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甬余刑初字第54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5-08
審理經過
余姚市人民檢察院以余檢刑訴(2013)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符向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童???、被告人符向前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余姚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9時14分許,被告人符向前駕駛浙B×××××號轎車在本市泗門鎮(zhèn)汝湖路由東往西行駛至2KM+500M路段處,車頭右側與同方向在機動車道內騎自行車通行的被害人謝某乙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謝某乙受傷且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及車輛毀損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符向前駕車逃離現場,于次日凌晨5時許向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根據余公交認字(2013)第028號《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符向前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謝某乙承擔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符向前已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6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符向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接警單、尸體處理通知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口信息、車輛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預付委托書及收條、交通警察大隊返還物品、證件憑證、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申請書、“到案經過”,證人謝某甲、陳某甲、陳某乙、邵某、張某、周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符向前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遇情況疏忽大意,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向前主動投案,在庭審中又能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符向前對被害人家屬作了經濟賠償,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符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周溶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岑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