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冀0426刑初4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20
審理經(jīng)過
河北省涉縣人民檢察院以涉檢公訴刑訴(2018)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濤、江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6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杰駕駛冀D×××××重型自卸貨車沿涉縣平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06km+250m處(豆莊村南路段)時,與同向趙某駕駛的天馬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后將其碾壓,造成趙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涉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某杰駕駛已注銷、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后駛離現(xiàn)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趙某無證酒后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朱某林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在明知該車已被注銷、嚴重超載的情況下,仍然指使被告人李某杰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二被告人沒有提出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杰駕駛冀D×××××重型自卸貨車沿涉縣平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06km+250m處時,與同向趙某駕駛的“天馬”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將趙某碾壓后駛離現(xiàn)場,造成趙某當場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涉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某杰駕駛已注銷、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后駛離現(xiàn)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趙某無證、酒后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朱某林明知是已注銷、嚴重超載的車輛,仍指使被告人李某杰違章上路行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杰、朱某林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死者家屬諒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法律責任。
認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二被告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過磅單,證被告人駕駛的肇事車輛當日過磅載重60.28噸。
(3)行駛證、駕駛證照片5張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證被告人李某杰具有駕駛肇事車資格,肇事冀D×××××重型自卸貨車案發(fā)時已被注銷,額定載重14.87噸;被害人趙某無駕駛資格。
(4)肇事摩托車合格證,證被害人所駕摩托車基本情況。
(5)土葬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死亡注銷證明,證趙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
(6)涉縣木井鄉(xiāng)擇營峧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目的同上。
(7)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各兩份,證死者趙某家屬與二被告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死者家屬358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諒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法律責任。
(8)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證趙某家屬已收到賠償款。
2、鑒定意見
(1)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涉公交認字【2016】第5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被告人李某杰駕駛已注銷、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后駛離現(xiàn)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趙某無證酒后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天津鐵廠職工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津天鐵【2016】毒物鑒第511號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51.575mg/100ml,并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3)涉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涉公檢(交痕)字【2016】第135號檢驗意見書、所附照片29張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受檢肇事摩托車與肇事冀D×××××自卸貨車左側(cè)掛擦軋壓所形成,擋泥板右前側(cè)痕跡被冀D×××××自卸貨車左側(cè)呈同方向碰擦接觸所形成,二機動車發(fā)生過碰撞,并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4)涉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涉)公(法)鑒(尸檢)字【2016】055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趙某系受較大鈍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并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3、辨認筆錄及辯認照片,證被告人李某杰對其交通肇事地點及其行為進行辨認。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事故照片,證事故發(fā)生后現(xiàn)場基本情況。
5、證人證言
(1)證人武某2016年10月24日證言,我駕駛的冀D×××××自卸貨車沒有年檢,有保險,什么險種我不知道。車主是朱某林,朱某林知道自己的自卸貨車沒有年檢。2016年10月22日9時許,在涉縣天利煤化門口與車上另一個司機李某杰交班,交班時是空車。至10月23日8時30分許,在涉縣天利煤化門口與李某杰交班,將車交給李某杰。我與李某杰交班時他沒有對我說車有異常,交班以后至2016年10月24日8時30分交班期間是李某杰駕駛的冀D×××××自卸貨車。
(2)證人孔某2016年11月10日證言,我和李某杰是同班、同一個老板。2016年10月23日十二點多,我接到李某杰電話問我在哪,他聽到車后有響聲,他讓我過去看看路上有無情況,我說路上什么也沒看到。當天我與李某杰在鐵廠見面了,未發(fā)現(xiàn)他與其駕駛的車輛有異常。
(3)證人楊某2016年11月8日證言,2016年10月23日12時許,我們一行三人駕車到豆莊村當我們過去沙河村不遠路段轉(zhuǎn)彎時發(fā)現(xiàn)在道路上倒著一輛摩托車,摩托車往北數(shù)米處躺著一個人。我們馬上下車維護現(xiàn)場,并急忙打公安局指揮中心電話報警。報完警后,我又給事故科科長打了電話?,F(xiàn)場一名男性當場死亡,頭顱碾壓破了,腦漿噴濺在地上一片,未見肇事車輛。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杰2016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日供述,2016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我在天利煤化門口武某把車交給我以后,我駕駛冀D×××××自卸貨車到四季春修車,當時貨車氣管跑氣換了兩盒接頭和一個機油蓋,修好車后沿309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五叉口時拐入井店路段,又沿井店路段行駛至平涉線交叉口時拐入平涉線,沿平涉線由南向北行駛途徑偏店、西戌、豆莊與沙河之間路段,正在上坡路段時聽到“嘭”的一聲,然后我扭頭往后看,看到一輛摩托車倒在地上,距離我車大約20米。此時一輛兩廂橙色小轎車從我左側(cè)超車過去了,還有一輛摩托車從我左側(cè)超車過去了。聽到聲音以后,我行駛了7、8米的距離后踩剎車減速停在路西邊,下車后看我駕駛的貨車沒有什么異常情況,我也沒有去看摩托車是什么情況,然后我就駕駛貨車沿平涉線由北向南行駛。行駛過程中我拿手機給另一輛車上司機打電話(車號冀D×××××,司機叫文某)說讓他看看當時現(xiàn)場什么情況,因為我心里沒有數(shù),然后我就開車走了。我給文某打了3、4個電話,他給我回了一個電話,說路上什么都沒有。我當時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沒有及時報警。
我駕駛的冀D×××××自卸貨車車主是朱某林,我不知道車有沒有年檢,但有保險,我不知道是什么險種。我在木井李家莊石料廠拉的60噸石粉已經(jīng)嚴重超載,我也知道不可以上道路行駛。我有駕駛證,準駕車型A2。
我對涉公檢(交痕)字【2016】第135號》檢驗意見書無異議,對(涉)公(法)鑒(尸檢)字【2016】055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無異議,對《津天鐵【2016】毒物鑒第5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對涉公交認字【2016】第5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
(2)被告人朱某林2016年11月24日供述,我是冀D×××××自卸貨車實際車主,每天是我安排此車拉貨的,我知道該車已經(jīng)注銷。2016年10月23日早八點半到次日八點半都是李某杰駕駛的。從23日接班后,他沒有和我說在平涉線遇到一起交通事故。我車每趟所載貨物五六十噸,是我安排并指使他這樣載貨的。2016年10月24日上午12時多,我接到涉縣王生旺電話,稱我車可能在平涉線豆莊路段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涉縣事故科要扣車排查,通知后我和李某杰一起到事故科接受調(diào)查。我知道李某杰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已注銷、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朱某林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在明知該車已被注銷、嚴重超載的情況下,仍然指使被告人李某杰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害人趙某無證酒后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杰駕車駛離現(xiàn)場;在偵查期間李某杰、朱某林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死者家屬諒解。庭審中二被人認罪、悔罪,無前科。上述情節(jié),在量刑時對二被告人予以綜合考慮。社區(qū)矯正部門認為對二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不會對其居住地造成不良影響,同意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朱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江學賓
審判員白志秀
人民陪審員溫長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