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830刑初366號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盱檢刑訴(202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韓某的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盧成出席法庭,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韓某在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仍將其本人尾號為9276、7345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及其朋友王倩尾號為9873、0777的工商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卡共計4張銀行卡通過快遞郵寄出售給他人用于收支款項。后上述4張銀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活動,現(xiàn)已查明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間上述4張銀行卡匯入金額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249萬余元,其中至少有26萬余元系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中被害人轉(zhuǎn)入的資金。
被告人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出售銀行卡非法獲利4000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當庭認為,被告人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韓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對被告人韓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在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