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3-2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張玉英與被告徐路因共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蘭大兵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彥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香蓮及其委托代理人賀文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玉英訴稱,原告女兒張會2008年8月20日與被告父親徐濤通過老河口市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被告徐某隨徐濤生活,由徐濤撫養(yǎng);財產(chǎn)全部歸徐濤所有。張會離婚后因患有精神疾病,一直隨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及治療,為此原告付出較大精力和花費。2015年7月21日張會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經(jīng)與肇事方協(xié)商,肇事方同意賠償張會各項損失共計60萬元,在安葬張會時已領取2.2萬元,現(xiàn)剩余57.8萬元;因原、被告就剩余賠償款的分配未能達成協(xié)議,雙方約定剩余賠償款暫留肇事方。由于原告在張會離婚后付出了較大精力并舉債為張會治療,而被告在張會離婚后未予必要的關心??紤]被告尚未成年,在張會剩余賠償款中分割被告20萬元,足以滿足被告順利完成學業(yè)。因雙方為張會剩余賠償款分配問題達不成一致協(xié)議,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已故張會的賠償款37.8萬元歸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審理中,原告變更增加一項請求,要求分割給被告徐某的賠償款由原告監(jiān)督使用。
原告為證明所訴事實及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jù)1、2015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張彥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香蓮與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1份及2015年8月20日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書面承諾說明1份。證明原、被告與交通事故肇事單位就張會死亡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款60萬元(原告已提取2.2萬元由于安葬張會,實際剩余57.8萬元)暫留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待法院確定原、被告分配比例后,由該公司予以支付;
證據(jù)2、2008年8月20日張會與徐濤《離婚協(xié)議》1份。證明被告徐某父母通過老河口市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約定:被告徐某隨其父徐濤生活,撫養(yǎng)費由徐濤負擔;雙方共同房屋財產(chǎn)歸徐某所有;共同存款15萬元中5萬元歸張會所有,10萬元歸徐濤所有;無債權債務;
證據(jù)3、老河口市民政局頒發(fā)的鄂襄河離字110800362號離婚證1份。證明張會2008年8月20日離婚;
證據(jù)4、2008年8月21日徐濤向張會出具的書面證明1份。證明徐濤在與張會離婚時,未將離婚協(xié)議約定的5萬元支付張會;
證據(jù)5、2008年12月23日襄陽市安定醫(yī)院病歷1份。證明張會離婚后患精神疾病,由原告出資安排張會住院治療。
證據(jù)6、2009年2月10日襄陽市安定醫(yī)院病情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張會精神疾病復發(fā),原告安排張會復查治療。
證據(jù)7、湖北江山精神病醫(yī)院病情證明書1份。證明張會2011年6月、2013年5月兩次在該醫(yī)院治療均由原告出資扶助;
證據(jù)8、老河口市酂陽辦事處楊寨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張會2008年離婚后隨原告生活,張會后患精神疾病,不能從事勞動,無經(jīng)濟收入,均靠原告進行照料扶助,原告為此付出較大人力和財力。
被告辯稱
被告徐某辯稱,2008年8月被告父母徐濤與張會離婚后,被告隨父親生活,但父親徐濤2013年6月28日去世,被告一直隨奶奶陳香蓮生活,經(jīng)濟上由奶奶扶助。2015年7月21日被告母親張會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目前唯一依靠奶奶生活,奶奶陳香蓮現(xiàn)也69歲,經(jīng)濟上困難。被告以后成長需要較大經(jīng)濟扶助,原告之前對被告未盡到任何扶助義務,故請求對被告母親的賠償款按照全部或者大部分分割給被告所有。對于原告要求監(jiān)督該賠償款使用問題,被告不予同意,要求該賠償款直接由被告本人支配。
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審理中,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至8,經(jīng)被告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證據(jù)1、3、5、6、7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證據(jù)2、4、8有異議,認為原告證據(jù)2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不實,房屋不屬雙方婚后共同財產(chǎn)、存款只有11萬元(系事故賠款),且徐濤屬殘疾人,該款已用于徐濤長期治療花費;認為原告證據(jù)4,因徐濤已去世,無法判斷該證明真實性;認為原告證據(jù)8,村委會作為基層組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原告舉債為張會治療經(jīng)濟付出情況。對于有異議的原告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證據(jù)2離婚協(xié)議系雙方在民政部門離婚時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亦無相關證據(jù)予以對抗,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jù)4、8,因證明人徐濤已去世,原告無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印證;原告亦無相關證據(jù)印證舉債為張會治療經(jīng)濟付出的事實,故對于原告證據(jù)4、8,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所采信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張玉英生育有一子二女,子張勇、長女張敏、次女張會。被告徐某系張會與徐濤婚生女。2008年8月20日張會與徐濤通過老河口市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被告徐某隨徐濤生活。2013年6月28日徐濤因病死亡,徐某隨其奶奶陳香蓮生活至今。張會2008年8月20日離婚后,因患精神疾病,2008年至2013年由原告張玉英照料并扶助張會治療。2015年7月21日張會因交通事故死亡,經(jīng)原、被告與交通事故肇事單位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協(xié)商,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約定:“1、…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乙方)一次性賠償張會直系親屬即本案原、被告(甲方)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安葬費60萬元,該賠償款是此次交通事故最終賠償結果;2、…賠償款暫由乙方保管,待甲方分配比例確認后,由乙方按確認數(shù)額分別在三日內(nèi)支付…”,后原告從中先領取22000元用于張會安葬。因原、被告就賠償剩余款578000元的分配比例達不成一致協(xié)議,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另作出書面承諾,賠償款暫由乙方保管,待法院確定分配比例后向原、被告進行支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認為對已故張會生前經(jīng)濟及精神付出較大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已故張會的剩余賠償款中378000元歸原告所有;2、分割給被告徐某的賠償款由原告監(jiān)督使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是物質(zhì)性損失的賠償。因此,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特殊的財產(chǎn),填補的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喪失,是對死者近親屬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賠償,由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zhì)是財產(chǎn)損害賠償,其內(nèi)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的賠償,因此,賠償權利人首先是指與死者家庭成員范圍內(nèi)的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本案原、被告均屬已故張會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同等的賠償權利。由于死亡賠償金不屬遺產(chǎn),故原告以對張會生前生活扶助較大,請求多分配張會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其未成年,需要較多經(jīng)濟扶助,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配張會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張會2015年7月21日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規(guī)定,其死亡賠償金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撫養(yǎng)人張玉英有三個撫養(yǎng)義務人,張玉英應得生活費為(16681元∕年×8年÷3)44483元;被撫養(yǎng)人徐某應得生活費為(16681元∕年×6年)100086元;死者張會的喪葬費為(43217元∕年÷2)21609元;以上合計663218元。侵權人實際賠付600000元,賠付率為90.468%。由于原、被告與侵權人老河口市運發(fā)公交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在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中未明確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具體項目金額,且原、被告未以家庭關系共同生活,原、被告應享有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賠付率標準由原、被告各自取得,即:原告張玉英應實際取得生活費(44483元×90.468%)40243元;被告徐某應實際取得生活費(100086元×90.468%)90546元。死者張會實際賠付的喪葬費應為(21609元×90.468%)19549元,原告張玉英領取死者張會的喪葬費金額為22000元,按照賠付率計算,原告該項多領取2451元,應從其取得賠償款中扣減。死者張會的死亡賠償金實際賠付為(497040元×90.468%)449662元,應視為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混合賠償,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取得。另因原告現(xiàn)未取得被告的監(jiān)護權、撫養(yǎng)權,且此次權利主張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對原告要求監(jiān)督被告取得的賠償款使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欲取得對被告的監(jiān)護權、撫養(yǎng)權,可另案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張玉英、被告徐某對已故張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剩余賠償款578000元,由原告張玉英取得(224831+40243-2451)262623元,由被告徐某取得(224831+90546)315377元;
二、駁回原告張玉英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張玉英、被告徐某各負擔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蘭大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