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渝一中法刑終字第0014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3-07-09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丁某甲、江某、丁某乙、胡某、李某、易某、屈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藍霞、王美玉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與同事夏鈺強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后,夏鈺強邀約夏中華及被告人江某等人對丁某甲和柯興進行毆打。當晚,丁某甲邀約被告人丁某乙及柯興、丁文志等人尋找夏鈺強、夏中華、江某等人意圖報復(fù),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解,夏鈺強賠償丁某甲600元。6月24日,丁某甲覺得僅有夏鈺強賠償不夠,給江某、夏中華等人打電話繼續(xù)索要賠償,發(fā)生言語沖突,并相約次日在加州百合園新世紀超市門口解決糾紛。
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丁某甲邀約被告人丁某乙、柯興等人前往,夏中華邀約夏鈺強、被告人江某、李某、胡某、易某、劉有松等人參與,胡某又邀約了被告人屈某等人參與。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后,再次發(fā)生言語沖突,進而發(fā)生扭打。其中,李某持隨身攜帶的雨傘參與打斗,江某持水果刀將胡軍、楊杰劃傷,劉有松左側(cè)下胸部被刺傷。公安民警當場抓獲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經(jīng)鑒定,劉有松的損傷程度為輕傷,胡軍、楊杰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易某、屈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次日,被告人江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fù)徺|(zhì)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法醫(yī)學(xué)臨床檢驗鑒定意見書、病例、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聚眾斗毆,破壞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其中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系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丁某甲在行為中起組織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丁某乙、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積極參與,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李某、易某、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李某、易某、屈某、丁某乙犯罪情節(jié)較輕,到案后坦白認罪,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江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犯罪后自首,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丁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三、被告人胡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四、被告人李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五、被告人易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被告人江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七、被告人屈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丁某甲提出其行為系正當防衛(wèi),原判未認定自首不當,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上訴人丁某甲因瑣事與同事夏鈺強發(fā)生糾紛,夏鈺強邀約原審被告人江某等人對丁某甲、柯興進行毆打。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解,夏鈺強賠償丁某甲600元。次日,丁某甲認為僅夏鈺強賠償不夠,電話聯(lián)系原審被告人江某、夏中華等人要求賠償時,雙方發(fā)生爭吵,并約定在重慶市渝北區(qū)龍華大道加州百合園新世紀超市門口解決糾紛。
同年6月25日,上訴人丁某甲邀約原審被告人丁某乙及柯興、丁文志、胡軍、楊杰、劉有松幫忙打架。夏中華邀約原審被告人易某、李某、胡某,胡某邀約了原審被告人屈某、唐勇、張偉、屈松林,與夏鈺強、秦紅成及原審被告人江某前往約定地點。雙方見面后,再次發(fā)生語言沖突并打斗。其中,李某持雨傘,江某持水果刀參與打斗。打斗中,劉有松左側(cè)下胸部被刺傷,江某持刀刺傷胡軍左上腹部及楊杰右上腹部。公安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劉有松的損傷程度為輕傷,胡軍、楊杰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2年6月26日,原審被告人胡某、易某、屈某被抓獲歸案。次日,原審被告人江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與原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某甲邀約原審被告人丁某乙等人聚眾斗毆,丁某甲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作用,系首要分子,丁某乙積極參與毆斗,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yīng)予處罰。原審被告人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yīng)予處罰。上訴人丁某甲及原審被告人丁某乙、胡某、李某、易某、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江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胡某、李某、易某、屈某、丁某乙、江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可適用緩刑。
上訴人丁某甲與夏鈺強因瑣事發(fā)生糾紛,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解已經(jīng)了結(jié),但丁某甲又電話聯(lián)系夏中華等人索要賠償,并邀約丁某乙等人幫忙打架,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其行為不構(gòu)成正當防衛(wèi),故丁某甲提出行為系正當防衛(wèi)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雖然上訴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其缺乏投案的主動性,不應(yīng)認定為自首,故丁某甲提出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量刑時已考慮丁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量刑適當,故對丁某甲據(jù)此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建議維持原判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賀志偉
代理審判員汪禮滔
代理審判員陳娥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江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