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湖南某生物資源股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構成要件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171-001
關鍵詞
民事/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侵權構成要件/因果關系
基本案情
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林某公司)訴稱:湖南某生物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某公司)提起(2018)湘01民初3843號案(以下簡稱3843號案)訴訟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嚴重損害了桂林某公司的商業(yè)聲譽,并給其造成了重大的經(jīng)濟損失。故請求判令:確認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為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之訴;湖南某公司在《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除中縫以外位置上刊登面積不小于20cm×20cm的公開聲明,向桂林某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湖南某公司賠償桂林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合理費用50萬元;湖南某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湖南某公司辯稱:3843號案涉案專利權至今合法有效,湖南某公司以該專利權起訴桂林某公司侵權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湖南某公司維權訴訟行為正當合法,并非惡意,且對桂林某公司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湖南某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湖南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獲得發(fā)明專利名為“一種適用于工業(yè)生產(chǎn)的羅漢果提取物的制備方法”(以下簡稱涉案發(fā)明專利)的授權。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發(fā)布《關于公司公開配股申請獲得中國證監(jiān)會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訴桂林某公司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羅漢果甜苷(甜苷V)系列產(chǎn)品侵犯其專利權,即3843號案。在該案中,湖南某公司認為桂林某公司未經(jīng)許可,公然大量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羅漢果甜苷(甜苷V)系列產(chǎn)品,其產(chǎn)品檢驗報告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標、重金屬含量、微生物控制等方面與湖南某公司通過專利方法制備的產(chǎn)品高度一致,侵害了湖南某公司的涉案發(fā)明專利權,要求桂林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2018年8月,證監(jiān)會收到湖南某公司的舉報信,獲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請求宣告其專利權無效的相關信息,配股發(fā)行審核暫停,后于2018年11月通過審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駁回其調(diào)查取證申請后,提交撤訴申請書,請求撤回3843號案的起訴,法院裁定準許。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1知民初37號民事判決:駁回桂林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桂林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1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并非所有的訴訟均為正當維權,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屬于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僅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其訴訟行為亦應被認定為惡意訴訟。所謂惡意訴訟,通常是指當事人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或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根據(jù)之訴。惡意訴訟本質(zhì)為侵權行為,其行為表現(xiàn)為濫用權利而非正當行使權利,其目的在于獲取非法或不當利益,或使相對人遭受損害,而非對法律賦予的權利尋求救濟。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1.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2.起訴人對此明知;3.造成他人損害;4.所提訴訟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認定惡意訴訟時要秉持審慎與謙抑的原則,否則不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護民事權利,亦會增添整個社會民商事活動的不確定性。當事人訴訟能力有強有弱,在訴訟活動中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改變提交的證據(jù)、改變訴訟行為亦屬常見情形。當事人有權選擇提起訴訟的時間、提交何種證據(jù)或撤訴,難以僅憑當事人訴訟中有舉報行為、證據(jù)提交不充分、撤訴等而認定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為侵害他人利益。行為人明知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其行為會對他人權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訴訟的,可以認為其訴訟行為是為了追求訴訟目的之外的不正當利益。
本案中,第一,難以認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jù)。湖南某公司對桂林某公司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作了初步預判,作為涉案專利的權利人,當發(fā)現(xiàn)有侵權可能時,有權利提起訴訟,所提起的3843號案訴訟有初步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提起訴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的盲目訴訟。第二,難以認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具有明顯惡意。本案雙方在3843號案之前即存在專利行政糾紛,桂林某公司兩次針對湖南某公司的涉案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訴訟及相關舉報行為難以否認系其維權之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湖南某公司向證監(jiān)會舉報并非捏造事實、無中生有,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桂林某公司未及時披露有關涉訴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公司向證監(jiān)會舉報時實際尚未收到3843號案的起訴狀等應訴材料,而湖南某公司向證監(jiān)會舉報系在3843號案受理之后,雙方有關行為均難言明顯不當。第四,湖南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交撤訴申請的行為是對其訴權的處分,難言不當。不能僅憑湖南某公司舉報、起訴后又撤訴的行為,認定其起訴并非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是以侵害他人為目的。綜上,尚不足以認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系惡意訴訟。
裁判要旨
認定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應具備以下要件: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jù);起訴人對此明知;造成他人損害;所提訴訟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案適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
一審: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37號民事判決(2020年12月29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1353號民事判決(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