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桂03刑終24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7-07-10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象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李奇龍、李志文、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犯聚眾斗毆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桂0304刑初270號刑事附事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易仁龍、黃文廣、李志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誠出庭執(zhí)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羅建、易仁龍、李志文、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小雄及其辯護人朱開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樹芹及其辯護人馮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文廣及其辯護人盧寧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易仁龍到普拉達(皇家凱歌)KTV玩耍,在乘電梯時與李某1文(在逃)發(fā)生爭吵,被告人易仁龍打了李某1文的頭頸部,當即被旁人勸開,后雙方多次打電話稱要把事情講清楚,并約定在市象山區(qū)萬福路口打架。次日凌晨2時40分左右,李某1文伙同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李奇龍、李志文及李某2(在逃)、李某3(在逃)、李小康(在逃)、李某4(在逃)、李某5(在逃)等眾人,被告人易仁龍伙同被告人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及廖某(在逃)等眾人,均駕車到桂林市象山區(qū)萬福路口御林灣小區(qū)門口路段聚集,雙方見面后,李某1文、被告人李羅建等人與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等人持砍刀沖上前相互對打,被告人易仁龍被李某1文砍中頭部倒地,被告人黃文廣邊打邊退沒站穩(wěn)被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等人趁機連續(xù)用砍刀和水管砍打背部及軀干其他部位,被告人黃文廣受傷倒地。被告人李奇龍持石頭從后面沖上去見對方已逃跑而返回,被告人李志文負責開車接應同伙人員。被告人王京京持砍刀、被告人唐謀、粟威、廖某等人各持棒球棍跟隨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等人在后幫襯,見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被砍倒在地即返回上車逃跑。被告人易仁龍傷情診斷為:右頂骨粉碎性骨折,頭頂部瘢痕長度12.5CM。法醫(yī)鑒定:被告人易仁龍受損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告人黃文廣傷情診斷為:(1)全身多處刀傷;(2)右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3)右側肱三頭肌部分斷裂;(4)右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5)右腕部尺側腕屈肌腱、第3-5指屈指深、淺肌腱斷裂;(6)右腕部尺神經、尺動脈斷裂;(7)右腕部環(huán)、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8)右脛骨中下段開放性骨折;(9)右大腿軟組織裂傷并臀肌斷裂;(10)頭皮挫裂傷并異物留存;(11)右示、中指伸肌腱斷裂并指骨撕脫性骨折;(12)失血性休克。法醫(yī)鑒定:被告人黃文廣因人身傷害損傷致右腕關節(jié)功能喪失58.7%已構成重傷二級,致右手功能喪失51%已構成重傷二級致殘程度屬八級殘疾。案發(fā)后,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李奇龍、李志文等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黃文廣受傷后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1天,住院期間需陪護二人,共花費醫(yī)療費48555.28元,因鑒定支付鑒定費800元。出院醫(yī)囑建議其全休三個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黃文廣的報案、陳述證實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經過及被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傷害的事實經過;2.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的病歷及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黃文廣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其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殘疾;3.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的病歷及桂林市華源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易仁龍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4.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的醫(yī)藥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陪護證明證實被害人黃文廣所受的損失情況及所需陪護情況;5.證人胡某、經慧琳、廖某的證言證實十被告人聚眾斗毆;6.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的供述證實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經過及將被害人黃文廣致傷的事實經過;7.現場圖、現場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證實十被告人聚眾斗毆及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故意傷害被害人黃文廣的犯罪現場;8.戶籍證明證實十被告人犯罪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9.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李奇龍、李志文聚眾斗毆后被抓獲歸案及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接公安機關電話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情況;10.被告人李奇龍、李志文、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的供述證實其聚眾斗毆的事實經過。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李奇龍、李志文、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等人持械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毆打被害人黃文廣致其身體損害程度為重傷二級,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奇龍、李志文、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易仁龍、黃文廣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奇龍、李志文、王京京、唐謀、粟威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李奇龍、李志文、王京京、唐謀、粟威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樹芹在主犯中作用相對較小,酌情給予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接公安機關的電話后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易仁龍、黃文廣、王京京、唐謀、粟威給予減輕處罰。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李奇龍、李志文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李奇龍、李志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以票據為憑為人民幣48555.28元,2、鑒定費以票據為憑為800元,3、住院11天伙食補助費為1100元,4、誤工費住院11天,全休三個月90天,共按101天計算為9403.51元,5、護理費住院期間按二人計算共22天為2200元,合計人民幣62058.79元??紤]到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對本案的發(fā)生也有一定的過錯,酌情確定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承擔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即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3441.15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的其他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李羅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二、被告人李小雄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三、被告人李樹芹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四、被告人易仁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五、被告人黃文廣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六、被告人李奇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七、被告人李志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八、被告人王京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九、被告人唐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十、被告人粟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十一、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經濟損失人民幣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十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請求情況
李羅建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愿意賠償受害傷者黃文廣的經濟損失,其認罪悔罪,請求二審從輕判處。
李小雄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愿意賠償受害傷者黃文廣的經濟損失,其認罪悔罪,請求二審從輕判處。
辯護人朱開屏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小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不是糾集者,刀不是其本人拿去的,一審量刑吋沒有考慮對方的過錯,二審開庭前李小雄的家人已經賠償了黃文廣的經濟損失15000元,取得了諒解,請求二審對李小雄的量刑酌情從輕改判。
李樹芹上訴提出受害傷者黃文廣的重傷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是主犯,一審對其量刑過重,愿意賠償受害傷者黃文廣的經濟損失,請求二審從輕判處。
辯護人馮波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樹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不是召集者,其是在黃文廣倒地后才打黃文廣的,主觀惡性不大,其家人當庭給付賠償15000元,受害人黃文廣當庭表示對李樹芹諒解,請求二審酌情從輕改判。
易仁龍上訴提出在普拉達是其先動手打對方后被人勸離,其是在對方打電話挑釁其,并多次來電恐嚇其的情況下找對方的,且其也是受害一方,沒有給對方造成傷害,是初犯,請求二審從輕處理。
黃文廣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其不是主謀和召集者,一審認定其為主犯不當;民事判賠不公,未判賠傷殘賠償費不當。
辯護人盧寧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黃文廣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有自首情節(jié),在斗毆中是被打傷的一方,且造成重傷二級,沒有造成對方傷害,請求二審對黃文廣酌情從輕判處或者判處緩刑。
李志文上訴提出其在參與斗毆過程中只是開車接送人,其沒有直接參與斗毆,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出庭執(zhí)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如果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二審就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一致,并取得諒解,建議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判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過程中,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的親屬分別自愿代為賠償給被害人黃文廣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共計45000元,并當庭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諒解。有經二審庭審開庭質證的收條、諒解書及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易仁龍、黃文廣、李志文、原審被告人李奇龍、王京京、唐謀、粟威等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構成聚眾斗毆罪。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持械致黃文廣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易仁龍、黃文廣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訴人李志文、原審被告人李奇龍、王京京、唐謀、粟威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上訴人易仁龍、黃文廣、原審被告王京京、唐謀、粟威接公安機關的電話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上訴人李樹芹、黃文廣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是本案的主犯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李樹芹雖然是受他人糾集而來,但其在斗毆過程中積極實施傷害行為,持鋼管與其本方人員一起傷害受重傷的黃文廣,該事實有同案人的供述與上訴人李樹芹本人的供述相印證;而黃文廣在得知易仁龍與對方約架后積極響應,斗毆中持砍刀沖在前面,雖然在本案中受傷最嚴重,但其行為在聚眾斗毆中起積極帶頭作用,故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樹芹、黃文廣在本案中是主犯并無不當。對于黃文廣的辯護人提出黃文廣有自首情節(jié),在斗毆中是被打傷的一方,且造成重傷二級,沒有造成對方傷害。以上情節(jié)原審在量刑時均予以了考慮,故請求二審對黃文廣酌情從輕判處或者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黃文廣提出原審民事判賠不公,未判賠傷殘賠償費。經查,本案系雙方聚眾斗毆中造成黃文廣受傷,雙方均有過鍺,且殘疾賠償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因此,原審按責任劃分比例判賠及不判賠殘疾賠償費是正確的。對于上訴人李羅建、易仁龍、李志文、李小雄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是持械致黃文廣重傷的直接致害人,上訴人易仁龍是持械聚眾斗毆傷者一方的召集者、上訴人李志文是開車搭乘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一方的司機。原判根據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易仁龍、黃文廣、李志文的犯罪事實,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上訴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對各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量刑并不過重,本院予以認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民事判賠合法有據,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中,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的親屬自愿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視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可酌情從輕改判。上訴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的親屬自愿代為賠償給被害傷者黃文廣45000元,超出原審判賠的數額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即被告人易仁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黃文廣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李奇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被告人李志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被告人王京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唐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粟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羅建、李小雄、李樹芹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經濟損失人民幣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文廣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項,即即被告人李羅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被告人李小雄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被告人李樹芹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羅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小雄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樹芹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盧鋒
審判員唐宏輝
審判員唐運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賁呂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