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安圖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安刑初字第16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5
審理經(jīng)過
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雒法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1日6時40分許,被告人鄭某某無證駕駛吉H81103號川馬牌大型普通客車,由安圖縣明月鎮(zhèn)老客運站駛往該鎮(zhèn)紅星村途經(jīng)明安路鑫田小區(qū)門前時,因癲癇病發(fā)作客車失控而將同向騎行的人力三輪車被害人鄭某甲撞倒,致使其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被告人鄭某某系傳呼到案。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書證:身份證明、破案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體內(nèi)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安圖縣拘留所執(zhí)行回執(zh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返還物品憑證、門診處置單及藥品處方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鄭某甲家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2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某無大型普通客車的駕駛資格,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經(jīng)本院調查了解,被告人鄭某某符合緩刑條件,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楊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雪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