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吉2403刑初44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2
審理經(jīng)過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刑檢刑訴(2017)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敬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華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敬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于敬波駕駛×××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轎車,沿敦化市黃泥河鎮(zhèn)銀都歌廳門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銀都歌廳以北100米處,因超速超越前方車輛時駛入對向車道,與前方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楊海相撞,造成被害人楊某損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于敬波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敬波主動報警投案,并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了全部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敬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于敬波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孟某、候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駕駛人體內(nèi)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敬波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違章駕駛機動車而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于敬波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敬波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本院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于敬波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于敬波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