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09)宜中刑終字第0005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09-03-13
審理經過
枝江市人民法院審理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鐘權、金攀、張華華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枝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均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原判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7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松松、熊新華、付玲波、金攀、鐘權、劉江忠與龔星、徐磊等人乘坐白色面包車竄至枝江市百里洲鎮(zhèn)劉巷集鎮(zhèn)金虎、劉中遠經營的茶館要求入股。金、劉二人說要征得阮衛(wèi)華同意,曹松松便與阮衛(wèi)華電話聯(lián)系,阮衛(wèi)華要曹松松等人在茶館門前等候。隨后,阮衛(wèi)華駕駛東風本田越野車載乘一車伢子趕往茶館。被告人王軍得知此事后,指使其侄子張華華拿上其放在枝江市金穗大酒店912房間的四把砍刀,二人駕駛一輛銀白色現(xiàn)代轎車趕到枝江市寶筏寺渡口過江。在過江的船上,王軍接到阮衛(wèi)華電話,阮衛(wèi)華說有個叫“松果子”的伢子在茶館跟他叫板,要王軍先將車開到他在劉巷集鎮(zhèn)上的手機店子前面等候,待人聚攏后一起到茶館。王軍過江后,在枝江市百里洲鎮(zhèn)飛鷹碼頭接上鄢浩丹等四人,后將車開到阮衛(wèi)華手機店子前面等候。阮衛(wèi)華過江后,再次給王軍打電話,要王軍直接去茶館。當王軍的車趕到茶館時,阮衛(wèi)華的車、還有一輛面包車也帶有人同時到達。在這之前,曹松松等人在等的過程中他們認為局勢不對,劉江忠、金攀到同心結賓館拿了四把砍刀放在面包車上。這時李海龍也帶一車人趕到與曹松松匯合,并準備先去吃飯,正準備走時迎面碰到阮衛(wèi)華等人到達,阮衛(wèi)華這方的人到后下車就提刀追趕曹松松這方的人,曹松松等人四處逃竄,跑在后面的鐘權、徐磊、金攀三人被圍住。阮衛(wèi)華要鐘權、徐磊、金攀三人去將為首的人叫來,但鐘權、徐磊、金攀三人沒有理睬。接著,阮衛(wèi)華對帶來的伢子們說:“今天架如果打輸了,我就回家種田去?!辈芩伤傻热伺苌⒑螅诸^準備刀、棒等兇器再次聚集,并在茶館門前與阮衛(wèi)華、王軍帶去的人都相互提著刀相距幾米遠對峙著,鐘權、徐磊、金攀三人趁機跑回曹松松處。后在雙方爭吵中,曹松松接到李海龍電話,遂大喊一聲“搞”,雙方便持械斗毆。斗毆中,曹松松腿部、背部、左胳膊被砍傷,熊新華右側頭部被砍傷,徐磊頭部被砍傷,付玲波右肘關節(jié)被砍傷。經枝江市公安局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曹松松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熊新華、付玲波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付玲波、劉江忠、鐘權、金攀、張華華分別在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熊新華主動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犯罪線索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人阮衛(wèi)華賠償了曹松松方受傷人員醫(yī)療費19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鐘權、金攀、張華華無視國家法律,糾集多人持械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鐘權、金攀、張華華為積極參加者,各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受到刑罰處罰。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付玲波、劉江忠、鐘權、金攀、張華華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熊新華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鐘權、金攀、張華華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阮衛(wèi)華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違法事實,尚未認定犯罪,其立功表現(xiàn)本院不予認定,但在量刑上可酌情考慮從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曹松松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阮衛(wèi)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玲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劉江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熊新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鐘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金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張華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判決后原審被告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均對判決不服,上述原審被告人均以原判量刑過重等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偵查終結報告》、《抓獲經過》。2、各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3、證人胡發(fā)云、劉中遠、金虎、張蕾、蔡正平、向昌春、黃清萍、楊海燕、付江、鐘赤衛(wèi)、周翠蘭、曹金洲、張明榮等人的證言。4、上訴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及原審被告人鐘權、金攀、張華華的供述和辯解。5、枝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曹松松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熊新華、付玲波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6、現(xiàn)場照片,證明聚眾斗毆的現(xiàn)場位置。7、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清單,證明阮衛(wèi)華、王軍、曹松松等人2007年12月8日的通訊情況。8、隨案移交的砍刀,證明案發(fā)當日一斗毆人員遺留在張蕾家中的砍刀情況。9、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證實熊新華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證實阮衛(wèi)華有檢舉他人的違法行為。上述證據(jù)已在一審法庭審理中出示、宣讀并質證,本院二審中已予以核實,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舉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原審被告人鐘權、金攀、張華華無視國家法律,糾集多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付玲波、劉江忠和原審被告人鐘權、金攀、張華華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是一起由上訴人曹松松等人尋釁滋事而引發(fā)的聚眾斗毆事件。上訴人阮衛(wèi)華雖系首要分子,但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被動性。同時阮衛(wèi)華還積極賠償了受傷人員的經濟損失,并有檢舉他人違法事實的行為,雖不構成立功,但可酌定從輕處罰。故原判對其量刑偏重。上訴人阮衛(wèi)華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曹松松雖對本起聚眾斗毆事件負有主要責任,但同時也在本案致傷,本院酌情對其量刑予以從輕。原判對上訴人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的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故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8)枝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王軍、付玲波、劉江忠、熊新華、原審被告人鐘權、金攀、張華華的判決部分。即被告人王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付玲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劉江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熊新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鐘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金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張華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撤銷枝江市人民法院(2008)枝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曹松松、阮衛(wèi)華的判決部分。
三、上訴人曹松松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四、上訴人阮衛(wèi)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攀
審判員戴翔
審判員黃孝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