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訴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組織者對被組織的全部植物新品種侵權行為的責任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161-006
關鍵詞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組織主導/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訴稱:其系“萬糯2000”玉米新品種權的品種權人,安某成于2019年組織包括安某成在內的八人在各自租賃的土地上擅自非法生產、繁殖“萬糯2000”玉米種子,構成生產涉案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品種的植物新品種權。故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安某成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損失50萬元。
安某成辯稱: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鑒定的樣品不是從安某成種植的土地上取樣的,安某成不清楚自己種植的是授權品種。
法院經審理查明: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系涉案品種的品種權人。安某成等八人租賃了馬某山等四戶農戶承包的共140多畝土地,其中安某成個人租賃土地18.7畝。安某成在其中決定種植的品種,聯(lián)系、提供親本,向農戶支付土地流轉費等。經某縣種業(yè)服務中心抽樣檢測,涉案地塊上種植的玉米種子與涉案品種的標準樣品為極近似或相同品種。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甘01知民初1號民事判決:一、安某成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萬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種的行為;二、安某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5628元;三、駁回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以安某成應對所有地塊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為由,提出上訴;安某成以一審判決采信證據(jù)錯誤、損害賠償計算依據(jù)錯誤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216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安某成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萬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種的行為;二、撤銷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變更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安某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四、駁回安某成的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多人生產、繁殖被訴侵權種子的被訴侵權行為中起到組織、主導作用,應對被組織者直接實施的全部被訴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因安某成在八人承包的土地上進行制種的行為中起到組織和主導作用,該八人的被訴侵權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失沒有超出安某成的被訴侵權行為主觀故意的范圍,故安某成不僅對自己承包的土地承擔責任,也應對其余七人所承包土地的被訴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在確定種植面積的基礎上,由于安某成作為被訴侵權行為人沒有對產量或利潤進行舉證,在按照實際損失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情況下,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主張的產量沒有明顯超出甘肅省河西地區(qū)玉米制種的通常情形,其主張的利潤有證據(jù)支持,均可以采信。根據(jù)上述數(shù)據(jù)計算,河北某種業(yè)有限公司因涉案被訴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已經超出了50萬元,故對其主張50萬元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全額支持。
裁判要旨
在多人生產、繁殖被訴侵權繁殖材料過程中起到組織、主導作用的被訴侵權人,應當對被組織者直接實施的全部被訴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72條第3款(本案適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73條第3款)
一審: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號民事判決(2020年11月18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2166號民事判決(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