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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擔保公司訴某公司、某經銷處、朱某某等追償權糾紛案-約定的反擔保保證期間與保證期間相同時不應一概視為反擔保保證期間沒有約定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10-25   閱讀:

某擔保公司訴某公司、某經銷處、朱某某等追償權糾紛案-約定的反擔保保證期間與保證期間相同時不應一概視為反擔保保證期間沒有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8-2-143-007

關鍵詞

民事/追償權/反擔保/保證期間/主債務履行期限

基本案情

某擔保公司起訴請求:1.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償還代償款3243萬元;2.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支付違約金200萬元;3.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支付代償款逾期利息15055170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并按照月利率1.5%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4.判令某經銷處、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對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某公司辯稱:雙方系委托貸款借款業(yè)務,二者之間的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事項應受有關民間借貸法律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的相應規(guī)制,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案借款名為委托貸款借款,實質是原告某擔保公司從事的發(fā)放貸款、收取利息獲益的行為。某擔保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代償行為后存在相關損失,且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過高。某擔保公司利用自己保證人的身份在沒有通知情況下自行償還借款后,利用保證人的身份持有債權,并拖延至二年后提起訴訟,造成答辯人損失擴大。

某經銷處、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辯稱:本案因保證期間已經逾期,擔保責任已經被免除,某擔保公司要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已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查明事實:2019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擔保公司向某銀行貸款15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同日,某擔保公司與某公司、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某擔保公司為某公司向某銀行的借款提供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并約定了如果發(fā)生代償,某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擔保金額5%支付特別違約金;同日,某經銷處、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八個主體與某擔保公司、某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約定上述八個主體為某擔保公司對某公司的追償提供反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與某銀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6日,上述當事人按照以上內容再次就1500萬元、1000萬元簽訂保證合同和反擔保合同。后某公司未及時還款,某擔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代某公司向某銀行償還本金及利息1591萬元、1591萬元、1061萬元,共計4243萬元,某公司已向某擔保公司還款1000萬元,尚欠某擔保公司代償本息合計3243萬元。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吉0302民初1436號民事判決:1.某公司給付某擔保公司32430000元;2.某公司給付某擔保公司從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利息5032325.25元;3.某公司給付某擔保公司利息,按照4倍LPR從2020年8月20日計算至本金還清時止;4.駁回某擔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擔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吉03民終875號民事判決:1.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3.某公司給付某擔保公司利息,分別從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4.某公司給付某擔保公司違約金200萬元;5.駁回某擔保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某擔保公司申請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并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吉民再178號民事判決:1.維持二審判決第一、二、三、四項;2.撤銷二審判決第五項;3. 某經銷處、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對以上款項對某擔保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公司追償);4.駁回某擔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guī)定,將約定的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相同的情況,視為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沒有約定。

一、關于約定的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相同的情況是否應適用上述法條的問題。

(一)從立法解釋的角度進行考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若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則債權人剛開始有權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就已經過了,會導致保證人在事實上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的可能性,保證期間形同虛設。為避免保證合同事實上無法履行的結果,尊重契約效力,法律為此種情形強制規(guī)定了六個月的保證期間。故而設置上述法條的目的就是在債權人與保證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當時,給予債權人視同雙方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利益保護,是為了讓合同按照當事人的初衷成立、發(fā)生效力,并非是為了限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權利。

(二)從文意解釋的角度進行考察。首先需要厘清在反擔保的情境下,上述法條中所指的“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限”作何解釋。反擔保保證是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而提供擔保。故在反擔保合同的情境下,法條所指的“保證合同”為反擔保合同,“保證期間”為反擔保的保證期間,“主債權”應當為保證人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權,“主債務”為債務人對保證人的債務,而非字面意義上的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故“主債務履行期限”應當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債務人向保證人承擔追償債務的履行期限,而非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期限,更非保證人對債權人的保證期間。故而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相同,并非直接等同于法條中所指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

(三)從適用情形的角度進行考察。保證期間是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只要債權人在此期間內行使了債權,保證期間則不再發(fā)揮作用,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保證人可能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也可能在保證期間結束后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承擔責任。保證人自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在保證人未與債務人約定追償之債履行期限的情況下,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隨時向債務人追償,在反擔保的保證期間內也可以隨時向連帶責任的反擔保人追償。因當事人約定的反擔保期間與保證期間一致,如果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享有追償權之日距離反擔保保證期間到期之日尚有一段期間,此期間可能長于六個月也可能短于六個月。僅在保證人在其保證期間以后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才會發(fā)生等于或早于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權發(fā)生之日即“主債務履行期間”,才能符合上述法條適用的前提。

綜上,當事人約定的反擔保期間與保證期間一致這一情況,并不會必然導致保證責任事實上不可能發(fā)生效力這一結果,也就不屬于上述法條所要排除的保證責任事實上不可能實現這一情況。只有在部分情況下,才存在適用上述法條的可能,若一概適用上述法條,將可能長于六個月也可能短于六個月的反擔保責任期間強制規(guī)定為六個月,是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也違背了立法本意。

二、關于本案中反擔保保證人是否應向某擔保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某擔保公司于其保證期間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擔了保證責任,從該日期起即獲得向債務人某公司的追償權。某擔保公司與某公司并未約定追償債務的履行期間,故某擔保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隨時向某公司請求償還債務,在反擔保的保證期間內也可以請求反擔保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約定的反擔保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與某銀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則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當為某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某擔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擔保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并未超過約定的反擔保保證期間,反擔保人應當向某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二審法院錯誤地將保證期間視為反擔保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從而認定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限相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亦違背立法本意,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與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一致的,不一定屬于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時,不屬于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視為對反擔保期間沒有約定,應當按照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確定反擔保保證期間;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在約定的保證期間之后時,屬于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視為對反擔保期間沒有約定,反擔保保證期間為保證人向債務人或連帶反保證人主張追償的合理寬限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一審: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1436號民事判決(2022年8月29日)

二審: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吉03民終875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吉民再178號民事判決(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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