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瀘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瀘刑初字第2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29
審理經過
瀘水縣人民檢察院以瀘檢刑訴(2014)第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此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瀘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華、張云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此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瀘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1時許,被告人此XX駕駛云Q2952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福貢縣城駛往瀘水縣六庫鎮(zhèn),車內包含駕駛員共9人。于當日14時10分,當車行駛至丙瑞線K226+267米處時,由于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駛離路面翻入怒江,造成乘車人娜XX、葉XX死亡,鄔XX、前XX、娜X、杜X、妮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駕駛員此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娜XX、葉XX、迪XX、前XX(3歲)、鄔XX、杜X、妮XX、恒XX(8個月,妮XX之子)不負事故責任。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的證據(jù)材料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口證明、歸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平面圖、刑事照片、鑒定委托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保山市信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此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二人死亡,二人輕傷,三人輕微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對被告人此XX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此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時許,被告人此XX駕駛云Q2952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福貢縣城駛往瀘水縣六庫鎮(zhèn),車內包含駕駛員共9人。當日14時10分,當車行駛至丙瑞線K226+267米處時,由于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駛離路面翻入怒江,造成乘車人娜XX、葉XX死亡,鄔XX、前XX、娜X、杜X、妮XX受傷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瀘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瀘公交認字(2013)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此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娜XX、葉XX、鄔XX、前XX、娜X、妮XX、杜X均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此XX主動報案,積極救治傷員,配合警方辦案,并主動承擔死者喪葬費、支付了傷者的醫(yī)療、誤工等費用,對民事賠償全部結清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立案決定書、接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
2、歸案經過,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此XX主動報案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陳述了事故發(fā)生的經過。
3、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此XX于2012年8月30日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4、人口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此XX,乘車人娜XX、葉XX、鄔XX、前XX、娜X、杜X、妮XX的基本身份信息。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受害人杜X、娜X、鄔XX、迪XX、妮XX、此XX、鄧XX的證言,證實整個案件的發(fā)生經過。
6、交通事故刑事技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平面圖,證實案發(fā)的現(xiàn)場及方位。
7、道路交通事故尸體鑒定委托書、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證實娜XX、葉XX隨車墜入怒江死亡
8、保山信益司法鑒定所(2013)司鑒字第105號云Q29521號長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車交通肇事車輛技術鑒定,證實(1)經靜態(tài)檢查、檢驗,云Q29521號長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車,肇事前車輛的技術狀況,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標準的有關技術要求;(2)沒有發(fā)現(xiàn)導致云Q29521號長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車,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機械故障存在。
9、云南省瀘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3年第07號道路交通事故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鄔XX、前XX損傷為輕傷,娜X、杜X、妮XX損傷為輕微傷。
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2份、諒解書6份,證實被告人此XX與死者家屬、傷者已經達成賠償協(xié)議(已支付完畢),并得到死者家屬和傷者鄔XX、前XX、娜X、杜X、妮XX的諒解。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此XX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二人死亡,二人輕傷,三人輕微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應依法予以懲處。但鑒于被告人在案發(fā)后主動報案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應認定為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并積極主動賠償死者家屬、傷者的經濟損失,并得到死者家屬和傷者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此XX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并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此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雪勤
審判員李云燕
審判員密貴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雪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