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和民二初字第006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3-20
審理經過
原告天津市和平區(qū)土地整理中心與被告崔德明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殷紅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市和平區(qū)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穆本、被告崔德明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天津市和平區(qū)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呂姝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天津市和平區(qū)土地整理中心訴稱,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區(qū)×地塊拆遷人,2010年原告對房屋進行拆遷時,被告稱該房屋系其向案外人馬永智購買,因需要辦理過戶手續(xù),已經將房本交付給案外人。原告無法核實涉案房屋真實情況,經×居委會及相關證人證明被告在此長期居住,且由被告作出書面承諾后,原告以被告為承租人進行安置,于2011年8月31日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將被告安置于天津市河東區(qū)。
2013年7月白樹棟持相關證明材料要求原告補償安置,并提供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賃合同。經核實該房屋承租人系龐秀云,為白樹棟之母。原告并非合法承租人。原告認為被告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使原告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并將被告安置,損害了國家利益,應屬無效。依照相關規(guī)定,起訴法院要求:1.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無效;2.判令被告返還天津市河東區(qū)×房屋;3.本案訴訟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拆遷許可證,2.拆遷安置方案,3.涉案房屋房型圖,4.鄭慶潔證人證言及居委會證明,5.被告關于涉案房屋的聲明,6.領款明細表,7.選新房證明,8.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9.公有住房租賃合同,10.被告殘疾證及低保證。
被告辯稱
被告崔德明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1.原告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達14年之久,協(xié)議簽訂前被告對取得房屋的過程進行了說明,原告也進行了調查,并有居委會及相關人員的證明,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2.原、被告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系真實意思表示,現(xiàn)涉案房屋已拆遷,對被告的安置也已完畢,原告再訴至法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3.2010年5月白樹棟即與原告多次接觸并要求補償,因房屋有糾紛而協(xié)商未果。被告始終未隱瞞房屋有糾紛的情況,也未進行欺詐和脅迫手段要求與原告訂立合同,被告對不應承擔任何責任。4.如被告認為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在一年以內行使撤銷權,超過該期間再主張無效于法無據(jù)。且自簽訂合同至今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不應再受法律保護。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人證言一份。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位于天津市和平區(qū),原告負責對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地塊進行拆遷。因被告無法提供房屋權屬證明,在被告出具情況說明的情況下,原告對房屋的居住情況進行了調查核實,居委會及鄭慶潔均證明被告在此長期居住。2011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天津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約定將被告房屋調換至天津市河東區(qū)嶼東城×房屋。該安置補償協(xié)議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一欄中填寫內容為:龐秀云,崔德明(現(xiàn)使用人)。
2011年8月25日被告出具《關于×房屋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被告于1997年通過天津河東區(qū)永泰房產公司經理馬永智購買,價格4.5萬元(已付)并立即搬家入住,1998年春節(jié)期間馬永智以辦理過戶為由,將房本及相關憑證拿走。2001年5月1日左右一位姓白的人找到被告聲稱涉案房屋已改至其母親龐某名下。被告要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但白某一走了之,原告也無法聯(lián)系到馬永智。白某自2001年即知道該房屋有糾紛至今已達11年,早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現(xiàn)要求對被告進行拆遷安置,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被告承擔,與指揮部(即原告)無關。
2011年8月,×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表示被告系其管界中長期居民,自1997年10月起至今(即2011年8月)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鄭慶潔亦證明被告自1997年9月在涉案房屋內居住生活。
另查,被告提交證人張巖證言,證明其當時購買涉案房屋的4.5萬元已經實際支付完畢?,F(xiàn)被告已經被安置至天津市河東區(qū)×房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前,被告即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相關信息,并未隱瞞有糾紛的歷史情況。為此被告還提交×社區(qū)居委會和鄰里鄭慶潔關于被告在此長期居住的書面材料。案外人白樹棟在被告居住期間,亦未向被告主張房屋權利。另證人張巖證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以4.5萬元的價格購買。
被告作為殘疾人,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實際居住,應當按照拆遷安置政策得到合理安置。原告以被告采取欺詐手段,誘使原告與其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侵害國家利益而主張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天津市河東區(qū)×房屋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殷紅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