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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閘民(行)初字第99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9-25   閱讀:

審理法院: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3)閘民(行)初字第9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09-3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上海市CT總公司(以下簡稱市CT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TF中心(以下簡稱閘北TF中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9月9日分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張某,被告市CT公司、閘北TF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原告承租公房上海市閘北區(qū)某路171號亭子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在拆遷基地的拆遷人。2013年1月22日,原告弟弟張乙未經(jīng)原告授權與兩被告簽訂了系爭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償安置協(xié)議)。3月20日,原告訴至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確認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追認了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效力并撤回起訴。6月初,原告至兩被告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某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動拆遷公司)處填寫5套房屋的預約單,但某動拆遷公司拒絕原告在預約單上確認的房屋產(chǎn)權人,拒不協(xié)助辦理進戶手續(xù)?,F(xiàn)5套房屋均已竣工,兩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履行交房義務,即兩被告與原告簽訂A路325弄26號401室、A路326弄11號501室、B路718弄28號1303室、B路718弄29號1103室、B路718弄53號1302室5套房屋的安置房預約單及購房合同,并將房屋實際交付原告;判令兩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實際交房日的房屋過渡補貼費。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履行協(xié)助交房義務,即兩被告向原告開具加蓋公章的A路325弄26號401室、A路326弄11號501室、B路718弄28號1303室、B路718弄29號1103室、B路718弄53號1302室5套房屋的商品房供應單,并將供應單交付原告及安置房屋所在的物業(yè)公司,協(xié)助原告辦理進戶手續(xù);判令兩被告按照國家及拆遷基地相關政策,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原告辦理完畢5套房屋的進戶手續(xù)為止的房屋過渡補貼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zhí)峁┝艘韵伦C據(jù)并經(jīng)質(zhì)證:

1、補償安置協(xié)議、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一人履行并有權處置5套安置房屋。

2、原告從網(wǎng)上房地產(chǎn)網(wǎng)站查詢下載的B路718弄28號1303室、B路718弄29號1103室、B路718弄53號1302室的房屋信息單,證明上述3套房屋已經(jīng)竣工,可以交付。

3、上海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復印件,證明B路3套房屋的開發(fā)商已經(jīng)取得預售許可證,具備預售條件。

被告辯稱

兩被告市CT公司、閘北TF中心共同辯稱,2013年1月,原告戶由原告委托張乙與兩被告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該戶使用動遷安置款選購了5套配套安置房,張乙對該5套房屋進行了處置。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協(xié)議無效。訴訟中,原告追認協(xié)議效力,對選購的5套動遷安置房予以認可。2013年6月,原告與兩被告協(xié)商簽訂商品房預約單,原告主張5套安置房預約單上的“購房產(chǎn)權人”一欄均填寫原告一家三口的名字。兩被告認為,按照現(xiàn)有政策,同住人雖由公房承租人負責安置,但5套安置房應由原告及其同住人共同所有。鑒于原告戶家庭內(nèi)部在房屋拆遷安置過程中存在較大分歧和矛盾,同住人就安置補償款的分割事宜業(yè)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兩被告暫停辦理簽訂商品房預約單和供應單的手續(xù),兩被告為避免糾紛擴大,暫停辦理手續(xù),理由正當。兩被告開具商品房供應單的前提是原告戶對5套安置房屋的購房產(chǎn)權人達成一致意見,并結清安置房屋的差價款。兩被告開具的商品房供應單并不直接交付給購房人,而是在閘北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系爭房屋所在居委會五個部門加蓋公章后,由兩被告交付給安置房屋的開發(fā)商,由開發(fā)商通知購房人簽訂購房協(xié)議、辦理進戶及房屋產(chǎn)權登記等后續(xù)事宜。本案因原告戶家庭內(nèi)部糾紛涉訴,故兩被告推遲開具商品房供應單,原告戶遲延進戶的責任不在兩被告。綜上,兩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觀點有異議,認為補償安置協(xié)議經(jīng)原告確認有效,協(xié)議簽訂人是原告和張乙,故兩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詢問筆錄雖載明兩被告同意由原告一人簽訂安置房預約單,但同時載明補償安置協(xié)議包含除原告外的其他同住人的份額,因原告戶家庭內(nèi)部有矛盾,兩被告希望原告與其他同住人能協(xié)商一致。在原告戶家庭內(nèi)部矛盾尚未解決的情況下,兩被告認為安置房預約單需要原告和張乙共同簽字。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均為復印件,不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審理中原告陳述,補償安置協(xié)議確定的安置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李某某、原告之子李某、原告之母周某某、原告弟弟張丙、張丙配偶王某、張丙之子張丁、張丙之女張戊、張丙兒媳吳某、張丙孫子張庚、張丙外孫女尹某等11人。原告認可兩被告關于原告戶結清房款系簽訂商品房供應單前提條件的觀點,并承諾愿意代表原告戶結清5套安置房屋的差價款(以房屋產(chǎn)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據(jù)實結算)。

審理中被告陳述,自2013年1月31日起,B路718弄28號1303室、B路718弄29號1103室、B路718弄53號1302室3套房屋可以辦理進戶手續(xù)。自2013年6月30日起,A路325弄26號401室、A路326弄11號501室2套房屋可以辦理進戶手續(xù)。

本院根據(jù)以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及當事人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積為10.4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16.02平方米。補償安置協(xié)議確定的安置人口為原告、李某某、李某、周某某、張丙、王某、張丁、張戊、吳某、張庚、尹某等11人。兩被告是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的拆遷人。2013年1月22日,原告弟弟張乙與兩被告就系爭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了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原告戶應得貨幣款共計2524100元,兩被告同意原告戶選購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5套,分別為“松江XX04-03”3幢東單元401室(即A路325弄26號401室)、“松江XX05-01”2-10幢東單元501室(即A路326弄11號501室)、B路718弄28號1303室、B路718弄29號1103室、B路718弄53號1302室,合計價值3187170.45元,在原告戶應得的貨幣補償款中扣除。原告戶選購浦江、松江的配套商品房,兩被告給予一次性補貼383034.03元。5套房屋為期房,根據(jù)基地方案,兩被告支付過渡費6個月,共計12000元,如原告戶未按時搬遷,扣除相應月份的過渡費。原告戶須在簽訂浦江配套商品房預售合同時一次性支付房屋差價款268036.42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張乙與兩被告簽訂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訴訟中,原告追認了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效力并撤回起訴。同年6月初,原告向兩被告申請簽訂5套安置房屋的商品房預約單,要求在商品房預約單的“購房產(chǎn)權人”一欄內(nèi)均填寫原告一家三口的名字,兩被告對此予以拒絕。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憑證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本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追認他人代表整戶與兩被告所簽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效力,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與法無悖,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兩被告在協(xié)議中同意原告戶選購5套配套商品房,此為原告戶與兩被告簽訂協(xié)議,同意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的條件之一,故兩被告應當負有促成實現(xiàn)合同的義務。根據(jù)上海市配套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相關政策,拆遷人接到配套商品房可以交付使用的通知后,通知被拆遷戶結清所定購安置期房的差價款。被拆遷戶結清房款后,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戶簽訂配套商品房供應單。該供應單經(jīng)被拆房屋所在居(村)民委員會、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管理部門等審核簽章后,由拆遷人交付配套商品房建設方。之后,由配套商品房建設方與供應單上確定的購房人簽訂商品房預(銷)售合同,最終由配套商品房建設方向購房人交付房屋。因此,兩被告基于補償安置協(xié)議,負有與原告戶簽訂商品房供應單,并將相關部門簽章后的供應單交付配套商品房建設方,以協(xié)助原告戶辦理房屋進戶手續(xù)的附隨義務。

本案爭議起因于原告要求與兩被告簽訂5套安置房屋的商品房預約單,在商品房預約單的“購房產(chǎn)權人”一欄內(nèi)均填寫原告一家三口的名字而遭到兩被告的拒絕,兩被告拒絕的理由為原告戶家庭內(nèi)部就安置補償事宜存在爭議。本院認為,根據(jù)《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在原告與其他同住人就5套安置房屋的分配無法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原告既然有權代表整戶與兩被告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理應具有代表整戶與兩被告簽訂商品房預約單的主體資格。兩被告的拒絕理由雖然并非虛構且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無論是配套商品房預約單還是配套商品房供應單,都并非為確定安置房屋產(chǎn)權歸屬的法定憑證,不具有最終決定產(chǎn)權人的法律效力。原告戶內(nèi)其他同住人對配套商品房預約單或配套商品房供應單有異議,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主張對相關安置房屋的權利。兩被告的拒絕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現(xiàn)原告在5套安置房屋均已竣工、具備辦理進戶手續(xù)的情況下,訴請要求兩被告履行協(xié)助交房義務,該請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jù)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原告(含房屋同住人)應當根據(jù)相關政策,在兩被告與其簽訂配套商品房供應單、協(xié)助其辦理進戶手續(xù)前,向兩被告支付5套房屋的差價款。

因兩被告未與原告戶簽訂配套商品房預約單,導致原告戶辦理安置房屋進戶手續(xù)的時間相應推遲,兩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戶支付額外過渡補貼費的責任。由于原告戶何時入住5套安置房屋并非取決于兩被告履行協(xié)助義務的時間,而是受原告戶及房屋建設方是否積極履行各自相關義務決定,故原告主張的止付過渡補貼費的時間節(jié)點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的政策,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兩被告向原告戶支付的6個月過渡費自2013年2月計算至2013年7月,標準為每月2000元。為督促義務方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本院基于公平原則,酌定兩被告向原告戶支付的額外過渡補貼費的標準為每月20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兩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戶結清房屋差價款之日的當月為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在原告張某某(含房屋同住人)向被告上海市CT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TF中心支付A路325弄26號401室、A路326弄11號501室、B路718弄28號1303室、B路718弄29號1103室、B路718弄53號1302室5套房屋差價款(房價結算以房屋實測面積為準)后,被告上海市CT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TF中心協(xié)助原告張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辦理上址房屋的進戶手續(xù);

二、被告上海市CT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TF中心按照每月2000元的標準,向原告張某某(含房屋同住人)支付自2013年8月至被告上海市CT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TF中心書面通知原告張某某(含房屋同住人)結清房屋差價款之日當月的房屋過渡補貼費。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CT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TF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葉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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