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川0116民初11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3-09
審理經過
原告夏成洋、劉菊花與被告唐光學、宋光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仁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夏成洋、劉菊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因夏幫云死亡的損失640892.50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唐光學駕駛并搭載夏幫云的川Z×××62號摩托車與宋光君駕駛川Z×××41號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夏幫云經醫(yī)院搶救死亡。交警認定唐光學、宋光君負事故同等責任、夏幫云無責任。據(jù)此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唐光學辯稱,夏幫云與唐光學系工友關系,事故發(fā)生當天好意搭乘其去工地上拿工錢,事發(fā)后墊付了4800元。
被告宋光君辯稱,事發(fā)后墊付了4800元,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被告人保財險仁壽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只投保了交強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日9時13分許,唐光學駕駛并搭載夏幫云的川Z×××6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府新區(qū)廈門路東段由天府大道方向往科學城方向行駛至廈門路東段中鐵一局在建工地門前路段處,越道路中心雙實線左轉彎時與左側沿天府新區(qū)廈門路東段由天府大道方向往科學城方向逆向行駛由宋光君駕駛的川Z×××41號豪爵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夏幫云受傷,夏幫云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10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對該交通事故作出成公交認字(2017)第00181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唐光學、宋光君負事故同等責任、夏幫云無責任。
另查明,死者夏幫云,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尚未婚育,系原告夏成洋、劉菊花的獨生子。川Z×××41車由人保財險仁壽公司承保了交強險,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搶救夏幫云產生了醫(yī)療費9404.98元,其中由唐光學支付了8500元、宋光君支付了904.98元。事發(fā)后,唐光學另外預付原告6200元、宋光君預付原告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死亡證明書、火化證、親屬關系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陳述意見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夏幫云死亡,本案當事人對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無異議,本院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責任劃分,本院確定唐光學、宋光君按50%:50%分別承擔責任。唐光學好意搭乘夏幫云,依法減輕其30%賠償責任。就二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搶救夏幫云開支9404.98元,予以確認;2.⑴死亡賠償金:按上一統(tǒng)計年度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11203元/年×20年=224060元;⑵計入死亡賠償金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劉菊花現(xiàn)年52周歲,其未提交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jù),對其要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成洋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0192元/年×15年=152880元;3.喪葬費27212.50元(54425元÷12個月×6個月);4.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3萬元;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費:本院酌定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費為2500元。綜上,本院確認二原告因夏幫云交通事故死亡的損失為446057.48元。川Z×××41車在人保財險仁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則前述446057.48元損失,由人保財險仁壽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19404.98元,交強險不足的326652.5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擔15%即48997.88元、唐光學承擔35%即114328.37元、宋光君承擔50%即163326.25元。唐光學已預付14700元,還應支付二原告99628.37元。宋光君已預付20904.98元,還應支付二原告142421.27元。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壽支公司支付原告夏成洋、劉菊花因夏幫云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119404.98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唐光學再支付原告夏成洋、劉菊花因夏幫云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99628.37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宋光君再支付原告夏成洋、劉菊花因夏幫云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款142421.27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08元,減半收取計5104元,由原告夏成洋、劉菊花負擔766元、被告被告唐光學負擔1786元、被告宋光君負擔25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平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玲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