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鄂武東開民一初字第0093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0-10
審理經過
原告王隆斌訴被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投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柳洪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隆斌的委托代理人汪利珍,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彥文、高丹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隆斌訴稱:2005年4月,流芳街大邱村拆遷,被告叫原告在空白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上簽字后,拿走全部協(xié)議書,導致原告一份《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都沒有。按照常理,合同應當雙方各執(zhí)一份。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一份《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原件;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光投公司辯稱:1、雙方是協(xié)商一致達成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2、拆遷補償協(xié)議原件只有一份,法律并未規(guī)定合同應有幾份或應由哪一方保管,雙方對此也未明確約定,因此,由我公司保管拆遷補償協(xié)議原件并無不妥,我方并未存在違約行為,也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對被告光投公司拆遷原告王隆斌位于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邱村的房屋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等事項進行約定。原、被告在簽訂上述協(xié)議時只簽訂了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光投公司對原告王隆斌的上述房屋進行拆遷。
后原告王隆斌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原件時,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絕。
庭審過程中,經本院詢問,原告王隆斌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與上述《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以上事實,有征地拆遷公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公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時只有一份原件,必然有一方當事人持有合同的原件,另一方持有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在現(xiàn)有證據并不能證明原、被告約定該原件由哪方保管的情形下,經本院詢問,原告王隆斌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與上述《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核對無異的復印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為保證合同當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照交易習慣,當事人簽訂合同,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當事人,在對方需要該合同復印件時,應當將合同復印件交付給對方。因此,被告光投公司應當將與上述《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核對無異的復印件交付給原告王隆斌。本院對原告王隆斌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與上述《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核對無異的復印件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隆斌交付2004年4月25日原告王隆斌與被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復印件(該復印件應當與原件核對無異)。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王隆斌預交,被告武漢光谷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王隆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柳洪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孟濤