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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新詐騙案-被告人在詐騙行為完成后、案發(fā)前提供還款擔保的有效性審查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段某新陸續(xù)向被害人吳某新借款。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段某新在無力清償前期借款的情形下,對吳某新虛構(gòu)從事“串支票”業(yè)務、做工程需要資金等事由,以借為名并允諾支付高息,騙取吳某新錢款共計4538.10005萬元。案發(fā)前,段某新以支付利息等形式給吳某新共計轉(zhuǎn)款4148.965萬元,實際騙得吳某新389.13505萬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段某新在吳某新向其追債時,承認騙取了吳某新的錢款。吳某新通知劉某1、崔某蕾、劉某2、王某凡四人到場。后段某新帶五人到其父母段某福、李某英家中,吳某新與段某新補簽了金額共計3600余萬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段某福、李某英作為還款擔保人簽字。同年12月27日,段某新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5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段某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責令段某新退賠被害人吳某新人民幣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零五角(其他判項略)。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段某新在詐騙行為完成后、案發(fā)前提供的還款擔保是否有效,是否影響詐騙罪成立。吳某新發(fā)現(xiàn)被騙后,帶多人上門向段某新追討債務,段某新父母段某福、李某英雖作為還款擔保人簽字,但并不了解段某新向吳某新借款的經(jīng)過,也不了解這些錢款的組成和去向。段某新供稱其和父母與吳某新補簽協(xié)議時,對方存在言語威脅,段某福、李某英亦明確表示簽字時出于害怕而并非自愿,結(jié)合當時情勢,段某福、李某英對簽字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認知,所述因害怕而簽字亦符合常理。段某福、李某英無業(yè),無穩(wěn)定收入來源,段某福名下商品房已重復抵押,段某福、李某英居住平房系村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二人不僅無履行擔保責任的真實意愿,也不具備履行擔保責任的能力。綜上,段某福、李某英的簽字,不足以證明段某新在案發(fā)前提供了有效的還款擔保,不影響對段某新行為性質(zhì)及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詐騙行為完成后、案發(fā)前向被害人提供擔保人,應當結(jié)合擔保人簽訂擔保協(xié)議是否出于真實意愿、是否具有代為償付能力等進行綜合審查。擔保人受威脅簽訂擔保協(xié)議,且不具有相應的代為償付能力,不應認定被告人在案發(fā)前提供了有效還款擔保,不影響詐騙行為性質(zhì)和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1號刑事判決(2018年 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