輕的刑罰。斗毆的結(jié)果致一人輕微傷、造成財產(chǎn)損失近10萬元,對斗毆雙方均應酌情增加刑罰量;被告人曾高德辯稱其沒有動手參與斗毆,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曾高德的辯護人提出其有自首的情節(jié),經(jīng)查,曾高德于2015年1月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訊問時其供述西安村的人與百朝街上的人打架,甚至在庭審時其仍然堅稱是西安村的人與百朝街上的人打架,而本案的證據(jù)足以證實曾高德召集龍下屯的年青人意圖與對方斗毆,隨后對對方人車實施打砸的事實,說明曾高德主動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不是自首,故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意與對方斗毆,是受害者,無罪的意見,經(jīng)查,雙方因賭博發(fā)生爭吵時,任某甲、周某乙便揚言找人來鏟平龍下屯,并打電話找人來,未找著人之后因?qū)Ψ饺硕嗯聞邮制饋沓蕴?,任某甲、周某乙才先離開龍下屯,這有龍下屯一方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證實。任某甲、周某乙糾集任某乙前往龍下屯,任某甲故意在龍下屯路口停車并捺喇叭,實質(zhì)是向龍下屯一方挑釁,于曾高德一方看來,任某甲、周某乙已帶人來意圖斗毆,出于先下手為強的目的才先動手實施打砸,而任某甲、周某乙看到對方人多才不敢還手。上述事實說明任某甲、周某乙主觀上有與對方斗毆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眾并上門挑釁的行為,是引起斗毆行為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其行為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及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一行是到平果縣城喝酒,不是去找龍下屯的人斗毆,任某乙等人只知道任某甲此行的目的是到平果縣城喝酒,不是聚眾斗毆的被糾集者的意見,進而提出任某甲、周某乙一方因聚眾不到三人而不成立聚眾斗毆罪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庭審證據(jù),任某甲離開龍下屯之后,仍意圖找人到龍下屯報復,之后其開車到龍下屯路口時故意停車并捺喇叭,說明任某甲此行的目的并不單止是到平果縣城喝酒。雖然任某甲沒有要求任某乙等人幫忙報復龍下屯,但并不能得出任某甲主觀上沒有逞強斗狠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聚眾行為的結(jié)論。綜上,被告人任某甲、周某乙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無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曾高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少瑰

審判員樊華

人民陪審員馮日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農(nóng)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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