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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73號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衡東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湘0424刑初27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01-20


審理經(jīng)過

衡東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6)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煉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李沙龍、李甫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愛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煉及其辯護人李軍、被告人李沙龍、被告人李甫及其辯護人江輝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衡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聚眾斗毆罪

2011年10月份,趙艷陽(已判刑)與人合伙從本縣石灘鄉(xiāng)一戶人家購買一棵樟樹。在運樟樹時,許某(已判刑)以先與對方談好價錢為由阻止運樹。當晚,趙艷陽所購買的樟樹被本縣林業(yè)公安分局沒收,并被處以罰款,趙艷陽懷疑是許某所為,雙方因此發(fā)生矛盾。

同年11月2日,雙方約定在本縣城關(guān)鎮(zhèn)金橋賓館見面解決。趙艷陽糾集眭治山、彭某(均已判刑)及顏某、周某,彭某又糾集被告人陳煉和眭耀宇、劉某(已判刑)、后被告人陳煉又糾集何曾杰(已判刑)及劉某、趙某1(已判刑)、丁某、戴某、廖某(已判刑)等人先至本縣城關(guān)鎮(zhèn)豪友賓館集合,趙艷陽及眭治山讓彭某、劉某等人先去準備兇器,后由劉某、何曾杰、丁某及被告人陳煉等人駕乘劉某的面包車離開準備好砍刀后再次返回豪友賓館,然后與趙艷陽等人出發(fā)至金橋賓館。而許某則糾集了趙某2、李某1、“兵兵”攜帶一把斧頭、一把砍刀在金橋賓館等候。期間,劉某誤以為是去金堰廣場,就駕駛藍色面包車與被告人陳煉及何曾杰、趙某1、丁某、戴某攜帶砍刀去了金堰廣場。

趙艷陽、眭耀宇及彭某、眭治山、顏某、廖某、周某分別駕乘一臺豐田車、一臺本田車先到金橋賓館,沒有發(fā)現(xiàn)劉某等人后,即打電話給劉某等人并讓他們到金橋賓館來,許某見趙艷陽在金橋賓館下車后往自己所在方向走來,即與譚某1持砍刀、斧頭將趙艷陽砍傷。眭耀宇見狀用凳子去擋許某等人時,也被許某等人砍傷。劉某駕駛藍色面包車到了金橋賓館后,彭某即讓車上的人追砍許某一方的人。被告人陳煉及何曾杰、眭耀宇、趙某1、丁某、戴某、廖某各持砍刀,彭某拿持鋸將許某一方的李某1砍致輕傷。許某等人見狀即逃離現(xiàn)場。案發(fā)后,被告人陳煉及劉某、何曾杰及趙某1、戴某、丁某、彭某要求被告人趙艷陽給付了4000元作報酬和逃跑費用。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陳煉的的供述等證據(jù)。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陳煉的“小弟”朱某某(2000年2月21日生,外號“鑫徠”)等人在衡東縣洣水鎮(zhèn)“唐朝競技館”網(wǎng)吧(簡稱唐朝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遭盧某,4言語挑釁,陳煉帶康某某(1999年11月9日生,外號“騷貨子”)到該網(wǎng)吧后,與盧某,4發(fā)生口角,雙方互不相讓,約定打架。當日,陳煉通過向乾坤(另案處理)的“小弟”向某2(外號“細胖”,1999年10月17日生,另案處理)糾集黃某1及李某4(外號“大胖”,1999年1月20日生)、劉某某(外號“細老弟”,2000年9月13日生)(均另案處理)等人員,攜帶砍刀,由黃某1駕車在衡東街上尋找盧某,4一方人員準備斗毆,因未找到對方人員,陳煉便決定砸盧某,4一方“老大”陳某1(另案處理)所經(jīng)營的“鼎鑫寄賣行”(簡稱鼎鑫當鋪),隨后,由黃某1開車,陳煉與康某某、朱某某等一起與向某2、李某2乙(外號“長毛”,1998年9月21日生,另案處理)、劉某某等多人來到衡東縣城關(guān)鎮(zhèn)步行街,待陳煉喊“砸”后,康某某、朱某某、向某2、劉某某等人即持砍刀沖入鼎鑫當鋪,將該當鋪門框、玻璃等財物損毀,經(jīng)鑒定,損毀財物價值共計597元。

隨后被告人陳煉打電話給陳某1告知已砸毀鼎鑫當鋪一事,陳某1電話向盧某,4確認后,將被告人李甫、李沙龍(及盧某,4、曹某,4(2000年7月25日生)、黃某3(2001年3月9日生)、文某某(1999年12月2日生)(均另案處理)等人喊到陳某1在衡東城關(guān)新汽車站為盧某,4等人租用的出租屋,組織盧某,4開車帶刀尋找陳煉報仇,隨后陳某1等人駕駛兩臺車在衡東城關(guān)街上尋找陳煉等人,當車駛到衡東城關(guān)行洲賓館附近時,看到楊某、王某與人在該賓館門口,盧某,4等人誤以為楊某參與了砸鼎鑫當鋪,便帶領(lǐng)車上人員下車持刀追砍楊某,期間盧某,4、黃某3、曹某,4等人持刀將楊某砍成輕微傷,李甫、李沙龍及其他人員亦對楊某拳打腳踢。幾天后,陳煉開車帶朱某某、劉某某經(jīng)過衡東新汽車站建材大市場盧某,4等人的租住地時,與盧某,4相遇,盧某,4攔住陳煉,李沙龍與黃某3、曹某,4等人從出租屋沖出,持刀對陳煉所駕車輛進行砍砸,盧某,4、曹某,4等人還持砍刀將陳煉砍傷,當天下午,陳煉便開車帶領(lǐng)黃某1及向某2、李某4等人攜帶砍刀到盧某,4等人租住屋尋仇,但未發(fā)現(xiàn)對方,陳煉授意,日后只要見到對方人員便砍。后陳煉又糾集黃某1等眾人攜帶砍刀駕車找尋盧某,4一方人員而未果。

2016年5月26日18點左右,黃某1駕駛一輛湘A×××××銀白色廣州本田轎車載著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劉某某等人員在衡東縣城關(guān)鎮(zhèn)街上尋找盧某,4一方人員,而盧某,4當天亦駕駛一臺粵A×××××黑色比亞迪F3轎車載著被告人李甫、李沙龍及譚某2、曹某,4、黃某3等4人到衡東縣城關(guān)鎮(zhèn)唐朝網(wǎng)吧旁取賬本,當譚某2下車取賬本返回欲上車時,被黃某1一伙發(fā)現(xiàn),黃某1便決定由自己先駕車撞擊盧某,4所駕駛的黑色比亞迪F3小車,并安排車上人員隨后下車去砍對方,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劉某某四人待黃某1撞上對方的小車后,便持砍刀下車砍砸盧某,4駕駛的車輛和車上人員,期間李某2乙持砍刀將李甫頭部砍成輕微傷,而李甫、李沙龍及盧某,4、黃某3、曹某,4等人亦持刀下車追砍李某2乙等人及黃某1所駕小車,黃某1等人迅速逃離了現(xiàn)場。經(jīng)衡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黑色比亞迪F3小車損失價值為2402元。案發(fā)后,陳煉與黃某1一伙將作案使用的湘A×××××銀白色廣州本田轎車丟棄于本縣吳集鎮(zhèn)白洲坪村11組皮小飛家住宅樓前坪,盧某,4等人將作案使用的粵A×××××黑色比亞迪F3轎車丟棄于本縣洣水鎮(zhèn)金花村1組陳某2煌家前坪,這兩輛車均由公安機關(guān)扣押。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陳煉自動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甫自動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沙龍被傳喚到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陳煉、李沙龍、李甫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煉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沙龍伙同盧某,4等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2次,被告人李甫伙同盧某,4等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1次,均致一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二人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沙龍、李甫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微傷,其二人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遂提請本院以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被告人陳煉的刑事責任,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沙龍、李甫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煉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在聚眾斗毆一罪中,其沒有糾集他人的行為;被告人李沙龍、李甫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煉的辯護人李軍提出:1、在聚眾斗毆一罪中,陳煉屬從犯;2、在故意毀壞財物一罪中,陳煉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為支持上述意見,辯護人李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刑事諒解書。

被告人李甫的辯護人江輝提出:1、李甫毆打楊某的行為具有針對性,不屬于隨意毆打他人,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2、李甫沒有聚眾斗毆的犯意,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3、李甫在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犯罪中均屬從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聚眾斗毆事實

2011年10月份,趙艷陽(已判刑)與人合伙從本縣石灘鄉(xiāng)一戶人家購買一棵樟樹。在運樟樹時,許某(已判刑)以先與對方談好價錢為由阻止運樹。當晚,趙艷陽所購買的樟樹被本縣林業(yè)公安分局沒收,并被處以罰款,趙艷陽懷疑是許某所為,雙方因此發(fā)生矛盾。

同年11月2日,雙方約定在本縣城關(guān)鎮(zhèn)金橋賓館見面解決。趙艷陽糾集眭治山、彭某(均已判刑)及顏某、周某,彭某又糾集被告人陳煉和眭耀宇、劉某(已判刑),后陳煉叫上劉某、何曾杰(已判刑),與趙某1(已判刑)、丁某、戴某、廖某(已判刑)等人一起至本縣城關(guān)鎮(zhèn)豪友賓館集合,趙艷陽及眭治山讓彭某、劉某等人先去準備兇器,后由劉某、何曾杰、丁某及被告人陳煉等人駕乘劉某的面包車離開準備好砍刀后再次返回豪友賓館,然后與趙艷陽等人出發(fā)至金橋賓館。而許某則糾集了趙某2、李某1、“兵兵”攜帶一把斧頭、一把砍刀在金橋賓館等候。期間,劉某誤以為是去金堰廣場,就駕駛藍色面包車與被告人陳煉及何曾杰、趙某1、丁某、戴某攜帶砍刀去了金堰廣場。

趙艷陽、眭耀宇及彭某、眭治山、顏某、廖某、周某分別駕乘一臺豐田車、一臺本田車先到金橋賓館,沒有發(fā)現(xiàn)劉某等人后,即打電話給劉某等人并讓他們到金橋賓館來,許某見趙艷陽在金橋賓館下車后往自己所在方向走來,即與譚某1持砍刀、斧頭將趙艷陽砍成輕傷。眭耀宇見狀用凳子去擋許某等人時,也被許某等人砍成輕傷。劉某駕駛藍色面包車到了金橋賓館后,彭某即讓車上的人追砍許某一方的人。被告人陳煉及何曾杰、眭耀宇、趙某1、丁某、戴某、廖某各持砍刀等兇器,彭某則持手鋸共同將許某一方的李某1砍致輕傷。許某等人見狀即逃離現(xiàn)場。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煉及劉某、何曾杰及趙某1、戴某、丁某、彭某要求被告人趙艷陽給付了4000元作報酬。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告人陳煉的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彭某、廖某、劉某、何曾杰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陳煉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guān)于被告人陳煉辯稱其沒有糾集他人行為的辯解,經(jīng)查,證人何曾杰稱,其當時在衡東城關(guān)北街的網(wǎng)吧上網(wǎng),陳煉(雞徠)打其手機說有點事,其當時估計是打架的事,就說過一些時候再說;過了三、四十分鐘陳煉催其趕快到豪友賓館去,其就帶了丁某、“鵬鵬”去了豪友賓館門口;證人劉某稱,當天下午7點多,陳煉打其電話說對方的人要搞趙老板,要其到豪友賓館門口去,于是其叫上了在網(wǎng)吧上網(wǎng)的丁某、趙某1去了豪友賓館;被告人陳煉亦兩次在公安機關(guān)供述,其在接到彭某要求叫人的電話后,分別打電話給了劉某和何曾杰,并要何曾杰準備點人。上述證據(jù)顯示,被告人陳煉有糾集劉某、何曾杰的行為,但劉某、何曾杰關(guān)于各自所召集人員的陳述存在矛盾,劉某、何曾杰也沒有提到陳煉曾授意其二人糾集他人,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陳煉有授意劉某、何曾杰糾集他人的行為。故被告人陳煉糾集了劉某、何曾杰,其該項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聚眾斗毆事實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陳煉的“小弟”朱某某(2000年2月21日生,外號“鑫徠”)等人在衡東縣洣水鎮(zhèn)“唐朝競技館”網(wǎng)吧(簡稱唐朝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遭盧某,4(2000年11月18日生)言語挑釁,陳煉帶康某某(1999年11月9日生,外號“騷貨子”)到該網(wǎng)吧后,與盧某,4發(fā)生口角,雙方互不相讓,約定打架。當日,陳煉通過向乾坤(另案處理)的“小弟”向某2(外號“細胖”,1999年10月17日生,另案處理)糾集黃某1及李某4(外號“大胖”,1999年1月20日生)、劉某某(外號“細老弟”,2000年9月13日生)(均另案處理)等人員,攜帶砍刀,由黃某1駕車在衡東街上尋找盧某,4一方人員準備斗毆,因未找到對方人員,陳煉便決定砸盧某,4一方“老大”陳某1(另案處理)所經(jīng)營的“鼎鑫寄賣行”(簡稱鼎鑫當鋪),隨后,由黃某1開車,陳煉與康某某、朱某某等一起與向某2、李某2乙(外號“長毛”,1998年9月21日生,另案處理)、劉某某等多人來到衡東縣城關(guān)鎮(zhèn)步行街,待陳煉喊“砸”后,康某某、朱某某、向某2、劉某某等人即持砍刀沖入鼎鑫當鋪,將該當鋪門框、玻璃等財物損毀,經(jīng)鑒定,損毀財物價值共計597元。

隨后被告人陳煉打電話給陳某1告知已砸毀鼎鑫當鋪一事,陳某1電話向盧某,4確認后,將被告人李甫、李沙龍及盧某,4、曹某,4(2000年7月25日生)、黃某3(2001年3月9日生)、文某某(1999年12月2日生)(均另案處理)等人喊到陳某1在衡東城關(guān)新汽車站為盧某,4等人租用的出租屋,組織盧某,4開車帶刀尋找陳煉報仇,隨后陳某1等人駕駛兩臺車在衡東城關(guān)街上尋找陳煉等人,當車駛到衡東城關(guān)行洲賓館附近時,看到楊某、王某與人在該賓館門口,盧某,4等人誤以為楊某參與了砸鼎鑫當鋪,便帶領(lǐng)車上人員下車持刀追砍楊某,期間盧某,4、黃某3、曹某,4等人持刀將楊某砍成輕微傷,李甫、李沙龍及其他人員亦對楊某拳打腳踢。幾天后,陳煉開車帶朱某某、劉某某經(jīng)過衡東新汽車站建材大市場盧某,4等人的租住地時,與盧某,4相遇,盧某,4攔住陳煉,李沙龍與黃某3、曹某,4等人從出租屋沖出,持刀對陳煉所駕車輛進行砍砸,盧某,4、曹某,4等人還持砍刀將陳煉砍傷。當天下午,陳煉便開車帶領(lǐng)黃某1及向某2、李某4等人攜帶砍刀到盧某,4等人租住屋尋仇,但未發(fā)現(xiàn)對方,陳煉授意,日后只要見到對方人員便砍。后陳煉又糾集黃某1等眾人攜帶砍刀駕車找尋盧某,4一方人員而未果。

2016年5月26日18時左右,黃某1駕駛湘A×××××銀白色廣州本田轎車搭載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劉某某等人員在本縣洣水鎮(zhèn)街上尋找盧某,4一方人員,而盧某,4當天駕駛一臺粵A×××××黑色比亞迪F3轎車載著李甫、李沙龍及譚某2、曹某,4、黃某3等4人在洣水鎮(zhèn)唐朝網(wǎng)吧旁取賬本,當譚某2下車取賬本返回欲上車時,被黃某1一伙發(fā)現(xiàn),黃某1在小車上向李某2乙等人授意,由其先駕車撞擊盧某,4所駕駛的比亞迪小車,撞完后車上其余人員下車去砍對方。隨后,黃某1按計劃駕車撞擊盧某,4所駕駛的小車,李某2乙、向某2、李某4、劉某某四人則待黃某1撞上對方小車后,持砍刀下車砍砸盧某,4駕駛的車輛和車上人員,期間李某2乙將李甫頭部砍成輕微傷,李甫、李沙龍及盧某,4、黃某3、曹某,4等人亦持刀下車反撲,追砍李某2乙等人及黃某1所駕小車,黃某1等人迅速駕車逃離了現(xiàn)場。經(jīng)衡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黑色比亞迪F3小車損失價值為2402元。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陳煉自動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甫自動投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沙龍被傳喚到案。2016年10月,陳煉的家人代其賠償被害人陳某1的經(jīng)濟損失1800元,陳煉取得了陳某1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煉、李沙龍、李甫均不持異議,并有作案工具、血跡照片等物證;被告人陳煉、李沙龍、李甫的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扣押筆錄、李甫的住院記錄、刑事諒解書等書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唐朝網(wǎng)吧視頻資料、李甫手機短信等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證人李某2乙、向某2、李某4、盧某,4、譚某2、曹某,4、黃某3、陳某1、易某、康某、黃某2、陽某、陳某3、羅某、李某3、向某1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盧某,4、曹某,4、黃某3的陳述;被告人陳煉、李沙龍、李甫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guān)于辯護人李軍提出的被告人陳煉已賠償被害人陳某1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陳某1諒解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該事實有刑事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陳某1在本院向其核實時亦表示認可,故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李軍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煉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對被告人陳煉所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沙龍、李甫伙同盧某,4等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其二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二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對被告人李沙龍、李甫所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煉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指控被告人李沙龍、李甫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辯護人江輝提出的被告人李甫毆打楊某的行為具有針對性,不屬于隨意毆打他人,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盧某,4、李甫、李沙龍等人僅是懷疑楊某參與了打砸鼎鑫當鋪,便無事生非,持刀揮砍或毆打楊某,其行為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屬隨意毆打他人,李甫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辯護人江輝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辯護人江輝提出的被告人李甫沒有聚眾斗毆的犯意,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斗毆行為發(fā)生前,雙方曾多次產(chǎn)生沖突,互相尋仇,盧某,4、李沙龍、李甫等人所駕乘的小車上亦時時準備著刀具,以攻擊或反制對方;在斗毆行為發(fā)生后,李甫、李沙龍等人雖然先是防守躲避,但隨后便在車內(nèi)持刀與對方互毆,下車后更是習慣性地持刀對黃某1等人進行追砍,而沒有采用報警等方式維護權(quán)益。據(jù)此,李甫聚眾斗毆的犯意明顯,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辯護人江輝的該項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在被告人陳煉犯聚眾斗毆一罪中,陳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陳煉在庭審時雖對其糾集他人斗毆的行為予以否認,但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并無異議,且自愿認罪,其構(gòu)成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由民間糾紛引發(fā),可酌情從輕處罰。在故意毀壞財物一罪中,陳煉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陳煉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在李沙龍、李甫犯尋釁滋事一罪中,李沙龍、李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李甫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在李沙龍、李甫犯聚眾斗毆一罪中,李沙龍、李甫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李甫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關(guān)于辯護人李軍提出的被告人陳煉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事前,陳煉明知彭某要找人聚眾斗毆,還叫上劉某、何曾杰二人;事中,其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并與他人共同將李某1砍至輕傷。上述事實均表明在聚眾斗毆一罪中,陳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趙艷陽、眭耀宇受傷時,其與劉某等人不在現(xiàn)場,無需對趙艷陽、眭耀宇二人受傷的后果承擔責任,其所起作用相對趙艷陽、眭耀宇等人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關(guān)于辯護人江輝提出的被告人李甫在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犯罪中均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尋釁滋事一罪中,李甫、李沙龍雖未持械,但亦出手對楊某毆打,有積極的實行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眾斗毆一罪中,李甫、李沙龍等人雖是積極參與者,但與黃某1等人主動發(fā)起聚眾斗毆行為不同,其是在被攻擊后臨時起意,主觀惡性較?。煌瑫r,李甫、李沙龍等人并未砍傷對方,危害后果較輕;故相對于黃某1等人,被告人李甫、李沙龍在聚眾斗毆行為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另外,持械聚眾斗毆法定刑較高,若對積極參與者均不按所起作用大小劃分主從犯,易造成同案犯量刑失衡的不當局面。故辯護人江輝提出的李甫在尋釁滋事一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提出的李甫在聚眾斗毆一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提出對被告人李沙龍、李甫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處刑的量刑建議因未考慮李沙龍、李甫屬從犯的量刑情節(jié),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陳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沙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陳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沙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

被告人李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書清

代理審判員羅忠

人民陪審員丁榮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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