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閩05刑終3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8-09
審理經(jīng)過
惠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惠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丙、林某丁、饒超強、吳某甲、潘某、吳某乙、莊某、林某乙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某甲、饒超強、吳某甲、潘某、莊某、林某乙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博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郭杰鋒、上訴人饒超強及其辯護人張倩雯、上訴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吳江輝、上訴人潘某及其辯護人柳木坤、施凈煌、上訴人莊某及其辯護人鄭志強、上訴人林某乙、原審被告人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審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犯聚眾斗毆罪部分,本院以書面方式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一、201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莊某、吳某乙與朋友賀某等人在惠安縣螺城鎮(zhèn)八二三街肯德基店內(nèi)消費。期間,賀某與被告人饒超強、吳某甲在QQ聊天中發(fā)生爭吵,林某甲、林某乙、莊某、吳某乙見狀即與饒超強、吳某甲通電話并在電話中相互辱罵,后雙方約定到惠安縣螺城鎮(zhèn)中新花園大門口打架。隨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吳某乙、莊某糾集何云陽、陳建軍等人在約定地點會合、等候,準備打架。約半個小時后,因?qū)Ψ轿吹綀?,林某乙、莊某等人乘坐兩輛轎車離開該處。隨后,被告人饒超強、吳某甲糾集被告人潘某等八、九個男子趕到約定地點時,亦未發(fā)現(xiàn)對方,即再次打電話給吳某乙等人約架。吳某乙便伙同同車的林某乙、林某甲駕車先行到達約定地點,后林某甲持車上的一塊條形瓷磚、吳某乙空手與持菜刀、砍刀、木棍等器械的饒超強、吳某甲、潘某等八、九個男子進行打斗,吳某乙、林某甲打不過棄車先行逃離。被告人林某乙見狀即打電話給莊某,讓莊某等人前來助架。后饒超強等人持木棍等物打砸吳某乙的閩C×××××轎車,并強行將車上的林某乙拉下車進行圍毆。其間,被告人莊某伙同陳建軍、何云陽趕到現(xiàn)場準備參與斗毆,因陳建軍與潘某彼此相識,雙方發(fā)現(xiàn)后即停止打斗,被告人莊某持拖把棍作勢要毆打?qū)Ψ饺藛T,亦被勸止。之后,雙方各自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吳某乙此次斗毆導(dǎo)致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三處),林某乙的損傷程度達輕微傷(一處),林某甲的損傷程度達輕微傷(一處)。另經(jīng)惠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吳某乙被打砸的閩C×××××轎車造成經(jīng)濟損失達人民幣1639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賀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其與林某乙、吳某乙、林某甲、莊某、顏某(又名“曾婷婷”)、郭某在惠安縣中新花園肯德基吃東西、聊天,其與莊某、林某甲和饒超強在電話中起糾紛,后引發(fā)對罵,饒超強和林某甲約在中新花園大門口打架,林某乙、吳某乙、林某甲、莊某四人均同意要去打架,還叫人一起幫忙打架。莊某被何云陽、陳建軍接走,其與林某甲、吳某乙、林某乙坐車到了中新花園大門口后,其看到饒超強、吳某甲等八、九個男子分別拿著棒球棍、菜刀、木板、木棍、關(guān)公刀、磚頭等工具聚集在一起。吳某乙用拳腳、林某甲用瓷磚與饒超強、吳某甲等人對打,吳某乙、林某甲被打受傷后相繼逃跑,饒超強等人沖上來砸車的擋風玻璃和車前蓋等部位,其中一個男子用菜刀砍了林某乙五、六下,林某乙下車跟對方扭打在一起,被對方五、六個男子圍毆。此時莊某和何云陽、陳建軍開車趕到現(xiàn)場,饒超強、吳某甲等八、九個男子才停手。經(jīng)其辨認,確認被告人潘某系參與打砸車玻璃,并圍毆林某乙的其中一男子。
2、證人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其和賀某、曾婷婷、林某甲、吳某乙、林某乙在肯德基吃東西時,林某甲接了個電話,電話里有人約他們幾人到中新花園。當吳某乙開車載其與賀某、曾婷婷回酒店路過中新花園“阿信照相館”旁的時候?qū)Ψ侥腔锶嗽缇偷群蛟谀抢?,看到其與同伴所乘坐的車就沖過來砸車,并持砍刀、菜刀、棒球棍對林某甲、吳某乙、林某乙進行毆打。
3、證人顏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其和賀某、郭某、吳某乙、林某甲、莊某在中新花園肯德基吃夜宵,期間賀某接了個電話,并與電話里的人對罵,吳某乙等四個男子也與電話里的男子對罵。其聽林某甲說電話里那個男子約他們到中新花園大門口打架。吳某乙、林某乙、莊某聽后很生氣,均打電話叫人一起幫忙打架。后莊某被兩名男子接走,吳某乙載其和林某乙、林某甲、賀某、郭某到達中新花園大門口,途中林某乙或林某甲還打電話叫莊某一起到現(xiàn)場打架?,F(xiàn)場已經(jīng)有八、九個手持菜刀、砍刀、關(guān)公刀、棒球棍、木棍等工具的男子,他們見車子停后就圍過來。林某甲拿車上一塊長約一米的瓷磚、吳某乙用拳腳與對方八、九個男子對打。吳某乙、林某甲打不過對方,反被圍毆,兩人趁機相繼跑掉了,那幾個男子就砸其與同伴所乘坐的轎車前擋風玻璃和車前蓋等地方。有一個手持菜刀的男子打開車門砍后座的林某乙,砍了幾刀后還將林某乙拖下車,對方八、九個男子分別用鐵棍、菜刀、關(guān)公刀、磚頭等工具圍毆林某乙。此時,莊某和另兩個男子趕到下車,對方可能認識莊某他們,雙方便停手了。
4、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截圖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同時經(jīng)被告人林某甲、吳某乙、林某乙、莊某、饒超強、吳某甲、潘某辨認,確認其幾人即是在中新花園建設(shè)南街路口參與斗毆的人。
5、病歷材料、疾病證明書、傷情照片、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經(jīng)法醫(yī)學(xué)鑒定,被告人吳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林某甲傷情為輕微傷(一處),被告人林某乙傷情為輕微傷(一處),
6、價格鑒定結(jié)論意見書、照片,證實閩C×××××號東風日產(chǎn)牌轎車被損毀情況,經(jīng)鑒定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1639元。
7、報案材料,證實案發(fā)后莊某通過電話報警稱其在中心花園大門口被人持棍群毆。
8、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分別證實被告人饒超強、潘某的前科及刑滿釋放時間,其中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犯前罪故意傷害罪時尚未滿18周歲。
10、同案人陳建軍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5時左右,其與何云陽在惠安縣大源酒店708房睡覺時,接到林某甲稱要打架的電話,其便載何云陽到KK酒吧門口等林某乙等人,后又駕車載莊某、何云陽往霞園大源酒店的方向行駛。途中,莊某接到林某乙電話,說林某甲快被打死了,叫他們?nèi)丝烊ァF浔阆萝嚀炝烁颈习眩篑{車到中新花園大門口。到達現(xiàn)場后,一名男子跳到轎車前并用磚頭砸擋風玻璃、車前蓋,還有六、七名男子圍著林某乙。其三人趕緊下車,其和何云陽空手、莊某拿木拖把要與對方對打。這時其看到對方其中一名男子是潘某,潘某也認出其,就叫他們一伙的男子“全部停下,不要動!”,在場的人都停手了。期間,對方一名男子雙手持菜刀要過來和他們對打,被潘某制止了,莊某見狀拿起拖把沖過去欲與持菜刀男子對打,也被其與何云陽勸住了,后雙方各自回家。
11、同案人何云陽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其與陳建軍在惠安縣大源酒店睡覺,陳建軍稱林某乙打電話給他,要他們過去幫忙打架。陳建軍便駕車載其到文化中心KK酒吧門口等,后莊某上了他們的車。其因為喝醉酒在車上睡著了,迷糊間聽到莊某接了一個電話,醒來時發(fā)現(xiàn)已經(jīng)到了中新花園大門口。有一個男子手持工具砸他們乘坐的轎車前擋風玻璃和前車蓋,還有六、七個男子分別用鐵棍、菜刀、關(guān)公刀、磚頭等工具圍毆倒在地上的人。其和陳建軍空手下車,莊某手持木棍下車。對方一名叫潘某的男子也認識陳建軍,便叫他們的同伙停手。期間,對方有一個手持菜刀的沖出來,莊某拿起木棍作勢要與其對打,都被各自的人員勸住了。
12、被告人饒超強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供認2014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其與被告人吳某甲因其女友陳娟與賀某的糾紛,與對方男子在電話中互相辱罵并約在中新花園大門口打架。雙方約架后,其打電話給潘某說中新花園大門口有事情,讓他過來幫忙。后其與吳某甲等八、九名男子在中新花園大門口匯合,并按照吳某甲的提議準備了拖把、啤酒瓶、木棍、菜刀等工具。后一輛轎車開到中新花園大門口,從車上下來兩個光著上身的男子,從駕駛室下來的男子沒有帶任何工具,副駕駛室的男子攜帶一根長約80公分的長條物品,其這方的八、九名男子持拖把棍、玻璃啤酒瓶、木棍、菜刀等工具沖上去與對方兩人對打,對方兩名男子打不過便往“艾爾文網(wǎng)吧”方向逃跑。其這方有一個較高男子去砸對方停在中新花園大門口的轎車,還有一男子手持菜刀砍后車座的一男子。期間,又有一輛轎車開過來,潘某沖上去要砸車,看到駕駛室的男子“阿軍”是認識的人,就叫其幾人不要打。對方車上下來三個男子,后座的男子手持木棍,另外兩人并未攜帶工具,“阿軍”也對他們那伙人叫停,后座持木棍的男子仍沖上去要打“卷毛”,但被勸住了。
13、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其與饒超強在惠安縣金樽酒店客房休息時,因瑣事與賀某起糾紛,并與對方的男子通過電話互相辱罵,約在中新花園大門口打架。對方一男子手持長約80公分、寬約10公分的條狀瓷磚,其和饒超強等七八個男子與對方三個光著上半身的男子打起來,隨后趕到潘某也沖進來參與打架。其一開始用拳頭和對方對打,后來撿起對方掉在地上的瓷磚和對方對打,其同伙手持木棍等工具和對方對打。打架期間,又有一輛車開到現(xiàn)場,下來三個男子,其中有個男子手持一根拖把要與其一方對打,其與潘某發(fā)現(xiàn)對方其中一名男子系他們認識的陳建軍,于是潘某就喊停,其一方停手,但對方那個持拖把的男子還比劃著要跟潘某打架,被陳建軍勸住了,后雙方各自離開。
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其接到一個男子電話,叫其趕緊到惠泉啤酒廠門口。其趕到惠泉啤酒廠門口即中新花園大門口時,饒超強等兩三個男子已經(jīng)在那里,之后又來了四、五個男子。突然有一輛小車停在中新花園大門口,從車上下來兩、三個男子,饒超強等六、七人手持木棍等工具沖上去與他們對打,一個陌生男子拿了把木棍給其,其拿著木棍圍上去,對方有個男子要打其,其就比劃著木棍嚇唬他。對方的兩名男子被打之后就往中新花園的手機一條街方向跑,饒超強等人把車上的一個男青年拉下來進行毆打并打砸那輛轎車。期間,又有一輛黑色轎車到達現(xiàn)場,其拿著木棍比劃著,車上下來三個男子奔向其一方,其中一男子手持拖把棍,還有一名男子叫出其名字,其認出是朋友阿軍就喊大家停手,阿軍也叫對方停手。
1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吳某乙、林某乙、莊某均與對方通過電話互罵,后吳某乙載其與林某乙到約架地點,途中林某乙還打電話給莊某一起去打斗地點,莊某叫了陳建軍、何云陽一起參與。對方有八、九名男子,其手持長約1.2米的瓷磚,吳某乙空手與對方打斗,后因打不過就逃離現(xiàn)場。
16、被告人莊某的供述,證實其與吳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在電話中與對方互罵、約架。其幾人駕車到中心花園門口赴架,期間陳建軍、何云陽也趕來會合,但對方并未出現(xiàn)。陳建軍、何云陽載其離開,途中其接到林某乙的電話稱在中心花園大門口被打,其即叫陳建軍、何云陽趕至現(xiàn)場幫忙。陳建軍發(fā)現(xiàn)對方是認識的人便未打起來,其拿起木棍作勢要打?qū)Ψ降魂惤ㄜ妱褡 ?/p>
17、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證實林某甲、吳某乙、莊某在電話中與對方約架,其也同意參加并打電話叫陳建軍來幫忙打架。之后其與吳某乙、林某甲等人到達中心花園大門口被對方十幾個男子用菜刀、木棍等工具毆打,莊某與陳建軍、何云陽隨后趕至現(xiàn)場,因雙方有人相識便沒打起來,莊持一木棍要跟對方對打但被勸住。
18、被告人吳某乙的供述,證實其與林某乙、林某甲、莊某在肯德基先后通過電話與對方對罵并約架,后不知是誰糾集陳建軍、何云陽到肯德基會合。其與林某甲、林某乙先到達約定地點與對方打起來,后因打不過就跑離現(xiàn)場。
二、2014年8月27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丁、林某丙與柯文雄(另案處理)等人在福建省惠安縣螺城鎮(zhèn)惠安藍寶石文化酒吧喝酒,周某在酒吧大廳行走時撞到林雙興(另案處理),被林雙興用手推了一下??挛男蹖⒋耸赂嬷瓢纱髲d卡座一同喝酒的人,被告人林某丁則到酒吧608包廂將情況告知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糾集林某丙、林某丁及柳杰鴻(另案處理)欲毆打林雙興等人,并在被告人周某帶路指認下沖到林雙興所在卡座附近,在大廳喝酒的柯文雄、何云陽、陳建軍(均另案處理)等人也向林雙興所在卡座圍了過去,與林雙興、林惠猛、“志明”、“阿海”、“永山”(均另案處理)等七、八名男子對峙,后雙方被保安強行遣出酒吧。被告人周某一方糾集陳志勇(另案處理)等人到酒吧門口,伙同林某丁、林某丙等人用拳腳與持啤酒瓶的林雙興等七、八人對打,被告人林某甲及陳建軍、柳杰鴻先后持關(guān)公刀、棒球棍對林雙興一方的人進行追打,至雙方人員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xué)鑒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周某及林雙興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在惠安縣螺城鎮(zhèn)被廈門市鐵路公安處泉州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歸案。同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接通知后主動到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同月18日,被告人吳某乙主動向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莊某、林某乙主動向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在惠安縣中新花園咖啡屋被泉州市公安局浮山邊防派出所抓獲歸案。同年10月14日、11月4日,被告人吳某甲、饒超強分別向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24日凌晨2時左右,周某在螺城鎮(zhèn)藍寶石文化酒吧衛(wèi)生間門口與林雙興不小心相撞,周某到包廂叫“小塊”等七八個男子出來要打林雙興,后被酒吧保安勸到門口。在門口,“小塊”這一方的人到停在門口的轎車上拿關(guān)公刀、木棍等工具,林雙興這一方共十幾人從酒吧拿了酒瓶出來,雙方就在螺城鎮(zhèn)藍寶石文化酒吧門口打起來。其中,林某甲在酒吧門口持關(guān)公刀與林雙興這一方的人對打,臉部被林雙興這一方的人打傷流血。
2、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4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兩伙人在藍寶石文化酒吧門口發(fā)生斗毆。雙方均有十余個男子,有一方是從外面開車過來并帶著關(guān)公刀、棒球棍,另一方是從酒吧里拿酒瓶到門口打架。拿酒瓶的一方有個叫林雙興,拿刀、棍打架的這一方有個別名叫做“小塊”的。雙方一開始互相拳打腳踢,后“小塊”這一方的人就拿刀、棍打林雙興這一方的人?!靶K”這一方的人是周某打電話糾集過來的,林雙興這一方則是從酒吧里糾集人。
3、證人萬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周某帶著一伙人沖到惠安縣螺城鎮(zhèn)藍寶石文化酒吧大廳V16卡座想要打林雙興等人,被其與酒吧工作人員勸到門口。林雙興一方的人用啤酒瓶扔向林雙興一方,緊接著雙方在酒吧門口用拳腳互相攻擊對方。隨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從停車場的小轎車里拿出一把關(guān)公刀朝打架的人群沖了過來,砍中林雙興一方的一個人,另外一名男子手持木棍緊跟沖入打架的人群,不停用木棍攻擊林雙興一方的人。林某甲從拿關(guān)公刀的那名男子手上接過關(guān)公刀,一直追打林雙興一方的人。林雙興一方的人則用啤酒瓶和拳腳與對方對打。過了不久,林雙興一方的人打不過就逃跑了。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27日0時許,其與被告人周某一起到藍寶石酒吧二樓包廂喝酒,后周某離開包廂,沒再回來。
5、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截圖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同時經(jīng)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柯文雄、柳杰鴻、劉某辨認,確認在藍寶石酒吧門口斗毆的人員系林某甲及周某、林某丙、林某丁、林雙興等人。
6、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guān)在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長刀(關(guān)公刀)一把。
7、病歷材料、疾病證明書、傷情照片、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林某甲傷情為輕微傷(一處),被告人周某傷情為輕微傷(一處),被告人林某丙傷情為輕微傷(一處)。
8、抓獲經(jīng)過、歸案說明、投案自首報告書、工作說明,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9、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0、同案人林雙興、柳杰鴻、柯文雄的供述,供認其幾人參與2014年8月27日凌晨在惠安藍寶石酒吧門口聚眾斗毆的過程。
11、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分別供認其幾人在惠安藍寶石酒吧及門口打斗的經(jīng)過。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丙、林某丁、饒超強、吳某甲、潘某、吳某乙、莊某、林某乙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林某甲、饒超強、吳某乙、莊某、林某乙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均屬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林某甲在兩起犯罪中均具有持械斗毆情節(jié),被告人饒超強、吳某甲、潘某、莊某具有持械斗毆情節(jié)。被告人潘某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饒超強、吳某甲、吳某乙、林某乙、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饒超強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認定: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周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三、被告人林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四、被告人林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五、被告人饒超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六、被告人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七、被告人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八、被告人吳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九、被告人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十、被告人林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林某甲訴稱,其雖參與兩起聚眾斗毆犯罪,但并未糾集他人,亦未持械斗毆,僅是積極參加者,并非首要分子;其案發(fā)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2014年8月11日的罪行,是自首;請求對其改判較輕刑罰。其辯護人除以基本相同理由為其辯護外,另提出,上訴人林某甲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犯林某丙、林某丁,具有立功表現(xiàn)。建議予以減輕處罰。
上訴人饒超強訴稱,其并未糾集他人參與斗毆,亦未事先準備工具,不屬于首要分子。其辯護人提出,參與打斗的對方過錯在先,上訴人饒超強主觀惡性較輕,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吳某甲訴稱,其并未持械參與斗毆,犯罪情節(jié)較輕,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請求改判較輕刑罰。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潘某訴稱,其事先并不清楚要打架,主觀上無聚眾斗毆的故意,其受糾集趕至現(xiàn)場,但并無持械參與斗毆,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即使構(gòu)成犯罪,也不具備持械斗毆的情節(jié),應(yīng)認定為從犯且屬于犯罪中止;其于未成年時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原判認定其系累犯錯誤。請求予以改判。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莊某訴稱,原判量刑偏重,請求改判較輕刑罰。其辯護人提出,斗毆的對方存在重大過錯,莊某并未糾集他人,亦未持械參與斗毆,且存在犯罪中止及自首的情節(jié)。建議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林某乙訴稱,其雖然伙同林某甲等人與對方約架,但并未毆打?qū)Ψ?,亦未持械,且具有自首情?jié)。原判量刑偏重,請求改判較輕刑罰。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饒超強、吳某甲、莊某、林某乙及原審被告人吳某乙、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的量刑適當,但未依法認定上訴人林某甲的立功情節(jié),且認定上訴人潘某屬于累犯不當,建議予以糾正。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某甲、饒超強、吳某甲、潘某、莊某、林某乙及原審被告人吳某乙、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fù)徺|(zhì)證,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且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訴人林某甲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傳喚后主動到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如實供述其于同月11日凌晨在惠安縣螺城鎮(zhèn)中新花園大門口斗毆的事實,后公安機關(guān)讓其離開。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再犯聚眾斗毆案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歸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提供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丙的住處,公安機關(guān)據(jù)此抓獲林某丁、林某丙。該事實有公安機關(guān)補充提供的情況說明、工作說明以及上訴人林某甲的供述予以證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其并未糾集他人參與斗毆的訴、辯意見。經(jīng)查,證人賀某、郭某、顏某的證言及同案人陳建軍等人的證言,可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訴人林某甲通過電話與上訴人饒超強一方在電話中互相辱罵并約架,之后林某甲等人糾集他人參與斗毆事實;同案人林雙興、柳杰鴻、柯文雄以及原審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供述,可證實2014年8月27日凌晨,上訴人林某甲在酒吧內(nèi)糾集林某丙、林某丁、柳杰鴻毆打林雙興等人,林某甲歸案后直至一審?fù)彆r對該事實亦供認不諱。上訴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此節(jié)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其并未持戒參與斗毆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證人賀某、顏某的證言、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上訴人饒超強、吳某甲等人的供述,可證實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訴人林某甲乘車抵達約架地點,手持磚條與饒超強等人打斗的事實;證人劉某、萬某的證言、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同案人以及上訴人林某甲的供述,可證實2014年8月27日凌晨,上訴人林某甲在藍寶石酒吧門口持關(guān)公刀追砍對方人員的事實。上訴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此節(jié)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莊某的辯護人關(guān)于莊某并未糾集他人,亦未持械斗毆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證人賀某、顏某的證言、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上訴人莊某、林某乙的供述,可證實上訴人莊某先通過電話與饒超強等人叫罵、約架,并積極前往約定地點準備斗毆,在得知同伙被毆打后即糾集陳建軍、何云陽到場幫忙打架,并持木棍欲毆打?qū)Ψ饺藛T。上訴人莊某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林某乙關(guān)于其并毆打?qū)Ψ降纳显V意見。經(jīng)查,林某乙先通過電話與饒超強等人相互辱罵、約架,后伙同同案人到達約定地點斗毆,被毆打后又通過電話糾集莊某、陳建軍等人到現(xiàn)場幫忙打斗,其作為事端挑起者及糾集者,雖未直接毆打?qū)Ψ?,但?yīng)對同案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相應(yīng)的責任。
上訴人饒超強關(guān)于其并未糾集他人且未事先準備工具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及上訴人饒超強、潘某的供述,可證實上訴人饒超強與林某甲等人約架后,即糾集潘某等人到現(xiàn)場持刀具、木棍等工具參與打斗。上訴人饒超強此節(jié)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吳某甲關(guān)于其并未持械參與斗毆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同案犯潘某及上訴人吳某甲的供述,可證實吳某甲伙同他人在中心花園建設(shè)南街路口持菜刀、砍刀、木棍等工具斗毆,上訴人吳某甲亦供認其在現(xiàn)場持瓷磚擊打?qū)Ψ降氖聦崱I显V人吳某甲此節(jié)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潘某關(guān)于其事先并不知道要打架,到現(xiàn)場后并無持械斗毆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證人賀某的證言、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上訴人饒超強、吳某甲、潘某的供述,可證實上訴人潘某接饒超強電話后即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手持木棍追打?qū)Ψ饺藛T,其參與斗毆的主觀目的及行為明顯。上訴人潘某此節(jié)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某甲、饒超強、吳某甲、潘某、莊某、林某乙及原審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吳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其中上訴人林某甲、饒超強、吳某甲、潘某、莊某均屬持械斗毆。上訴人林某甲、莊某、林某乙、原審被告人吳某乙與上訴人饒超強相互叫罵、約架后糾集他人參與斗毆,系聚眾斗毆罪的首要分子,上訴人吳某甲、潘某與原審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積極參與斗毆,均屬積極參加者。上訴人林某甲及饒超強關(guān)于其二人并非首要分子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莊某等人因瑣事與上訴人饒超強等人相互叫罵、約架,繼而引發(fā)與上訴人饒超強、潘某等人的斗毆并造成了損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其幾人的行為均屬于犯罪既遂。上訴人潘某、莊某關(guān)于其二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見缺乏依據(jù),不予采納。上訴人饒超強、吳某甲、莊某、林某乙及原審被告人周某、吳某乙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從輕、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林某甲參與第一起聚眾斗毆案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傳喚主動到案配合調(diào)查,如實供述其參與斗毆的罪行,是自首,對該部分犯罪可予以從輕處罰。其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原判未依法認定該情節(jié)不當,應(yīng)予以糾正。上訴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的相關(guān)訴、辯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潘某犯前罪故意傷害罪時尚未滿十八周歲,依法不能認定為累犯。原判認定有誤,應(yīng)予以糾正。被告人饒超強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饒超強、吳某甲、林某乙及原審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吳某乙的量刑適當,但對上訴人林某甲、潘某、莊某的量刑偏重,應(yīng)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的第二、三、四、五、六、八、十項。
二、撤銷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的第一、第七、第九項中對上訴人林某甲、潘某、莊某量刑部分的判決。
三、上訴人林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四、上訴人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五、上訴人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愛玲
代理審判員吳飛普
代理審判員黃仲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