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9刑初138號
北京市延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延檢刑訴〔202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延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志霞及其助理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孫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延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6月28日06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延慶區(qū),駛入逆行,適遇王某1駕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張某駕駛車輛左側與王某1駕駛車輛左前側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王某1左小腿毀滅傷伴異物存留后截肢,右足底開放傷口,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1其肢體所受損傷致左股骨遠端以遠肢體缺失,已構成重傷二級。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王某1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理,第一次未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駛入逆行,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指定辯護人孫奕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并撥打120救助,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一般;且被告人的車輛保險賠償了受害人部分損失,另其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之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在公訴機關量刑范圍內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6時15分,在北京市延慶區(qū),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駛入逆行車道,適遇被害人王某1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正常行駛,被告人張某駕駛車輛左側與被害人王某1駕駛車輛左前側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害,被害人王某1受傷。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1其肢體所受損傷致左股骨遠端以遠肢體缺失,已構成重傷二級。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王某1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撥打120急救電話、122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理。當日,被告人張某到案后首次供述時謊稱他人駕駛肇事車輛,第二次供述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賠償一事已另行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所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已依據(jù)民事判決結果對被害人王某1及其駕駛車輛進行了賠償。被告人張某尚未履行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但其在被害人王某1住院治療期間曾給付被害人王某1親屬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汽車分期付款購銷合同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證人王某2、來某、張某的證言,診斷證明書,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工作說明,民事判決書,保險公司理賠證明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在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另其撥打120電話搶救傷者,并自愿認罪認罰,且被害人王某1的損失已經得到部分賠償,均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的指定辯護人孫奕關于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報警并撥打120救助,且被告人的車輛保險賠償了受害人部分損失,另其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之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在公訴機關量刑范圍內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已采納;但其關于被告人張某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一般,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延景
人民陪審員 謝亞亞
人民陪審員 姜桂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