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黔05刑終5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3-03
審理經過
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詹勇勇、強鳳紅、樊永杰、王成、李亞林、趙波、陳某林、周某華、尚某、滕某興、謝某林、陳某甲、郝某輝、梁兵、劉奎、蔣某、雷某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黔縣刑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強鳳紅、王成、樊永杰、尚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聽取指定辯護人的意見,訊問原審被告人強鳳紅、王成、樊永杰、尚某、趙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以來,被告人詹勇勇為達到爭霸一方的目的,糾集被告人梁兵、郝某輝、蔣某、雷某、陳某甲等人擾亂社會秩序,進行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詹勇勇又將被告人強鳳紅創(chuàng)立的“強家兄弟”及被告人陳某林、尚某等人創(chuàng)立的“生死門”兩個幫派收在自己旗下,大肆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詹勇勇為核心的惡勢力團伙。其中,被告人強鳳紅、樊永杰、陳某林、李亞林、劉奎組織實施或者參與組織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系該團伙的核心成員;被告人王成、趙波、周某華、雷某、郝某輝、尚某積極參與和實施多起違法犯罪活動,系該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被告人滕某興、謝某林、梁兵、陳某甲、蔣某參與實施了部分違法犯罪活動,系該惡勢力團伙的一般成員。該惡勢力團伙形成以后,團伙成員均尊稱詹勇勇為“豆哥”,對被告人詹勇勇惟命是從。被告人詹勇勇對其團伙成員規(guī)定,成員出事要自己處理,處理不了要向其匯報,幫內成員要聽從安排和部署,成員要互相幫忙等。該惡勢力團伙形成以來,在黔西縣城實施了多起持械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黔西縣城的社會治安秩序和人民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該團伙成員的犯罪事實如下:
一、聚眾斗毆罪
(一)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林與毛某建(另案)相互邀約在黔西縣城縣車隊處斗毆。當晚,被告人陳某林糾集其“生死門”成員尚某、周某華等十多人持砍刀、鋼管、啤酒瓶到達斗毆現(xiàn)場,與毛某建率領的“新西門幫”成員王某甲、謝某光等十余人持砍刀、鋼管進行械斗,致雙方人員均不同程度受傷。
(二)被告人陳某林因與毛某建在縣車隊斗毆時被打敗而心懷不滿。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林再次邀約毛某建在黔西縣城水西古城斗毆,隨后被告人陳某林糾集被告人強鳳紅、趙波、王成、尚某、周某華等20余人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器械到達水西古城廣場處,與毛某建糾集的小王兵、陳某勇、“麻三”、“小騾子”等人持砍刀等器械發(fā)生斗毆。
(三)全某明與文某(在逃)因合伙開辦汽車修理廠發(fā)生糾紛,全某明便叫被告人劉奎找人威脅文某,但未找到文某。后文某得知劉奎等人在修理廠鬧事,遂電話邀約劉奎在修理廠斗毆。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劉奎糾集強鳳紅、蔣某、梁兵、謝某林等20余人前往該修理廠時,文某預先安排了史某吉等十七八人埋伏在修理廠附近的玉米地里等候。當劉奎一方到達該修理廠后,史某吉等人持砍刀沖出來與被告人劉奎、強鳳紅、蔣某、梁兵、謝某林等人發(fā)生斗毆。
(四)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亞林因與陶某貴(已判刑)女友打電話引起陶某貴不滿,二人遂在電話中對罵并邀約在黔西縣新車站附近斗毆。后被告人李亞林邀約被告人強鳳紅、樊永杰及徐某偉(已判刑)、劉某甲(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毛狗持木棒與陶某貴邀約的胡某亞(已判刑)等四五人持砍刀、鋼管在約定地點持械斗毆。
二、尋釁滋事罪
(一)被告人詹勇勇因瑣事與被害人付某產生積怨。2014年3月12日晚11時許,被告人詹勇勇與強鳳紅、樊永杰、趙波三人在黔西縣城關鎮(zhèn)大府壩吃夜宵時,趙波發(fā)現(xiàn)付某亦在此處吃夜宵,便告知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遂授意強鳳紅、樊永杰、趙波三人毆打付某,后樊永杰、趙波持鋼把刀砍殺付某頭部、腿部等部位,強鳳紅對付某進行毆打,三人將付某打倒在地,詹勇勇等人見狀遂逃離現(xiàn)場。
(二)2014年4月,被告人陳某甲為長期收取黔西縣駿昇汽車店保護費,授意被告人詹勇勇對該汽車店負責人程某珠進行恐嚇。被告人詹勇勇遂邀約樊永杰、王成采取將恐嚇信塞進該店內,并在玻璃門上書寫恐嚇性標語、砸壞該玻璃門等方式對被害人程某珠進行恐嚇,經黔西縣物價鑒定中心鑒定,該受損玻璃價值人民幣2370元。
(三)2014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何某甲、趙某甲(二人在逃)、盧某昌(另案)等人在黔西縣城花鳥市場吃宵夜時,與在此處吃宵夜的文某印因喝酒發(fā)生口角,盧某昌將此事告知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遂組織被告人樊永杰及何某乙、王某雨、陳某乙(三人另案)、盧某昌等人持刀趕到花鳥市場對文某印進行砍殺,致文某印左肩部及左手手臂受傷。
(四)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顧某甲與朱某等人在黔西縣城金源酒吧發(fā)生矛盾,顧某甲將此事告知其弟顧某乙,顧某乙遂請被告人強鳳紅、樊永杰等人幫忙,強鳳紅等人前往金源酒吧與朱某理論時被朱某等人追打。后被告人強鳳紅、滕某興、謝某林、樊永杰等人持鋼管返回金源酒吧向朱某等人尋仇未果,遂持鋼管、啤酒瓶對顧某乙的錢江牌150踏板摩托車進行打砸,經黔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120元。
(五)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詹勇勇、樊永杰、王成、李亞林、周某華等人到豪庭KTV3666包房內娛樂時,因劉某乙與陳某廷二人走錯房間與詹勇勇等人發(fā)生矛盾,陳某廷、劉某乙遂邀約劉某丙、王某乙等人與詹勇勇、樊永杰等人互毆,致陳某廷、王某乙、劉某乙不同程度受傷。后因詹勇勇一方人多勢眾,陳某廷、劉某乙等人被迫逃至2222包房內躲藏,被告人詹勇勇等人追至該包房處,持啤酒瓶打砸房門及玻璃,當被告人樊永杰用匕首撬門未果后,詹勇勇等人便將豪庭KTV價值人民幣3070元的房門、果盤、石膏像、裝飾玻璃等物品砸壞。
(六)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詹勇勇、強鳳紅伙同許某案(已判刑)等人至黔西縣城關鎮(zhèn)里沙大道××烙鍋店內尋找付某時,遇見在此喝酒的被害人史某吉等人,因史某吉未接詹勇勇所發(fā)香煙,詹勇勇等人遂懷恨在心。后被告人詹勇勇、強鳳紅及許某案等人行至黔西縣里沙大道福臨錦繡KTV門口時再次遇見史某吉,三人遂對史某吉進行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史某吉拔出其攜帶的砍刀,許某案奪刀后持刀將史某吉的大腿、背部和腰部殺傷后逃離現(xiàn)場。
(七)2014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詹勇勇的朋友“小丙子”(另案)在黔西縣城燕山街夜市攤上因借火機與被害人朱某、王某勇等人發(fā)生口角,“小丙子”遂打電話給被告人詹勇勇稱其被他人欺負,被告人詹勇勇邀約李亞林、王成、陳某林、周某華等人持菜刀、砍刀、酒瓶等器械對被害人朱某、王某勇等人進行砍殺,致朱某左腋窩及頭部、王某勇右顴部、右面頰、左肩部、右腰背部受傷。經貴陽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勇傷情屬輕微傷,朱某傷情達輕傷二級。
(八)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趙波在黔西縣城甘棠街街口與被害人周某龍發(fā)生口角,遂邀約被告人謝某林、滕某興、強鳳紅及張某甲(已判刑)、李浪子(在逃)等人對周某龍進行毆打。其間,張某甲、李浪子持刀對周某龍進行砍殺,被告人強鳳紅、趙波、滕某興、謝某林等人對周某龍進行毆打,后被告人滕某興持鐵鍬將周某龍打倒在地。經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周某龍損傷達輕傷二級。
三、故意傷害罪
(一)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劉奎因被史某吉等人毆打而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同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兵發(fā)現(xiàn)史某吉在“圣樂男酒吧”內娛樂,便告知劉奎,劉奎駕車攜帶四把砍刀及面具,并邀約曾某甲(在逃)、“胖子”(在逃)等人驅車趕到“圣樂男酒吧”門口與梁兵匯合,隨后,四人在林東醫(yī)院旁的巷道內埋伏,當被害人史某吉、李某甲、熊某甲、趙某杰等人路經此處時,被告人劉奎等四人戴上面具、持刀對史某吉、李某甲、熊某甲等人進行砍殺,致史某吉右手、頭部受傷,李某甲左腕部受傷、左尺骨骨折,熊某甲左肩部、右上臂受傷。經貴州職業(yè)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甲的損傷已達輕傷一級,熊某甲的損傷已達輕傷二級;史某吉右手傷情屬重傷二級,頭部損傷已達輕傷一級,左上肢傷情屬輕傷二級。
(二)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輝、雷某等人在黔西縣城花鳥市場牽夢堂KTV內喝酒,因被害人洪某源與被告人雷某的表哥趙某乙在喝酒時發(fā)生矛盾,被告人雷某便持砍刀對洪某源進行砍殺,被告人郝某輝等人持啤酒瓶對洪某源進行追打,致洪某源腰部和手臂受傷。經貴陽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洪某源的損傷已達輕傷一級。
四、非法拘禁罪
2014年3月12日15時許,被害人李某乙在楊某賢(已判刑)開設的位于黔西縣城洪福路處的“8號動漫城”內打魚機上賭博時贏錢,甘某友(已判刑)與漆某(另案)便懷疑李某乙賭博時作假,遂將此事電話告知楊某賢,楊某賢到達該動漫城后因此事與李某乙發(fā)生口角并與甘某友、漆某對李某乙進行毆打,后甘某友將此事電話告知詹勇勇,詹勇勇邀約被告人強鳳紅、趙波等人趕到該動漫城,詹勇勇因與李某乙相識而離去。隨后,強鳳紅、趙波持鋼把刀對李某乙進行毆打,并強行將李某乙押上面包車讓其前往黔西各網吧內尋找參與李某乙作假的劉某乙未果,被告人強鳳紅、趙波與楊某賢、甘某友、漆某等人又駕車將被害人李某乙押至黔西縣谷里鎮(zhèn)龍井溝二組石丫口(流蓮谷)路邊一塊土中,強鳳紅、趙波等人對李某乙一陣拳打腳踢后強迫其蹲馬步,直至當晚21時許被害人李某乙方得以離開。
五、敲詐勒索罪
201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袁某江與楊某甲因經濟糾紛發(fā)生矛盾,楊某甲遂邀約20余人到黔西縣城“暮色酒吧”與袁某江商談,袁某江認為其受到楊某甲等人的威脅,便將此事告知朋友蔡某,蔡某即電話邀約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又邀約被告人強鳳紅、樊永杰、王成、趙波等人到達暮色酒吧幫忙。其間,袁某江與楊某甲經商談相互達成協(xié)議。事后,被告人詹勇勇多次向袁某江索要幫忙費用,并采取威脅、毆打等方式恐嚇袁某江,袁某江因害怕、恐懼詹勇勇等人,先后被迫給付詹勇勇人民幣5000余元。
黔西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強鳳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谑荒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诎四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三、被告人詹勇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總和刑期六年零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四、被告人梁兵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谄吣?,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個月。
五、被告人樊永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總和刑期六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六、被告人劉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總和刑期六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個月。
七、被告人趙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偤托唐谒哪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八、被告人李亞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谌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陳某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總和刑期三年零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
十、被告人周某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十一、被告人尚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十二、被告人謝某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诙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三、被告人滕某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十四、被告人郝某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十五、被告人雷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十六、被告人蔣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十七、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強鳳紅、王成、樊永杰、尚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強鳳紅以“其在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處于被動地位,系從犯。原判認定的第三樁聚眾斗毆中,其系受害人,不構成犯罪。第八樁尋釁滋事中,沒有參與毆打周某龍,不構成犯罪。不構成敲詐勒索犯罪等”為由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王成以“其受人邀約參與斗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犯罪中,受詹勇勇指使,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樊永杰以“其參與尋釁滋事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且認罪悔罪。在聚眾斗毆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尚某以“原判認定其參加惡勢力團伙犯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
指定辯護人李軒飛的辯護意見是: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林犯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原審被告人陳某林系未成年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陳某林從寬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以來,被告人詹勇勇為達到爭霸一方的目的,糾集被告人梁兵、郝某輝、蔣某、雷某、陳某甲等人擾亂社會秩序,進行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詹勇勇又將被告人強鳳紅創(chuàng)立的“強家兄弟”及被告人陳某林、尚某等人創(chuàng)立的“生死門”兩個幫派收在自己旗下,大肆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詹勇勇為首的惡勢力團伙。其中,被告人強鳳紅、樊永杰、王成、李亞林、趙波、陳某林組織實施或積極參與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系該團伙的主要成員;被告人周某華、尚某、滕某興、謝某林、郝某輝、梁兵、劉奎、蔣某、雷某參與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系該惡勢力團伙的一般成員。該惡勢力團伙形成以后,團伙成員均尊稱詹勇勇為“豆哥”,對被告人詹勇勇惟命是從。被告人詹勇勇對其團伙成員規(guī)定,成員出事要自己處理,處理不了要向其匯報,幫內成員要聽從安排和部署,成員要互相幫忙等。該惡勢力團伙形成以來,在黔西縣城實施了多起持械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黔西縣城的社會治安秩序和人民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一、聚眾斗毆罪
(一)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林邀約毛某建(另案)在黔西縣城水西古城斗毆,隨后被告人陳某林糾集被告人強鳳紅、趙波、王成、尚某、周某華等20余人持砍刀、鋼管、木棒等器械到達水西古城廣場處,與毛某建糾集的小王兵、陳某勇、“麻三”、“小騾子”等人持砍刀等器械發(fā)生斗毆。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林、尚某、周某華、王成、強鳳紅、趙波的供述,另案處理的毛某建的供述,證人余學榮、陳某勇、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刑事照片等。
(二)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林與毛某建(另案)再次邀約在黔西縣城縣車隊處斗毆。當晚,被告人陳某林糾集其“生死門”成員尚某、周某華等十多人持砍刀、鋼管、啤酒瓶到達斗毆現(xiàn)場,與毛某建率領的“新西門幫”成員王某甲、謝某光等十余人持砍刀、鋼管進行械斗,致雙方人員均不同程度受傷。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林、尚某、周某華的供述,另案處理的毛某建、劉某發(fā)、李某霖的供述,證人王某甲、謝某光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余某林、李某霖、劉某發(fā)刑事判決書等。
二、尋釁滋事罪
(四)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顧某甲與朱某等人在黔西縣城金源酒吧發(fā)生矛盾,顧某甲將此事告知其弟顧某乙,顧某乙遂請被告人強鳳紅幫忙,強鳳紅等人前往金源酒吧與朱某理論時被朱某等人追打。后被告人強鳳紅、滕某興、謝某林等人持鋼管返回金源酒吧向朱某等人尋仇未果,遂持鋼管、啤酒瓶對顧某乙的錢江牌150踏板摩托車進行打砸,經黔西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120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顧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強鳳紅、滕某興、謝某林的供述,證人樊永杰、邱某的證言,黔西縣物價鑒定中心鑒定報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刑事照片等。
五、敲詐勒索罪
201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袁某江與楊某甲因經濟糾紛發(fā)生矛盾,楊某甲遂邀約20余人到黔西縣城暮色酒吧與袁某江商談,袁某江認為其受到楊某甲等人的威脅,便將此事告知朋友蔡某,蔡某即電話邀約被告人詹勇勇,詹勇勇又邀約被告人強鳳紅、樊永杰、王成等人到達暮色酒吧幫忙。其間,袁某江與楊某甲經商談相互達成協(xié)議。事后,被告人詹勇勇多次向袁某江索要幫忙費用,并指使強鳳紅、樊永杰、王成采取威脅、毆打等方式恐嚇袁某江,袁某江因害怕、恐懼詹勇勇等人,先后被迫給付詹勇勇人民幣5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詹勇勇、強鳳紅、樊永杰、王成、趙波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江的陳述,證人蔡某、陳某甲的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等。
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犯罪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強鳳紅、王成、樊永杰、尚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強鳳紅所提“其在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處于被動地位,系從犯。原判認定的第三樁聚眾斗毆犯罪中,其系受害人,不構成犯罪。第八樁尋釁滋事中,沒有參與毆打周某龍,不構成犯罪。不構成敲詐勒索犯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強鳳紅系“強家兄弟”幫派的大哥,系以詹勇勇為首的惡勢力團伙的核心成員,地位僅次于詹勇勇。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其糾集多人持械聚眾斗毆,起組織作用,系主犯。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僅次于詹勇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對上訴人強鳳紅所提系從犯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在第三樁聚眾斗毆犯罪中,其糾集多人與他人斗毆,雖然其一方被對方埋伏被打跑,但其糾集多人聚眾斗毆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其所提第三樁聚眾斗毆不構成犯罪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納。在第八樁毆打周某龍的尋釁滋事犯罪中,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對將受害人周某龍毆打致輕傷的事實供認不諱,且與受害人陳述、現(xiàn)場目擊證人證言、醫(yī)院疾病證明及鑒定意見書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對其所提第八樁尋釁滋事其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詹勇勇為索取他人財物,指使強鳳紅、樊永杰、王成采取毆打、威脅等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出于害怕,被迫給付詹勇勇5000余元,強鳳紅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故對其所提不構成敲詐勒索犯罪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王成所提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故認定共同犯罪的主從犯,應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上訴人王成尋釁滋事三樁,在第二樁和第五樁尋釁滋事犯罪中,其并非組織、指揮者,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其并非組織、指揮者,系積極參加者,起次要作用。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王成受詹勇勇指使,采取毆打的方式恐嚇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原判已予以認定。故對其所提系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犯罪從犯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樊永杰所提系未成年,且認罪、悔罪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已予認定,二審不再重復評價。對于上訴人樊永杰所提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查,樊永杰參加的該樁聚眾斗毆犯罪中,其并非組織、指揮者,系積極參加者,起次要作用,故對其所提系從犯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尚某所提原判認定其犯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經查,陳某林團伙為擴大影響力,挑釁以毛某建為首的“新西門幫”,雙方兩次糾集多人持械斗毆,上訴人尚某系陳某林團伙的主要成員,積極持械參加斗毆的事實,上訴人尚某亦供認不諱,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與另案處理的毛某建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上訴人尚某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陳某林的辯護人所提陳某林系未成年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陳某林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已作認定,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原判對其量刑適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詹勇勇為了達到好勝斗勇、爭霸一方的目的,糾集原審被告人梁兵、郝某輝、蔣某、雷某、陳某甲等人長期滋事、斗毆。當詹勇勇將上訴人強鳳紅的“強家兄弟”及原審被告人陳某林的“生死門”兩個幫派收歸在自己旗下后,逐步形成了以詹勇勇為首,以強鳳紅、王成、樊永杰、趙波、李亞林、陳某林為主要成員,以周某華、尚某、滕某興、謝某林、郝某輝、梁兵、劉奎、蔣某、雷某等人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團伙,該團伙在黔西縣城大肆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動,嚴重危害了當地的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原審被告人詹勇勇系惡勢力團伙頭目,為尋求刺激,逞強耍橫,在公眾場所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懲處。在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詹勇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詹勇勇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上訴人強鳳紅系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邀約多人結伙持械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結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采取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懲處。在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強鳳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強鳳紅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
上訴人樊永杰系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應他人邀約積極參與持械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多次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采取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懲處。在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樊永杰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樊永杰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
上訴人王成系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應他人邀約積極參與持械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多次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采取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懲處。在敲詐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李亞林系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邀約多人持械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李亞林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趙波系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應他人邀約結伙持械積極參與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結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懲處。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趙波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趙波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陳某林系惡勢力團伙主要成員,邀約多人持械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陳某林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林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周某華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應他人邀約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周某華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華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尚某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應他人邀約持械積極參與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尚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滕某興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滕某興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謝某林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應他人邀約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謝某林在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謝某林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郝某輝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郝某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審被告人梁兵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應他人邀約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在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梁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梁兵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梁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梁兵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劉奎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邀約多人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在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的共同犯罪中,劉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奎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
原審被告人蔣某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應他人邀約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蔣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雷某系惡勢力團伙一般成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審被告人陳某甲指使他人在公共場所肆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在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一審判決認定趙波參與敲詐勒索犯罪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一審判決僅根據上訴人樊永杰、王成、原審被告人李亞林、趙波、陳某林系惡勢力團伙的主要成員,就認定其系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罪的主犯不當,而應根據上述被告人在所參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認定,并柯以與其罪責相適應的刑罰。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對上訴人強鳳紅、王成、樊永杰量刑不當,本院予以改判。據此,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后果,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被告人的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5)黔縣刑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即“被告人詹勇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诹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梁兵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谄吣辏瑳Q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個月”,“被告人劉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诹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個月”,“被告人李亞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谌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某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谌炅闼膫€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被告人周某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谌辏瑳Q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尚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被告人謝某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偤托唐诙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滕某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郝某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雷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蔣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二、撤銷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5)黔縣刑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即“被告人強鳳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谑荒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王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诎四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樊永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偤托唐诹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趙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偤托唐谒哪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強鳳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谟衅谕叫淌炅闼膫€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谟衅谕叫唐吣炅愣€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樊永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偤托唐谖迥炅懔鶄€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六、原審被告人趙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偤托唐谟衅谕叫趟哪?,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安洪
審判員吳廷杰
審判員張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