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8刑初486號
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密檢刑訴[2021]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駕駛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密云區(qū)密關路石城鎮(zhèn)水堡子村南時,適有張福清由西向東步行,小型轎車左前部與張福清身體接觸后,小型轎車右側與路牙接觸,造成小型轎車損壞、張福清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張福清符合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張福清無責任。事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撥打電話報警且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到來。被告人郭某某家屬已代為補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民事賠償部分已由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法院另行判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表示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對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建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蘇小琴
書 記 員 張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