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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6刑終298號詐騙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3-13   閱讀:

案由    詐騙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湘06刑終298號    

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寧飛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林立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湘062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岳陽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將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詐騙事實

2019年11月王劍(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某商量購買詐騙類平臺騙錢牟利,后由王劍和被告人李某某合伙購買了“中葉資本”股票類杠桿平臺。之后王劍陸續(xù)找了熊愿、阮得光、吳告(均另案處理)為“中葉資本”的代理商,代理商具體負責誘騙股民到“中葉資本”平臺里面購買虛假股票(通過冒充股票老師和股民,騙取被害人信任后,要被害人使用“中葉資本”,指導被害人以三到十倍的杠桿購買會跌的股票,使得被害人以為自己在真實的股票平臺虧錢,騙取被害人資金)。被告人李某某負責找人將股民打到平臺里面的錢通過不斷轉賬的方式“洗白”。該平臺一直經(jīng)營到2020年6月17日,共計詐騙人民幣439747.66元(幣種下同)。具體的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3月,被害人許某1在微信群中,被熊愿團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師和股民誘騙使用“中葉資本”進行股票買賣,許某1共計被騙208201.64元。

2、2020年4月,被害人寧某在微信群中,被熊愿團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師和股民誘騙使用“中葉資本”進行股票買賣,寧某共計被騙5948.43元。

3、2020年3月,被害人周某在微信群中,被阮得光團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師和股民誘騙使用“中葉資本”進行股票買賣,周某共計被騙34234.31元。

4、2020年3月,被害人楊某在微信群中,被吳告團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師和股民誘騙使用“中葉資本”進行股票買賣,楊某共計被騙84098.64元。

5、2020年4月,被害人陳某在微信群中,被吳告團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師和股民誘騙使用“中葉資本”進行股票買賣,陳某共計被騙72104.75元。

6、2020年4月,被害人徐某在微信群中,被熊愿團伙中所扮演的股票老師和股民誘騙使用“中葉資本”進行股票買賣,徐某共計被騙35159.89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詐騙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與阮得光等人分別退賠了被害人周某34069元、被害人楊某83736元、被害人陳某72025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諒解。

二、被告人李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與被告人寧飛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事實

2020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大寶”(身份待查)從事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仍與翟興超(另案處理)幫助其從事轉賬業(yè)務,并從中獲取千分之三的提成。因需要提供包含U盾和綁定手機卡的銀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找同村的被告人寧飛以每套1000元的價格收購銀行卡,被告人寧飛自己辦理了2套銀行卡,又以每套1000元的價格從李超(另案處理)處收購了2套銀行卡,從楊金偉(另案處理)處收購了3套銀行卡共計7套銀行卡賣給了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查,上述7張銀行卡共計收款21930190.68元,被告人李某某獲利33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楊金偉尾號5938、5632建設銀行賬戶、尾號7670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李超尾號5375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收款轉賬3883744.67元。2020年8月9日,許某2被詐騙2萬元流入楊金偉尾號5632建設銀行賬戶中;被詐騙5萬元流入楊金偉尾號7670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中;8月12日,陸麗君被詐騙327950元流入李超尾號5375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中,上述銀行賬戶共計接收詐騙資金397950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將從被告人寧飛處購買的7套銀行卡中李超尾號6678工商銀行卡和楊金偉尾號1892工商銀行卡以1000元每套的價格轉賣給翟興超,經(jīng)查上述2張卡共計收款9323502.01元。

三、被告人林立、寧飛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事實

2020年8月底,翟興超根據(jù)“大寶”的安排從事轉賬業(yè)務,后又發(fā)展被告人林立為其做事,被告人林立從中獲取千分之二的提成。被告人林立收購了12張銀行卡并租了房子,先后雇傭被告人寧飛、呂恒(另案處理)等人進行轉賬,共計收款人民幣19882087.13元,被告人林立獲利24048元,其中被告人寧飛共計收款轉賬5758820.65元,獲利1800元。

2020年8月14日,陸麗君向岳陽縣公安局報案,稱在網(wǎng)上被詐騙40余萬元,其中一涉詐騙賬戶為李超尾號5375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岳陽縣公安局隨即立案調查,并于2020年9月10日將犯罪嫌疑人李超傳喚至湖北省棗陽市北城派出所,同日,根據(jù)李超的供述,岳陽縣公安局民警前往湖北省棗陽市萬象城6棟1單元1502室抓捕犯罪嫌疑人寧飛時,將同室的犯罪嫌疑人林立、呂恒抓獲;9月14日,寧飛主動向岳陽縣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李某某主動向岳陽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林立、寧飛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林立、寧飛分別在岳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于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針對上述事實,原審判決列舉了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且認證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賠償協(xié)議及刑事諒解書、銀行流水、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及支付截圖等書證;證人乾某的證言;被害人許某1、周某、楊某、陸麗君、許某2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林立、寧飛的供述與辯解,同案人王劍、熊愿、翟興超、呂恒等人的供述;提取、辨認、搜查筆錄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王劍共同出資購買詐騙平臺,并伙同王劍等人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資金人民幣43萬余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詐騙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數(shù)額達人民幣39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李某某、林立、寧飛明知他人從事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分別構成了詐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指控被告人寧飛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立、寧飛明知是網(wǎng)絡違法犯罪所得資金仍提供收款轉賬幫助,但公安機關尚未查實上游詐騙資金直接流入被告人林立、寧飛持有或控制的銀行賬戶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立、寧飛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不當,予以更正。在被告人李某某與王劍等人詐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被告人李某某是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在被告人林立、寧飛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寧飛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寧飛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立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詐騙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退還了部分贓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立、寧飛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

據(jù)此,原審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林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寧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另對三被告人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林立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寧飛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責令被告人李某某繼續(xù)向被詐騙人退賠。五、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三百元,被告人林立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被告人寧飛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八百元。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上訴提出:1、一審法院認定其詐騙犯罪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屬適用法律錯誤,其犯罪金額為43萬余元,與“數(shù)額特別巨大”相差6萬余元,不屬于“接近”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標準。2、一審判決認定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錯誤,其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及資金系詐騙資金,其行為與寧飛、林立的行為是相同的。3、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原判沒有減輕對其處罰,量刑過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與王劍合伙購買“中葉資本”股票類杠桿平臺詐騙他人錢財共計439747.66元;上訴人李某某從原審被告人寧飛處購買7套銀行卡,用于幫助他人從事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7張銀行卡共計收款21930190.68元,其中由上訴人李某某經(jīng)手走賬3883744.67元,此金額中查實接收的詐騙資金為397950元;原審被告人林立收購12張銀行卡,雇傭原審被告人寧飛等人幫助他人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從事轉賬業(yè)務,共計收款人民幣19882087.13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同案人王劍共同出資購買網(wǎng)絡詐騙平臺,并伙同王劍等人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資金共計人民幣43萬余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林立、寧飛明知他人從事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上訴人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在詐騙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李某某與王劍共同商量、共同出資購買詐騙平臺,并負責贓款“洗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林立與寧飛在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中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林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寧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寧飛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林立、寧飛到案后,如實供述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上訴人李某某在詐騙犯罪中,退還部分贓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林立、寧飛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其詐騙犯罪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屬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經(jīng)查,雖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數(shù)額接近“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但此提升量刑檔的規(guī)定應嚴格審慎適用。本案中,上訴人李某某的詐騙犯罪金額為439747.66元,與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50萬元的標準不宜認定為“接近”,李某某的詐騙金額應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內量刑,且原公訴機關指控其詐騙數(shù)額亦為“數(shù)額巨大”,一審法院認定其詐騙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不當,應予糾正。故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對其不應認定為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上訴人李某某的犯罪金額巨大,且利用網(wǎng)絡實施詐騙犯罪,應予嚴懲,對其自首可從輕處罰,不應減輕處罰,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量刑適當。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錯誤,其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及資金系詐騙違法所得的意見。經(jīng)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存在行為上的部分重合,但亦有本質區(qū)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系上游犯罪實施完畢后的幫助轉移、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中所提供的支付結算等系幫助上游犯罪實施的行為,結算行為是網(wǎng)絡犯罪完成過程中的一環(huán)。本案中,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從事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網(wǎng)絡賭博平臺),而從寧飛手中購買7套銀行卡,幫助進行賭博走賬支付結算業(yè)務,雖然上訴人李某某經(jīng)手走賬388萬余元,其中有39萬余元在案發(fā)后經(jīng)公安查實為詐騙資金流入,但本案無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李某某在實施犯罪時,明知以上資金為詐騙犯罪完成后的贓款,亦無證據(jù)證明以上走賬的資金均系網(wǎng)絡犯罪實施完畢后的違法所得,上訴人李某某與原審被告人林立、寧飛的行為性質相同,主觀上只有一個犯意,亦只實施了一個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客觀行為,一審法院將李某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走賬資金388萬元中的39萬余元,以案發(fā)后查實為詐騙資金為由單獨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錯誤,此部分事實中,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認定上訴人李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罪。故上訴人李某某的此上訴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因罪名減少,對上訴人李某某的刑期相應核減,其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刑期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不予調整。

綜上,原判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對上訴人李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原審被告人林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寧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另對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人林立、寧飛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對林立還適用第(四)項;全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2021)湘062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李某某詐騙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撤銷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2021)湘062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李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及決定執(zhí)行刑期。

三、上訴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敏

審判員 王繼華

審判員 黃啟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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