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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再終字第00001號聚眾斗毆罪景同明犯故意傷害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通中刑再終字第0000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3-12

審理經過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3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作出(2015)通中刑終字第00037號刑事判決。后因本院院長發(fā)現(xiàn)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本案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艷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景同明、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決認定,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景同明與夏某(另案處理)等人賭博期間,夏某將身上錢款輸光并賒欠景同明賭資人民幣3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夏某因懷疑景同明出老千,遂邀約馬飛毆打景同明。為此,景同明欲伺機報復夏某。

2014年6月6日11時許,被告人景同明、季某在南通市崇川區(qū)××東城小區(qū)找到夏某的汽車后,景同明通過電話邀約被告人鄧某、陳某、徐某到××東城小區(qū)欲找夏某討要說法,并要回3000元的賭債。邀齊人員后,景同明帶人在夏某家樓下打電話叫夏某下樓,夏某看到景同明帶人過來,遂打電話邀約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幫忙,稱景同明等人持刀在其家樓下。馬飛、沙某、葛某甲接到夏某電話后立即趕往××東城,葛某甲又邀約被告人葛某乙一同前往。景同明見夏某未下樓,遂帶鄧某、陳某、徐某、季某到南通市崇川區(qū)觀音山街道×××小區(qū)北門“食面為饑”面館吃飯。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到達××東城時,景同明等人已離開。夏某通過電話得知景同明等人在魅力城吃飯,遂帶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前往,欲與對方斗毆。期間,夏某和景同明多次通話,后夏某持甩棍、沙某持木棍來到“食面為饑”面館門口,景同明看到夏某等人過來后,從面館內拿了菜刀、條凳出來與沙某對打。夏某將其所持甩棍交給葛某甲,并返回汽車拿出一把砍刀,后雙方發(fā)生互毆。在斗毆過程中,景同明持菜刀將夏某腹部砍傷,夏某持砍刀毆打景同明并將馬飛左手砍斷,馬飛用條凳套在景同明身上并持木棍毆打景同明,沙某持木棍毆打景同明,后夏某、馬飛、沙某將景同明打倒在地。鄧某持菜刀從面館沖出砍沙某等人,后夏某、馬飛離開斗毆現(xiàn)場。沙某撿起景同明掉落在地上的菜刀與鄧某互砍,鄧某手中的菜刀被砍掉后,逃往書院坊小區(qū)。沙某持菜刀追至書院坊小區(qū)北門附近時,鄧某摔倒在地,沙某持菜刀將鄧某頭部、胸部砍傷。陳某持匕首與持甩棍的葛某甲、葛某乙互毆,期間,葛某乙用鋁合金窗砸向陳某,后因季某、徐某持條凳追趕而逃離現(xiàn)場。后陳某手持匕首將葛某甲控制住。景同明搶下葛某甲的甩棍并用甩棍毆打葛某甲,徐某持條凳毆打葛某甲,季某欲持條凳毆打葛某甲因害怕出事而放棄,后葛某甲掙脫逃離現(xiàn)場。經鑒定,夏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等級為重傷二級,馬飛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鄧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景同明、沙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景同明、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徐某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季某系主動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季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葛某甲、葛某乙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景同明、葛某甲、葛某乙當庭自愿認罪。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主動積極參與阻止同監(jiān)室的瞿某吞瓷磚自殘。景同明由其家屬代為賠償夏某三萬元,夏某對景同明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景同明持械聚眾斗毆,致他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景同明在聚眾斗毆中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屬首要分子;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季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馬飛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景同明、葛某甲、葛某乙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主動積極參與阻止同監(jiān)室的瞿某吞瓷磚自殘,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景同明賠償了夏峰三萬元,并取得其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以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犯聚眾斗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五年、五年、四年六個月、四年六個月、四年六個月及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葛某甲、葛某乙、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葛某甲上訴稱,一審法院未認定其自首情節(jié),其在本案中是從犯,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再審答辯情況

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葛某甲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一審法院量刑不均衡,與景同明相比量刑過重,請求對葛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葛某乙上訴稱,其在本案中是從犯,一審法院未認定其自首情節(jié)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葛某乙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一審法院量刑不均衡,與景同明相比量刑過重,請求對葛某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徐某上訴稱,一審法院量刑不均衡,與景同明相比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除一審認定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其行為依法轉化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季某為爭強斗狠,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景同明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屬首要分子;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鄧某、陳某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原審被告人季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馬飛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徐某、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主動積極參與阻止同監(jiān)室的瞿某吞瓷磚自殘,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可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關于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其辯護人稱二人系從犯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在聚眾斗毆中,葛某甲受人糾集后又邀約葛某乙,二人與馬飛等人趕到現(xiàn)場,葛某甲持甩棍參與斗毆,葛某乙用鋁合金窗砸向陳某,行為均積極主動,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屬從犯。故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其辯護人稱屬從犯的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其辯護人稱葛某甲、葛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案發(fā)后,葛某甲、葛某乙自動投案,在偵查及一審庭審中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該供述得到監(jiān)控錄像記錄過程的印證,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其二人對有關事實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故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及辯護人的該上訴、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徐某及葛某甲、葛某乙的辯護人稱一審判決量刑不均衡,與景同明相比量刑過重的上訴、辯護意見及辯護人請求對葛某甲、葛某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景同明因賭博糾紛,為爭強斗狠,糾集多人持菜刀等器械與夏某糾集的馬飛、葛某甲等人斗毆,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且致他人重傷,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的行為依法轉化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并應對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擔責任,且景同明有多次被行政處罰記錄,劣跡斑斑,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原判決對其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量刑明顯偏輕,致全案量刑不均衡,鑒于上訴不加刑,因此對景同明的量刑本次審理不再調整。本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多人在公共場所持砍刀、菜刀等器械聚眾斗毆,造成一人重傷、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依法應予嚴懲。上訴人徐某是聚眾斗毆犯罪的主犯,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量刑恰當。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雖有自首情節(jié),但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不宜對二人減輕處罰適用緩刑,本院決定對二人從輕處罰。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維持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0350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景同明、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季某、上訴人徐某的定罪量刑及認定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犯聚眾斗毆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被告人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鄧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季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二、撤銷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0350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葛某甲、葛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各“判處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訴人葛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上訴人葛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其行為依法轉化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為爭強斗狠,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景同明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屬首要分子;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季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馬飛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鄧某、陳某、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沙某在南通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主動積極參與阻止同監(jiān)室的瞿某吞瓷磚自殘,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可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各原審被告人的定罪及對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的量刑適當,但對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的量刑不當。原審被告人景同明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屬首要分子。其應對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擔責任,且其有多次被行政處罰記錄,劣跡斑斑,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原判決對其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量刑明顯不當,致使全案量刑失衡,應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本院(2015)通中刑終字第00037號刑事判決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飛、沙某、葛某甲、葛某乙、鄧某、陳某、徐某、季某的定罪量刑及對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鄧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季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

二、撤銷本院(2015)通中刑終字第00037號刑事判決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三、原審被告人景同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漢軍

審判員郭德萍

審判員施素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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