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509刑初1224號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刑訴〔2021〕9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觀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鄭某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銀行卡賬戶可能會被用于網絡詐騙等網絡犯罪活動資金結算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至內蒙古呼和浩特辦理了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賬戶,并將上述3張賬戶銀行卡及配套U盾、手機卡出售給他人,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后上述銀行卡賬戶被他人用于實施網絡詐騙等網絡犯罪活動資金結算,結算資金達人民幣210萬余元,其中包含蘇州市吳江區(qū)等地的王某、周某等45人被他人網絡詐騙后,轉入的人民幣94萬余元。
2021年7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經電話聯(lián)系至漢川市公安局韓集水陸派出所投案,歸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的從輕或減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
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先行羈押的20日已予扣除),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繼續(xù)向被告人丁某某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麗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何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