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1刑終1241號
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某1、謝某2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審被告人張某6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21)湘0182刑初37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田某1、謝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被告人田某1以1000元每張的價格從盧某5手中收取卡號為6222××××3617的工商銀行卡信息一套,隨后非法提供給丁偉,被告人田某1從中獲利50元。盧某5的工商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2223662元。
2.被告人田某1以600元每張的價格從被告人謝某2手中收買卡號為6217××××2046的中國銀行信用卡信息和卡號為6222××××0636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信息,并將犯罪嫌疑人謝某2中國銀行的信息卡信息非法提供給丁偉,被告人田某1實際支付給被告人謝某2600元,被告人田某1從中獲利200元。被告人謝某2明知他人收買信用卡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然將卡提供給他人,其中國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3343800元。
3.被告人謝某2以400元每張的價格從被告人張某6手中收買卡號6217××××6019的中國銀行信息一套,隨后非法提供給被告人田某1,被告人田某1收買上述信用卡信息后非法提供給丁偉,被告人田某1從中獲利200元,被告人謝某2從中獲利630元,被告人張某6從中獲利370元。被告人張某6明知他人收買信用卡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然將卡提供給他人,其中國銀行賬戶有被害人陳某被騙的資金388000元流入。
4.被告人田某1明知他人收買信用卡信息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然以1000元每張的價格將自己名下卡號為6212××××6943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信息及自己名下卡號為6230××××9671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信用卡信息出售給丁偉使用,其工商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3363502.8元其中有被害人鄧某被騙的資金80000元流入,其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102585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1、謝某2、張某6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戶籍資料、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銀行流水、提取筆錄、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謝某2、田某1、張某6的供述和辯解等。據(jù)此,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人田某1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謝某2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張某6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被告人田某1的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1450元、被告人謝某2的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1230元及被告人張某6的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370元均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田某1上訴提出:1.其沒有收4套卡,只收了2套卡。2.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謝某2上訴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1.被告人田某1以1000元每張的價格從盧某5手中收取卡號為6222××××3617的工商銀行卡一套,隨后非法提供給丁偉,被告人田某1從中獲利50元。盧某5的工商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2223662元。
2.被告人田某1以600元每張的價格從被告人謝某2手中收買卡號為6217××××2046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和卡號為6222××××0636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各一套,并將犯罪嫌疑人謝某2中國銀行的信息卡非法提供給丁偉,被告人田某1實際支付給被告人謝某2600元,被告人田某1從中獲利200元。被告人謝某2明知他人收買信用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然將卡提供給他人,其中國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3343800元。
3.被告人謝某2以400元每張的價格從被告人張某6手中收買卡號6217××××6019的中國銀行卡一套,隨后非法提供給被告人田某1,被告人田某1收買上述信用卡后非法提供給丁偉,被告人田某1從中獲利200元,被告人謝某2從中獲利630元,被告人張某6從中獲利370元。被告人張某6明知他人收買信用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然將卡提供給他人,其中國銀行賬戶有被害人陳某被騙的資金388000元流入。
4.被告人田某1明知他人收買信用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然以1000元每張的價格將自己名下卡號為6212××××6943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及自己名下卡號為6230××××9671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信用卡出售給丁偉使用,其工商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3363502.8元。其中有被害人鄧某被騙的資金80000元流入,其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共計流入資金102585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田某1、謝某2、張某6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
二審審理查明的證據(jù)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某1、謝某2及原審被告人張某6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銀行卡可能用于網(wǎng)絡犯罪贓款的接收、流轉,仍將本人或他人銀行卡出租給上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本案中,無論是出租自己的銀行卡還是他人的銀行卡,其行為本質都是幫助他人接收、流轉上游網(wǎng)絡犯罪的贓款,在刑法意義上屬于同一種行為,原審判決將出租自己的銀行卡和出租他人的銀行卡認定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觸犯兩個不同的罪名,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田某1、謝某2及原審被告人張某6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田某1、謝某2、張某6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違法所得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針對上訴人田某1提出只收了2套卡的上訴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針對上訴人田某1、謝某2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對田某1、謝某2的行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該上訴理由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刑初37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張某6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項涉案財物的處理;
二、撤銷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刑初37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田某1、謝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田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謝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黎 璠
審 判 員 鄒嘯弘
審 判 員 李雨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劉琳琳
書 記 員 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