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1)承刑終字第00018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賭博罪
裁判日期:2011-10-13
審理經(jīng)過
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X、劉XX、王XX、張XX犯聚眾斗毆罪、賭博罪,原審被告人王XXX、陸XX、孟XX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寬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X、王XX、張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聚眾斗毆罪
2011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劉X給被告人張XX打電話,二人因為賭局上的事情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互相不服對方,便約定到寬城鎮(zhèn)XX村通過打架方式解決此事。隨后被告人劉X糾集被告人王XX、劉XX、王XXX、王X(在逃)等人準備工具,駕車趕往XX村。被告人孟XX得知劉X要和張XX打架的事情后,乘出租車趕到XX鋼廠外面的加油站旁,為劉X送去三把刀,并同劉X等人一同趕到了XX。同時張XX也糾集了陸XX、梁X駕車趕到了XX村。雙方人員在XX迎賓路上相遇后,劉X用自己駕駛的XXXX型轎車(車牌號:XX)直接撞在張XX駕駛的XX牌越野車(車牌號:XX)前部。隨后劉X等人下車,劉X、王XX、劉XX、孟XX、王XXX用砍刀,王X用鎬把一起打砸張XX的XX牌越野車。在劉X等人砸車的時候,陸XX、梁X、張XX也先后下車,隨即雙方發(fā)生毆斗。劉XX用刀將陸XX后背砍傷,陸XX用鎬把將王XXX右臂打傷。經(jīng)鑒定,XX牌越野車損壞價值為9735元,XXXX型轎車損壞價值為6758元,陸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王X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二、賭博罪
2010年臘月間,被告人劉X、劉XX伙同楊XX(在逃),在寬城滿族自治縣XX鄉(xiāng)XX村劉XX家和王XXXX家組織賭局,組織眾人以用撲克牌推閉拾的方式進行賭博。莊家贏錢后他們就從中抽取一部分,前后共抽頭漁利6XX余元,扣除組織賭局開支花費30,000余元,被告人劉XX分得10,000余元,被告人劉X分得10,000余元,楊XX分10,000余元。
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劉X、劉XX、王XX,在寬城鎮(zhèn)XX村XX溝山上的一個廢棄平房內(nèi)及XX村翁XX家組織賭局,組織眾人以用撲克牌推閉拾的方式進行賭博。莊家贏錢后他們就從中抽取一部分,前后共抽頭漁利3XX余元,扣除組織賭局開支花費10,000余元,劉XX分得6000余元,劉X分得6000余元,王XX分得4500余元。
2011年3月8日、3月9日晚,被告人張XX組織眾人在寬城鎮(zhèn)北街XX路馬XX家以用撲克牌推閉拾的方式進行賭博,莊家贏錢后張XX就從中抽取一部分好處,前后共抽頭漁利15000余元。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劉XX到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投案。
在檢察機關(guān),被告人張XX上繳違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劉XX上繳違法所得20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證實七被告人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2、(2005)寬刑初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寬城滿族自治縣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王XX被判處刑罰及釋放時間為2008年5月29日的事實;
3、(2010)寬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X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4、公安機關(guān)的辦案說明證實斗毆時使用的刀未能提取的事實;
5、寬城鎮(zhèn)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現(xiàn)場提取XX轎車、XXXX轎車及半截鎬把的事實;
6、獄情反饋報告及疾病診斷書證實被告人孟XX的病情;
7、證人劉XX、王XXXX、翁XX證言證實劉X、劉XX、王XX組織賭局的事實;
8、證人馬XX證言證實張XX在其家組織賭局的事實;
9、證人石XX、孫XX、張XX等證言證實在劉X組織的賭局上賭博的事實;
10、證人孟XXX、陳XX、譚XXX等證言證實在張XX組織的賭局上賭博的事實;
11、證人李XXX證言證實陸XX給其打電話要求給劉X、張XX說和的事實;
12、證人梁X、張XXXX證言證實劉X與張XX斗毆經(jīng)的過;
13、證人蘭XX證言證實張XX向其借用XX轎車的事實;
14、證人陳XX證言證實劉X租用其XXXX轎車的事實;
1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X指認犯罪現(xiàn)場的事實;
1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張XX指認斗毆中使用的半截鎬把的事實;
1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王XXX指認同案犯孟XX的事實;
1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王XX指認賭博現(xiàn)場的事實;
1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XX指認賭博現(xiàn)場的事實;
20、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扣押XX轎車、XXXX轎車的事實;
21、預算外收入繳款書證實被告人張XX、劉XX交納違法所得的事實;
22、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XX轎車、XX轎車的損失價值;
23、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陸XX、王XXX的傷情;
24、七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參與持械斗毆的過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X、張XX、王XX、劉XX、王XXX、陸XX、孟XX持械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劉X、劉XX、王XX、張XX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斗毆過程中致財物損失數(shù)額較大,并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XXX辯護人關(guān)于王XXX是從犯的辯護觀點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X、劉XX、王XX、張XX犯有數(shù)罪,依法并罰。被告人劉X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XX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XX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XX、劉XX已繳納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七被告人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XX、陸XX、王XXX、孟XX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所在社區(qū)愿意對其進行矯正,依法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判決如下:被告人劉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被告人張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王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被告人劉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繳納);被告人王X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人陸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人孟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二審請求情況
劉X、張XX、王XX上訴的主要理由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中午,劉X糾集王XX、劉XX、王XXX、王X(在逃)、孟XX等人,張XX也糾集了陸XX、梁X等人,雙方人員在XX迎賓路上相遇后,劉X駕駛XXXX型轎車直接撞在張XX駕駛的XX牌越野車前部。隨后劉X等人下車,劉X、王XX、劉XX、孟XX、王XXX用砍刀,王X用鎬把一起打砸張XX的XX牌越野車。在劉X等人砸車的時候,陸XX、梁X、張XX也先后下車,隨即雙方發(fā)生毆斗。劉XX用刀將陸XX后背砍傷,陸XX用鎬把將王XXX右臂打傷。經(jīng)鑒定,XX牌越野車損壞價值為9735元,XXXX型轎車損壞價值為6758元,陸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王X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0年臘月間,劉X、劉XX伙同楊XX(在逃),在寬城滿族自治縣XX鄉(xiāng)XX村劉XX家和王XXXX家組織賭局,前后共抽頭漁利6XX余元,扣除組織賭局開支花費30000余元,劉XX分得10000余元,劉X分得10000余元,楊XX分10000余元。
2011年3月上旬,劉X、王XX、劉XX在寬城鎮(zhèn)XX村XX溝山上的一個廢棄平房內(nèi)及XX村翁XX家組織賭局,前后共抽頭漁利3XX余元,扣除組織賭局開支花費10000余元,劉XX分得6000余元,劉X分得6000余元,王XX分得4500余元。
2011年3月8日、3月9日晚,張XX組織眾人在寬城鎮(zhèn)北街XX路進行賭博,張XX就從中抽取一部分好處,前后共抽頭漁利15000余元。
2011年6月1日,劉XX到寬城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投案。
在檢察機關(guān),張XX上繳違法所得15000元,劉XX上繳違法所得20000元。原判認定以上事實正確。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X、張XX、王XX、原審被告人劉XX、王XXX、陸XX、孟XX持械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劉X、王XX、張XX、原審被告人劉XX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在斗毆過程中致財物損失數(shù)額較大,并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依法應從重處罰。上訴人劉X、王XX、張XX、原審被告人劉XX犯有數(shù)罪,依法并罰。上訴人劉X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王XX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劉XX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張XX、原審被告人劉XX已繳納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七原審被告人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XX、陸XX、王XXX、孟XX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所在社區(qū)愿意對其進行矯正,依法可以宣告緩刑。由于原審被告人劉XX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原審被告人劉XX、陸XX、王XXX、孟XX認罪態(tài)度較好,劉XX已繳納違法所得。所以原判對原審被告人劉XX、陸XX、王XXX、孟XX宣告緩刑適當。劉X、張XX、王XX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劉X2010年12月8日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理應酌情從重處罰。劉X、王XX、張XX、劉XX犯有數(shù)罪,應依法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王XX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判根據(jù)劉X、王XX、張XX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量刑予以綜合考慮后予以確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劉X、王XX、張XX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再采納。綜上,原判定罪、量刑并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芳
審判員李浩東
審判員李森林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