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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林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網絡走私案件電子數(shù)據(jù)的審查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06-23   閱讀:

入庫編號

2023-06-1-085-001

林某某走私普通貨物案

——網絡走私案件電子數(shù)據(jù)的審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通過微信認識美國“萬哥”(身份不詳),雙方約定由林某某向“萬哥”提供購買香煙的品種、數(shù)量和境內收貨地址,“萬哥”采購香煙后,偽造包裹品名、低報保價,按照林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親友或國內其他收貨人信息,將香煙分散郵寄入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林某某向“萬哥”提供的銀行或支付寶賬戶支付1801726元用于購買、郵寄香煙,后林某某通過微信將香煙銷售給盧某某、蔡某某等人。經計核,林某某走私香煙偷逃應繳稅額3916286.87元。2021年3月4日,林某某被抓獲歸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 (2022)皖01刑初1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宣判后,林某某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皖刑終14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走私境外香煙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偵查機關依法查扣林某某的手機等通訊工具進行送檢,經檢驗提取手機內的原始電子數(shù)據(jù)屬于客觀性證據(jù)。根據(jù)林某某與“萬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雙方多次交易均已完成,二人商議的內容均系購買香煙及運費,未涉及其他物品。轉賬記錄與二人每次商議訂購的涉案香煙時間、金額均能相互印證,且有部分經查實的國際快遞單號佐證,偵查機關依法提取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轉賬數(shù)額1872136元經林某某確認均系其向“萬哥”購買香煙的貨款和運費,聊天記錄亦顯示二人之間無其他經濟往來,也無相關貨款拖欠情況,該聊天記錄經分析鑒定與林某某走私美國香煙有關聯(lián)。同時,偵查機關依法查扣了部分香煙并調取從林某某處訂購香煙部分人員的證言,證明林某某實施了售賣走私入境香煙的行為,林某某亦供認。林某某二審期間稱“萬哥”多次未發(fā)貨,無相關證據(jù)證實,且與查明事實不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費;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據(jù)此,廬州海關依據(jù)林某某與“萬哥”之間訂購香煙的成交價格和運費按照從價計稅和從量計稅計核林某某偷逃應繳稅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廬州海關在從量計核進口消費稅稅額時,按照訂購及郵寄信息能夠查實的660條香煙,核定標準箱數(shù)為2箱,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予以認定,并未導致林某某應繳稅額虛高。林某某與“萬哥”直接商議,由“萬哥”從美國購買香煙并直接郵寄給國內向林某某購買香煙人員或者由林某某在香煙入關后轉寄,二人均未進行正常的稅款申報,林某某系走私香煙交易的直接相對方,系直接走私人,“萬哥”是否將香煙交由他人后轉寄給林某某或者林某某在香煙入境后再轉寄給他人,并不影響林某某行為的定性。林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原判綜合考量林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無不當。林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偵查機關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觸式即時通信工具相關記錄作為證據(jù)移交法庭,該類證據(jù)為電子數(shù)據(jù),審查該類證據(jù)應當著重從取證規(guī)則等方面分析其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尤其是引入第三方鑒定機構對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進行鑒定,促使電子數(shù)據(jù)達到證據(jù)的認定標準,可以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
  2.通過網絡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員批量訂購香煙,采取每次少量快遞郵寄的方式寄回國內,直接郵寄給下家或者通過他人以及本人轉寄給下家,不能按照非法經營卷煙定性,仍然是走私行為。雖不能證明全部予以對外銷售販賣,但是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有大部分的販賣行為并以此牟利,即使行為有自己吸食香煙的行為,在定罪量刑時,仍應當以其訂購的數(shù)量及價格計算其偷逃稅款數(shù)額,自己吸食的部分不應當扣除,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量。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8條

  一審: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皖01刑初11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4日)
  二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皖刑終149號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4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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