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2012)浙溫刑終字第97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2-10-29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審理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洪甲、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周某某、黃甲、繆某某、黃乙、肖某某、蘇某某、朱某、項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溫蒼少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網(wǎng)絡QQ上聊天時因女朋友一事與被告人洪甲發(fā)生爭吵,繼而雙方約定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蒼南縣江南高級中學前面打架。隨后,被告人洪甲糾集了吳甲(作案時年齡未滿十六周歲)及被告人肖某某、朱某、繆某某、蘇某某、金某、黃乙等人幫忙打架,并要求被告人黃乙提供鐵質水管作為斗毆工具。被告人周某某則糾集了被告人黃甲、項某某及“阿某”、“阿表”(均另案處理)等人幫忙打架,并商議為斗毆準備工具。被告人黃甲后又叫來林甲、繆某(均另案處理)一同幫忙。2011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洪甲、肖某某、繆某某、蘇某某、朱某及吳甲等人在蒼南縣××中學××樓大廳集中,被告人金某亦持棒球棍前來會合,被告人黃乙則將鐵管用校服包住交給被告人洪甲。被告人洪甲等人看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糾集的被告人黃甲、項某某及林甲、繆某、“阿某”、“阿表”等人站在該校門口,吳甲因怕在校門口打架會被教師發(fā)現(xiàn),便叫其同學王某某過去通知周某某一方到附近的儒橋頭村辦公樓對面等。隨后,被告人洪甲攜帶用校服包裹的鐵管,被告人金某攜帶棒球棍,被告人肖某某、繆某某、蘇某某、朱某、黃乙空手來到蘆蒲鎮(zhèn)××橋頭村辦公樓對面與被告人周某某一方發(fā)生斗毆,斗毆中,被告人黃甲持小刀、被告人周某某方其他人員持磚塊,與對方互毆,被告人金某持棒球棍回擊,被告人洪甲在斗毆中校服包住的鐵管掉在地上,被告人周某某、黃乙又分別撿起一根鐵管參與斗毆。林孫某某遭被告人金某持棒球棍毆打,致頭部兩側頂骨骨折、兩側頂顳葉某發(fā)挫裂傷,經(jīng)鑒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告人周某某、繆某某亦在斗毆中受傷,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繆某某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洪甲、金某、朱某、繆某某、肖某某、蘇某某及吳甲與林甲進行民事調(diào)解,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洪甲等人賠償林甲人民幣150萬元,現(xiàn)該款已交付。
被告人周某某、繆某某、肖某某、蘇某某、朱某、黃甲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洪甲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項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黃乙于2012年2月24日分別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
原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洪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以聚眾斗毆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黃甲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黃乙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肖某某、蘇某某、朱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暫扣于蒼南縣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鋼管一把,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金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fā)后其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原判未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有誤,結合其系初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案發(fā)后又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二審改判并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有證人吳乙、林壽星、夏某、林乙、湯某某、王某某、林乃橋、黃丙、章尾仙、金某某、洪乙、段某、項祖批、肖小孩、陳乙、吳圣壩等的證言,蒼南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同案犯吳甲、林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法醫(yī)鑒定結論,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及清單,有關學校證明、入學通知書,民事調(diào)解書,族譜,公安某某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洪甲、金某、周某某、黃甲、繆某某、黃乙、肖某某、蘇某某、朱某、項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原審被告人洪甲糾集人員或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周某某、黃甲、黃乙、項某某、繆某某、肖某某、蘇某某、朱某糾集人員或積極參與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中周某某、黃甲、黃乙、項某某具有持械情節(jié)。洪甲、黃乙、肖某某、蘇某某、朱某、周某某、黃甲、項某某、金某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洪甲、繆某某、黃乙、肖某某、蘇某某、朱某有自首情節(jié),周某某、黃甲、項某某系主動投案,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各被告人可分別減輕、從輕處罰。金某雖主動投案,但首次供述否認其參與預謀、持械、直接毆打被害人頭部等基本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對金某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但其主動投案,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聚眾斗毆發(fā)生在在校生之間,各被告人均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為體現(xiàn)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可對上訴人金某、原審被告人洪甲、周某某、黃甲、繆某某、黃乙、肖某某、蘇某某、朱某、項某某均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2)溫蒼少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的第二至第十一項,即被告人洪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黃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黃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繆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項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肖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蘇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暫扣于蒼南縣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鋼管一把,予以沒收。
二、撤銷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2)溫蒼少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韋娜
代理審判員涂凌芳
代理審判員劉建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