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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刑初字第0425號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2013年月日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3)皋刑初字第042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3-12-27


審理經(jīng)過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及盜竊罪,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3年12月2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被告人郭某、陳某甲現(xiàn)羈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現(xiàn)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如皋市人民檢察院以皋檢訴刑訴(2013)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犯聚眾斗毆及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本案疑難復(fù)雜,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因三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銀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胡軍,被告人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開元、辯護人錢秀山,被告人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邦華、辯護人劉海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于2012年9月7日14時許,因吳某甲(另案處理)與崔某因口角發(fā)生爭執(zhí),而被吳某甲糾集至如城街道時代超市東大門樓下,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手持菜刀并用腳踢王某乙,被告人郭某、曹某用菜刀將王某乙左右臂、背部砍傷,經(jīng)如皋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乙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二、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與朱海龍、王伯春(均另案處理)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間,如皋市長江鎮(zhèn),采用攀爬圍墻、窗口鉆入等手段實施盜竊作案13起,竊得人民幣882元及電線、電動自行車、銅管等物品,物資價值人民幣46543元,款物合計人民幣47425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參與全部作案;被告人曹某參與作案7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8103元;被告人陳某甲參與作案12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45919元。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本案中聚眾斗毆犯罪及盜竊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均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和盜竊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曹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訴至本院。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胡軍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聚眾斗毆罪及盜竊罪沒有異議,提出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盜竊和聚眾斗毆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節(jié),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rèn)罪和悔罪態(tài)度一直比較好,當(dāng)庭也表示自愿認(rèn)罪,賠償了被害人損失,退出了部分贓款,無劣跡,建議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錢秀山對本案的事實定性沒有異議,提出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rèn)罪,并能退出部分贓款,無前科劣跡,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曹某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劉海濤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在量刑上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聚眾斗毆犯罪中,被告人臨時起意,但是沒有實施具體傷害被害人的行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被告人自愿認(rèn)罪,無前科劣跡。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聚眾斗毆

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于2012年9月7日14時許,因吳某甲(另案處理)與崔某因口角發(fā)生爭執(zhí),而被吳某甲糾集至如城街道時代超市東大門樓下,采用菜刀砍砸并用腳踢等手段對被害人王某乙實施毆打,斗毆中,被告人郭某、曹某用菜刀將被害人王某乙左手臂、背部砍傷,經(jīng)如皋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乙軀干部及左上肢創(chuàng)口均構(gòu)成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曹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審理中,被告人郭某、陳某甲與吳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吳某甲、崔某、吳某乙、張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繆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鑒定室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乙的病歷、調(diào)解協(xié)議及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二、盜竊

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與朱海龍、王伯春(均另案處理)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間,如皋市長江鎮(zhèn),采用攀爬圍墻、窗口鉆入等手段實施盜竊作案13起,竊得人民幣882元及電線、電動自行車、銅管等物品,物資價值人民幣46543元,款物合計人民幣47425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參與全部作案;被告人曹某參與作案7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8103元;被告人陳某甲參與作案12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45919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郭某、陳某甲于2012年5月1日凌晨,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郭園居委會11組供銷超市內(nèi),采用攀爬窗口鉆入等手段,竊得被害人孫某甲人民幣100元及九五之尊牌香煙3條、金品蘇煙牌香煙2條、中華牌香煙6條(軟)、中華牌香煙2條(硬)、軟論道黃鶴樓牌香煙2條、蘇煙牌香煙2條,香煙價值人民幣11360元,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1460元。

2.被告人郭某、陳某甲與王伯春于2012年8月18日凌晨,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劉勝村14組,采用攀爬圍墻等手段,竊得被害人顧某諾貝爾牌電動自行車3輛,價值人民幣4730元。

3.被告人郭某、陳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下午,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薛窯居1組53號,預(yù)謀后采用陳某甲將被害人薛某甲約出家,郭某攀爬入戶的手段實施盜竊,竊得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幣100元及東芝牌筆記本電腦1臺、黃金耳環(huán)1對、銀手鐲1對、銅手鐲1只,物資價值人民幣4285元,款物合計人民幣4385元。

4.被告人郭某、陳某甲與王伯春于2012年8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郭南村23組17號,采用鉆窗入室的手段,竊得被害人馬某黃金戒指1枚、電線100米,價值人民幣2250元。

5.被告人郭某、陳某甲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郭南村23組14號,采用攀爬水管的手段,竊得被害人吳某丙人民幣20元及玉4某玉價值人民幣170元,物資價值人民幣190元。

6.被告人郭某、陳某甲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新政府西側(cè)200米處配電房內(nèi),采用撬門等手段,竊得被害人劉某負責(zé)管理的3*240+1*120平方毫米電纜線3米,銅排75公斤,價值人民幣6307元。

7.被告人陳某甲、曹某、郭某與朱海龍于2012年9月中下旬一天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五案花苑146幢樓三單元內(nèi),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竊得被害人鄒某負責(zé)管理的506等6戶室內(nèi)2.5平方毫米的電線1200米、10平方毫米的電線81米,價值人民幣2466元。

8.被告人陳某甲、曹某、郭某與朱海龍于2012年9月26日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五案花苑146幢樓一、二單元內(nèi),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竊得被害人鄒某負責(zé)管理的101等6戶室內(nèi)2.5平方毫米的電線300米、4平方毫米的電線90米、10平方毫米的電線108米,價值人民幣1381元。

9.被告人陳某甲、曹某、郭某與朱海龍于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三洞口村21組45號,采用翻墻入室等手段,竊得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幣312元及稻花香月餅1盒、呦呦奶茶6瓶,物資價值人民幣71元,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383元。

10.被告人陳某甲、曹某、郭某與朱海龍于2012年10月25日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薛窯居10組18號,乘隙竊得被害人黃某黑色踏板索普牌電瓶車1輛、紅色跨騎雅迪牌電瓶車1輛,價值人民幣2970元。

11.被告人陳某甲、曹某、郭某與朱海龍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三洞口村21組45號,采用翻墻入室等手段,竊得被害人薛某乙黑色跨騎豪爵牌摩托車1輛,涉案價值人民幣3150元。

12.被告人陳某甲、曹某、郭某與朱海龍于2012年11月21日夜間,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薛窯居8組南通恒聯(lián)通訊有限公司內(nèi),采用攀爬圍欄、窗口鉆入等手段,竊得被害人李某乙銅管90公斤、12平方毫米的電纜線70米、鐵皮箱4只,價值人民幣6247元。

13.被告人郭某、曹某于2012年11月1日凌晨,在如皋市長江鎮(zhèn)郭園居委會21組的“王小燕商店”內(nèi),采用撬防盜窗、窗口鉆入等手段,竊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幣350元及芙蓉王牌香煙1條、金南京牌香煙8包、黃鶴樓牌香煙10包、嬌子牌香煙10包、紅塔山牌香煙7包(10元1包)、紅塔山牌香煙10包(7元1包)、玉溪牌香煙1包、紫南京牌香煙8包、紅南京牌香煙2包、貴煙牌香煙5包、云煙牌香煙5包、一品梅牌香煙5包、黃山牌香煙5包,香煙價值人民幣1156元,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506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郭某于2013年1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黑色踏板索普牌、紅色跨騎雅迪牌電動車各1輛、黑色跨騎豪爵牌摩托車1輛、玉掛件一只、扣押黃艷敏(朱海龍母親)人民幣2000元、扣押被告人陳某甲人民幣2200元、扣押被告人曹某人民幣2200元、扣押被告人郭某人民幣2000元,均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郭某、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孫某乙、孫某甲、顧某、薛某甲、馬某、吳某丙、劉某、鄒某、趙某、黃某、李某乙、朱某乙的陳述,證人洪某、朱某甲、陳某乙等人的證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辨認(rèn)筆錄、被告人陳某甲、郭某、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價格認(rèn)證中心出具的關(guān)于電瓶車等物品、電線等贓物的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本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組織了法庭教育,概述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對其個人、家庭及其社會所造成的危害,希望被告人能振作起來,今后認(rèn)真學(xué)習(xí)法律知識和一技之長,做個自食其力、對社會有用的人。被告人均表示愿意接受教育,重新做人。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陳某甲、郭某、曹某無視國家法紀(jì)和社會公共秩序,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gòu)成盜竊罪。本案聚眾斗毆罪及盜竊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均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犯盜竊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和盜竊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犯聚眾斗毆罪和盜竊罪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曹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對其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zhǔn)確,提請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曹某、陳某甲自愿認(rèn)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陳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犯聚眾斗毆罪可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郭某犯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對其犯盜竊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曹某犯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對其犯盜竊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對其犯盜竊罪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基于以上情節(jié)提出的對被告人減輕或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三被告人均犯數(shù)罪,結(jié)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后果,以及如皋市司法局對三被告人的訴前調(diào)查意見,對三被告人均不宜適用緩刑,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曹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zé)令被告人郭某、陳某甲、曹某繼續(xù)退出贓款、贓物折款人民幣,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秀梅

人民陪審員冒友江

人民陪審員王紅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錢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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